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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陳自在
訴訟代理人 陳綉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庭瑋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依再審原告所提申請再審狀係請求廢除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之訴應以該案核定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845元(45,053元/㎡×0.84㎡),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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