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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銀娣前對再審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再審相對人於警詢時應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為偽造,及相關款項並非投資等情,而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僅有生意往來,相關款項如非投資,即為借款,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認定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間並非借款關係,自屬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與歷次再審裁定,均係就兩造間借款爭議所為之訴訟,本質為同一事件,不應有所區分,歷次再審裁定就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創設不必要之限制,復未認真審視再審聲請人之爭執所在,或調查相關證據,再審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乃情非得已。
是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適法之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實有不當違法之處,爰對前裁定聲請再審,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命再審相對人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20萬元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惟僅泛稱前裁定有不當違法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前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有所違誤等節,核屬再審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本院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確定裁定前之確定裁判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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