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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黃金川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惟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該判決並已於112年7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卷第367頁),則自送達翌日起算30日,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應於112年8月23日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31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收文戳章參照,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以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再者,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何款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及有何合於前揭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即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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