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4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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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季琴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何清南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8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聘用上訴人擔任會計,上訴人任職期間職掌包括代收會員繳納之健保費、受領健保補助款等相關事務。

詎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竟利用代收會員至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之職務機會,將代收之健保費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73,816元侵占入己,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訴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7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侵占健保代收款,上訴人係遭楊國煥、何清南等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辭呈。

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侵占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1年8月間起至105年12月31日僱用上訴人擔任會計。

㈡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雅娟均負責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上訴人職掌包括收取會員繳納之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健保補助款等健保相關業務,以及收取商港服務費之相關業務;

黃雅娟則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向勞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勞保費用、受領勞保補助款等勞保相關業務,及收取工會會費相關業務,2人負責工作範圍未重疊。

㈢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會員拿繳費單到超商、郵局繳款,或以銀行匯款、ATM轉帳方式繳交之勞健保費及會費,均匯入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共用帳戶)。

㈣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會員拿繳費單以現金繳交勞健保費及會費時: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開設高雄佛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前,係由上訴人與黃雅娟馬上拆帳,由上訴人保管健保費之現金,黃雅娟保管勞保費及會費之現金,再由上訴人及黃雅娟各自將保管之現金,分別存入被上訴人開設工會會費專戶、勞保費專戶及健保費專戶內。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開設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後至同年12月27日止,被上訴人會員以現金繳交勞、健保費及會費時,上訴人、黃雅娟會將當日收取之現金在當天存入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內,並由前往郵局存款者在存摺上以鉛筆括弧註記(琴)、(娟)之方式標示各該筆存提款是屬於勞保費或健保費。

㈤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單獨管理之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如下:⒈健保費專戶:⑴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健保專戶)、⑵)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健保專戶)。

⒉健保補助款專戶: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健保補助專戶)。

⒊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專戶:⑴華南銀行籬仔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⑵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

㈥被上訴人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存簿中,105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之編號10、11、13、14所載存款,如111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準備理由三狀第2頁附表所載金額(重訴卷二頁285)係屬上訴人存入之健保費,共計98,575元。

㈦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重訴卷一頁7),並於辭呈上記載「工會勞健保繳(收)費流程:…。

長期如是作法而失去察覺,共用專戶內金額已短少的現象,以致造成健保費溢支340萬元,內心驚恐莫名造成共用專戶困境,僅能扛起責任負擔340萬元之一半金額以表誠意」等語(下稱系爭辭呈)。

四、爭點:㈠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辭呈?㈡上訴人負責管理101至105年之代收健保費有無短少?如有,金額為若干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前開短少之代收健保費?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辭呈?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對於其係遭楊國煥、何清南等人恐嚇、脅迫簽立系爭辭呈之利己事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其夫黃威僑證詞,核與其向雄檢所提答辯狀陳述簽立系爭辭呈過程未相吻合,且其於偵查中並未稱楊國煥與何清南等人有何恐嚇、威脅其全家生命安全,以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辭呈之情事;

而黃威僑所提手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與楊國煥兼通話之事實,無法證明通話內容,故難採信黃威僑證詞。

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負責管理101至105年之代收健保費有無短少?如有,金額為若干元?⒈就此爭點,兩造固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上訴人與黃雅娟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分別為負責收取被上訴人會員繳納之健保費、向健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健保費用、受領健保補助款等健保相關業務,與收取商港服務費相關業務;

以及負責收取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向勞保局繳納代收之會員勞保費用、受領勞保補助款等勞保相關業務,與收取工會會費相關業務之會計,工作範圍未重疊。

被上訴人會員拿繳費單到超商、郵局繳款,或以銀行匯款、ATM轉帳方式繳交之勞健保費及會費,均匯入被上訴人在玉山共用帳戶;

被上訴人會員拿繳費單以現金繳交勞健保費及會費時,於105年2月24日前,係由上訴人與黃雅娟馬上拆帳,由上訴人保管健保費之現金,黃雅娟保管勞保費及會費之現金,再由上訴人及黃雅娟各自將保管之現金,分別存入被上訴人開設工會會費專戶、勞保費專戶及健保費專戶內;

自105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上訴人、黃雅娟會將當日收取之現金在當天存入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內,並由前往郵局存款者在存摺上以鉛筆括弧註記(琴)、(娟)之方式標示各該筆存提款是屬於勞保費或健保費。

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單獨管理被上訴人玉山健保專戶、華南健保專戶、陽信健保補助專戶、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等帳戶。

是以審酌受囑託鑑定之喬治亞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受託會所)鑑定認為:一、對被上訴人之收款情形,101至105年電腦收費明細所載代收健保費之金額應為被上訴人實際收款金額。

即電腦帳載金額與實際收款金額一致;

二、上訴人確實有以代收會員健保費之現金金額墊支被上訴人商港服務費支出之情形,惟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墊支金額業已從商港服務費專戶存款補回,經查105年12月31日健保費專戶存款餘額包含商港服務費專款27,262元;

三、被上訴人101至105年間存入徤保費專戶存款之代收會員健保費確實有短缺之情形,短缺原因主係「代收現金繳款」之健保費金額未確實存入健保費專戶存款。

經核101至105年間代收健保費短缺金額計4,473,816元。

其中部分短缺金額係自玉山共用帳戶存款轉出屬代收勞保費、工會會費之金額計4,071,077元至玉山健保專戶存款墊支。

此外,101至105年間華南健保專戶存款包含未交付黃雅娟之代收勞保費及工會會費金額計76,457元。

綜上,被上訴人101至105年間共計4,147,534元(計算式:4,071,077+76,457=4,147,534)係屬代收勞保費、工會會費墊支代收徤保費之短缺金額甚明。

至上訴人抗辯云云,析述如下:⑴受託會所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2頁所載「工會電腦系統會員收費明細」(下稱電腦收費明細),係指被上訴人交付之USB隨身碟內存載之101至105年EXCEL檔案資料,並非記帳士另製作之財務報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收費明細為黃明生記帳士製作之健保費-財務報表,已為檢察官認為不可採而處分不起訴云云,洵屬無據。

⑵上訴人自陳:收取健保費後,以每日傳票在工會電腦製作每日傳票報表,每日傳票報表會連同收據釘在一起,1個月後再列印月報表等語(原審卷一頁81至82),故上訴人所辯黃雅娟為會計主管,其電腦實由黃雅娟全權控管,並無輸入或更改權限云云,前後所陳不一,且黃雅娟證述:其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會計,沒有隸屬關係,各做各的,沒有主管等語明確(原審卷三頁11),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⑶鑑定報告附表2「商港福利費專款收支情形與專戶實際存入支出情形比較表」(外放鑑定報告第24頁),與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101至105年福利委員會決算表(原審卷二頁38至42)比對,該決算表所載各年度「本期結算 」金額與鑑定報告附表2之「現金收支登記簿金額」欄數據相符,但與受託會所實際查核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與陽信商港服務費專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之實際收入、支出及期末結存金額不符,此觀諸鑑定報告附表2備註欄註記即明,足見上訴人製作該決算表所載,係依上訴人自行製作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戶現金收支簿帳記金額為製作,與實際存提款數據未吻合;

且檢視核算華南商港服務費專戶存摺101年度存入之利息金額共86,049元,確與鑑定報告附表1-1所載101年銀行利息金額相符,上訴所舉該決算表數據殊與實際存摺往來明細不一致,故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附表1-1及附表1-3之利息欄錯誤云云,核無憑採。

⑷鑑定報告附表5記載「⑹綜上101年至105年屬代收健保費計37,428,923元」等語,是指自玉山共同帳戶轉入玉山健保專戶之款項中,僅其中37,428,923元屬於代收健保費,其餘金額4,071,077元則非屬代收健保費,而參諸上訴人提出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ATM收款起迄報表(原審卷二頁43至163)僅記載每月各項費用之收支金額,並未特別註記或區分實際匯入玉山健保專戶之金額,依該起迄報表實無從知悉匯款金額,顯無法憑該起迄報表推論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錯誤,故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內容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⑸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簿所示105年12月28至31日存款共4筆(即編號10、11、13、14),未手寫標示「琴」或「 娟」(原審卷二頁187),然此4筆存款係上訴人存入之健保費共計98,575元,為兩造所不爭;

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辯佛公郵局共用帳戶存簿標示「琴」字存入之金額,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5,663,931元(原審卷二頁285),加計此4筆上訴人存入代收健保費金額98,575元,可知上訴人存入佛公郵局共用帳戶之金額共5,762,506元。

但佛公郵局共用帳戶交易明細另有:105年2月26日領出27,000元(標示「琴」)、105年3月4日現金提款115,000元(標示「琴」)、105年3月11日現金提款85,000元(標示「琴」)、105年3月15日現金提款52,000元(標示「琴」)、105年3月29日現金提款125,000元(標示「琴」)、105年4月15日現金提款30萬元(標示「琴」)、105年6月7日現金提款3萬元(標示「琴」),合計734,000元。

則扣除領出現金734,000元後,實際留存在佛公郵局共同帳戶之健保代收款金額即為5,028,506元,核與鑑定報告附表6項目1記載「屬於李季琴之現金存入金額5,028,506元」相符,且黃雅娟證稱:其與上訴人要去佛工郵局提款時,會先在工會蓋好大小印,印鑑放在保險箱內,由其與上訴人自己去保險箱拿來蓋,蓋好後再持提款單及存簿去郵局領款,不用經過他人審核或同意,也不用經楊國煥簽名,其與上訴人是輪流去提款,存簿註記「琴」表示提領健保費等語(原審卷三頁16、18至19),而原審囑託鑑定前,上訴人已實際審閱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存簿原本,並未爭執其上標示有誤(原審卷一頁176)。

故上訴人所辯:黃雅娟保管佛公郵局印章,其無法去佛公郵局提款,佛公郵局共同帳戶存簿標示「琴」非其所寫,鑑定報告分析表金額錯誤云云,不可採信。

⑹經原審實際核算電腦收費明細所列101年度收取會員編號2335王平勇之「已收金額」,合計金額為42,544元,與鑑定報告附表8所列金額相符(外放鑑定報告第30頁 ),故上訴人舉被上訴人爭執真正(原審卷二頁269)之王平勇102年月報表(原審卷二頁189)及比較表(原審卷二頁317),辯稱:鑑定報告附表8所列會員王平勇繳納之金額與電腦收費明細不符云云,要無可採。

⑺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5年度決算表,並無關於代收代付健保費之記載(原審卷二頁191),核與證人吳明亦證述(原審卷二頁343)一致;

另上訴人提出106年12月31日代收代付勞保款報表僅記載106年度收支情形(原審卷二頁192至193),故上訴人所辯:鑑定報告附表9-1即101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979,419元;

附表9-2即102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1,464,131元;

附表9-3即103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1,363,580元;

附表9-4即104年度徤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287,310元:附表9-5即105年度健保費專戶短缺情形分析表項目1所列差異金額23,363元,依被上訴人105年度決算表可知,均屬勞保及會費短缺金額,與健保費無涉云云,要屬無據。

⑻上訴人舉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原審卷二頁269)之計算說明(原審卷二頁195),辯稱:鑑定報告第31至35頁各附表之第8項(即補繳短缺健保費),其差異分析記載「補繳之健保費未以健保費專戶存款支付」,然依101至105年月報表及傳票記載可知,101年繳2,046元、102年繳5,382元、103年繳17,543元、104年繳7,907元、105年繳8,031元,以上金額皆以現金繳入,並由玉山銀行行員來工會代收現金,可見補繳之健保費均係以健保費專戶存款支付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該計算說明之形式及其內容為真正,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原審卷二頁269)之月報表(原審卷二頁197至257),辯稱:鑑定報告附表11項目1所載「工會電腦系統會員繳款明細至105年12月31日尚未繳至健保局之餘額4,278,199元」,但依月報表所示,未繳至健保局之餘額應為4,100,086元,被上訴人電腦明細明顯有誤;

另附表11項目2所載「減:會員105年以超商、郵局劃撥方式繳款,於106年存入銀行存款之金額464,879元」,依月報表核算可知,該部分實收應為697,725元。

工會寄給會員繳款單内含健保費、勞保費及會費3項,均以6個月合計繳款金額,且每年於6月底及12月底寄出2次繳費單,其中60%會員會半年1次繳,15%會員會分3個月2次繳,10%會員則每個月繳,15 %會員常常延滯繳費,因此105年12月31日要將當年全年度健保費收齊,客觀上並無實現可能,是被上訴人提出電腦收費明細不應有「已收未入」之金額,鑑定報告附表11健保專戶實際餘額,其中第7項目差異金額所載(C=A-B)6,674,845元,實際應為(OA-B)992,151元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該計算說明之形式及其內容為真正,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⑽上訴人舉比較表(原審卷二頁317至321),辯稱:鑑定報告附表5所示資料與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腦收費明細檔案資料不符,鑑定報告鑑定之基礎資料錯誤,其證明力可疑云云,但觀諸該比較表,係依電腦收費明細之「已收金額」欄所載數據,按繳費方式予以加總計算,而受託會所已說明鑑定報告記載「電腦帳載金額與實際收款金額一致」,僅指電腦收費明細所載「健保費」一欄,電腦收費明細中其餘欄位並未經實際查核比對,且鑑定報告附表5所載數據無法從電腦收費明細看出,是從玉山共同帳戶水單明細查核等情(原審卷二頁331之111年5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卷三頁57至59之受託會所111年9月28日函),可知電腦收費明細所載「已收金額」欄之金額,因未經實際鑑定查核是否與單據或帳戶資料相符,無法確認其正確性,而鑑定報告附表5所列各項數據,則是受託會所實際核對玉山銀行共同帳戶水單明細後整理計算出之金額,無從憑上開未經查核之電腦收費明細「已收金額」欄數據,即可推翻鑑定報告附表5之正確性。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附表9-1至9-5第4項「查核金額」數據並無計算說明及來源依據,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依鑑定報告第8頁說明及受託會所111年9月28日函(原審卷三頁57至59),已明確指出受託會所查核勾稽資料,有電腦收費明細、健保費傳票所附之「收據聯」、玉山共用帳戶之銀行撥款明細表、銀行存摺明細及健保費傳票與收支月報表等,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先以健保收支月保表及健保費傳票紀錄代收會員健保費金額不完整,無法作為判斷依據,又以健保收支月報表及健保費傳票指稱受收健保費現金缺口係自其他費用墊支,不可採信;

黃雅娟5年來未反應金額短缺,不合理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受託會所係查核電腦收費明細、健保費傳票所附之「收據聯」、玉山共用帳戶之銀行撥款明細表、銀行存摺明細及健保費傳票與收支月報表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侵占數額累積過多,黃雅娟發現異樣,向被上訴人反應,才會進行查帳催討等語(本院卷頁87、195),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鑑定報告第8頁最後1段,對於被上訴人電腦收費明細表所載代收健保費79,174,326元,是否確與收據聯所載金額核對及其核對過程,付之闕如,鑑定報告所認代收健保費79,174,326元有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細繹鑑定報告第7至8頁記載:(二)釐清101至105年電腦收費明細所載代收健保費金額之正確性,⒈查核過程,⑴確定被上訴人電腦收費明細屬代收會員健保費者是否確實收款(詳附表3),茲依被上訴人電腦收費明細記載之會員繳款方式,予以區分現金繳款及非現金繳款,詳敘查核方式,再總結所認電腦收費明細記載之代收健保費計79,174,326元確實收款等情,足徵上訴人此抗辯,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更辯稱:鑑定報告附表9-1至9-5有關健保專戶101至105年度存款短缺情形分析表,分為實際金額欄及查核金額欄,其中實際金額欄應指該健保專戶實際存入及支出之情形,分析結果應與附表7及附表8之結果一致,然附表9-1第1項代收會員健保費-非現金繳款匯入玉山共用帳戶之實際金額800萬元,但同1筆金額在附表7第2項卻變成玉山共用帳戶轉入之支出項目,匯入、轉出互為矛盾,將同1筆金額在附表9-1及附表7均列為加項;

依附表9-1實際金額欄計算結果「健保費專戶淨流入(流出)金額」欄為 -1,508,624元,但依附表7、8最後所計算101年度健保費專戶存款淨流入(流出)結果合計僅為-328,113元,兩者相差高達-1,180,511元,其餘附表9-2至9-5均有出現相同問題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觀諸鑑定報告附表7、8、9-1至9-5所載項目明顯不同,附表7、8係各該健保專戶如所載項目所示往來紀錄,而附表9-1至9-5乃分析各年度健保專戶存款短缺情形,殊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匯入、轉出互為矛盾或均列為加項之事,亦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計算結果差異等情,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⒍至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附表9-2第4項所記載差異金額為1,172,078元,但於其右邊之差異分析卻記載1,366,039元未存入健保費專戶;

附表9-3第4項所記載差異金額為1,141,885元,但於其右邊之差異分析卻也記載1,366,039元未存入健保費專戶等前後矛盾之處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受託會所於112年7月6日函復稱:鑑定報告附表9-2、9-3項目4之差異分析係繕稿時誤植,惟該誤植差異分析,不影響鑑定報告之結果,並更正鑑定報告附表9-2、9-3項目4之差異分析等情(本院卷頁115至129),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為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前開短少之代收健保費?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被上訴人玉山健保專戶及華南健保專戶內屬於代收健保費之存款,共計短缺4,473,816元,且短缺係因上訴人收取之代收現金繳款之健保費金額,未確實存入健保專戶所致,上訴人在系爭辭呈亦自承應就玉山共用專戶內金額短少之情況負責,依兩造不爭執之會員現金繳款收費流程以觀,上訴人係負責收取會員現金繳交健保費,及最終負責點收現金並存入健保費專戶之人,但上訴人收取現金繳款之健保費後卻未確實存入健保專戶,共短少4,473,816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代收之健保費共4,473,816元,要屬有據。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提出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占代收健保費4,473,816元,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473,816元,洵屬有理。

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47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重訴卷一頁13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洵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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