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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陳自在
訴訟代理人 陳綉照
再審被告 許庭瑋(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順(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琴(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蜜(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許庭瑋等人竊佔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3日現場開挖再審被告門口土地,發現再審被告有獨立排水管,但已割除排水管源頭等情形,可證再審被告侵占再審原告土地,竊佔再審原告屋內水溝權,澎湖地院第一審判決錯誤,將再審原告之土地拱手讓給再審被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廢除。
再審原告提出112年7月3日開挖現場照片及於地籍圖上註記解說水溝、排水孔、管線位置,作為新事證、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其於112年7月3日發現新事證、新證物為由,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並以112年7月3日開挖再審被告水管位置等照片,及其於圖面解說拍攝水溝、排水孔、管線等位置之地籍圖作為新事證、新證物。
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業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再審原告所提112年7月3日開挖現場照片及解說地籍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製作,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謂發現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仍應以系爭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而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27日判決確定,判決書於111年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章戳),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既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以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已非合法。
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因有新事證新證物申請再審」書狀內容,均在指摘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或該案第一、二審審理過程之不服,未具體指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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