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再易,44,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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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楊文禮
訴訟代理人 楊孟青
再審被告 賴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及依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股東朱廷章對再審被告所提選派檢查人案件、寶島廣播公司股東邱永順對再審被告所為告發、大千公司股東陳福文表示再審被告都是用大千公司名義亂借貸等相關證據資料,合理認定再審被告有實施財產犯罪之情形,故於節目中稱「這種賊、這種強盜、這種土匪...,她不是只有欺負我,欺負主人電台而已...」等言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不應論以刑法誹謗罪,原確定判決未就伊已做合理查證行為為有利之認定,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過高,而有違法之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伊已做合理查證行為為有利之認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伊不應論以刑法誹謗罪,而有違法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另就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認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等方式,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並進而認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這種賊、這種強盜、這種土匪」等言語,係源於兩造就電台股份、設備之占有使用爭執,並非無端,再審原告依其親身經歷,確信其言論對再審被告之描述為真,復因電台經營與公共利益相關,再審原告進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認無不法。

惟就再審原告所提「她不是只有欺負我...,我已經聽很多人,別的地方、寶島也是這樣偷去,嘉義一個電臺也是這樣偷走的」等言論,指再審被告另對他人為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乙節,原確定判決則逐一認選派檢查人案件,未提及再審被告掏空公司;

邱永順未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無相關資料足認再審被告有對相關電台為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

陳福文所陳述部分,並無此部分指述之裁判書,且未見其親自查證此事實真偽,認再審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即在廣播節目發表再審被告有為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言論並散佈於眾,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之發表言論行為,構成對再審被告名譽權之侵害。

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加以審酌,並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上開指摘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之,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又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所誤,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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