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保險上,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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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賴淮忻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3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秀惠之女,於民國111年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秀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享平安終身保險,並指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發現陳秀惠裸露身體倒臥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O樓住處浴室門口,已無呼吸心跳(下稱系爭死亡事故)。

嗣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認定陳秀惠之死因為心因性猝死,然陳秀惠並無相關心臟疾病問題,且依現場情形應為洗澡後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死亡,為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而上訴人已於系爭死亡事故發生後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繳齊相關文件請求理賠未果,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僅能證明陳秀惠這段期間未至上開科別就診,尚不能逕認陳秀惠無心臟方面之疾病。

而屏東地檢署於陳秀惠之相驗報告,僅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死亡方式則為自然死亡,則依上開證據,難謂系爭死亡事故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陳秀惠是因洗澡後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之事實存在,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為陳秀惠之女。

2、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秀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上訴人。

3、陳秀惠於111年8月22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O樓住處內,被發現死亡。

4、陳秀惠若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205萬元。

(二)本件爭點:陳秀惠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係以陳秀惠因意外事故致死為請領要件,被上訴人既否認陳秀惠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就陳秀惠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固主張陳秀惠並無相關心臟疾病問題,且依陳秀惠死亡現場,陳秀惠應係洗澡不慎跌倒以致頭部著地後出血,因未能即時發現而死亡,而屬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查: 1、依據上訴人所提出陳秀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63頁至第75頁),陳秀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並未至心臟血管內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及住院紀錄。

然此僅能證明陳秀惠這段期間未至上開科別就診或住院,尚不能逕認陳秀惠無心臟方面之疾病。

是尚難以陳秀惠於此段期間未至心臟科別就診或住院,即認陳秀惠之死亡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2、又陳秀惠被發現死亡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會同法醫相驗,當時上訴人向員警陳明是因陳秀惠居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致電表示陳秀惠已多日未出門,方報警請警方協助,嗣上訴人到場後發現陳秀惠仰躺於客廳內,經消防人員確認死亡。

又觀諸現場照片,陳秀惠被發現死亡時乃裸體、頭朝向浴室仰躺倒臥於浴室門檻外,此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675號卷宗屬實。

核與證人即福榕生命禮儀殯葬業服務員范榕娠到庭證稱:死者是頭向內腳朝外,腳是頂到房屋的大門,我當時看到的時候,頭在浴室出來的方向,頭在浴室門檻前的位置等語相符。

則陳秀惠被發現死亡時為裸體、頭朝向浴室且仰躺倒臥於浴室門檻外,則以其死亡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及其倒臥姿勢等客觀情狀,亦無從遽認死亡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3、另員警報請檢察官前往相驗時,於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現場簡述」欄載明「死者身上無明顯外傷」等語,而經法醫師檢驗後,於檢驗報告書載明陳秀惠屍體已呈腐敗現象,並於局部勘驗該欄位之頭部、頸部均勾選「無故」,並在頸部、顏面、胸部、腹部、軀體項下均記載「無明顯致命性創傷」,並論斷陳秀惠之直接死因為心因性猝死,推定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

嗣檢察官據相驗結果乃開立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此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675號卷宗可稽。

則經法醫師勘驗陳秀惠屍體頭部、頸部、顏面、胸部、腹部、軀體等部位,均認定並無異狀或致命性創傷,乃判斷陳秀惠之直接死因為心因性猝死,推定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從而亦無從認定陳秀惠之死亡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

4、證人范榕娠雖到庭證稱:以我們的經驗,我們當下看陳秀惠的姿勢是有點像滑倒,她頭在浴室的門檻前,雙腳是張開的,感覺是洗完澡,腳是濕的,走出浴室滑倒,這是我猜的;

因為已經死亡多天,他滿身都是蛆,一般長蛆的狀況,身體不會有那麼多的液體的狀況,但他屍體的頭部有流液體,她周遭空間並沒有黏液的情形,只有在頭部有,所以判斷頭部有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然證人范榕娠自承其推斷陳秀惠係洗完澡走出浴室滑倒是其猜測之詞,且無法判斷陳秀惠係因滑倒導致頭部撞到地上死亡或是心血管疾病發作而導致跌倒死亡(見本院卷第103頁)。

況以法醫師乃具屍體檢驗之專業,負責檢驗屍體以辨識死者是否有他殺或意外死亡等可能,其對於屍體異常狀況應會加以注意,若陳秀惠是因滑倒頭部重創失血過多,救治不及而死亡,法醫師應不可能未發現其頭部具有致命性創傷,而於檢驗報告書為前述記載。

是尚難以證人范榕娠猜測之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陳秀惠被發現死亡時為裸體、頭朝向浴室仰躺倒臥於浴室門檻外,又未經發現明顯致命性創傷,是觀此陳秀惠死亡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及其倒臥姿勢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逕認其死亡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此外,上訴人就陳秀惠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而死亡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尚難認上訴人就陳秀惠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一節已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保險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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