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四關於「NE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NE0000000」。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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