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勞上易,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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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天糧食品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天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蘊


被上訴人 謝秀蓁
邱素珍
孟士賢
許吳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

是以,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者,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

查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審被訴時之組織為天糧食品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組織變更為天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稻公司),兩者之統一編號、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均相同,實際上為同一間公司,此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4、159至16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60頁),且有公司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足認上訴人之公司組織變更暨更名前後,不失其同一性,因此上訴人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應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謝秀蓁、邱素珍、孟士賢及許吳玉葉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8日、93年7月5日、98年11月2日及100年4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生產部門作業員,負責生產、製作、包裝麵包或餐盒等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4點半,午休半小時(12點至12點半),薪資結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22日轉售並辦理交接,並於同年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崇蘊,然自111年4月起,上訴人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違法情況,被上訴人多次向黃崇蘊反應未獲處理,乃於111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1ll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當日收受,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1月22日終止,上訴人未付當月工資。

又許吳玉葉月薪總額低於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自得以基本工資計算,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應付未付之111年11月薪資。

又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就加班費給付僅以本薪為計算基礎,未納入其他具有工資性質之交通費、伙食費、責任津貼及勞健保補助款等每月固定性、經常性給付項目,致加班費給付有短少。

而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打卡紀錄,卻拒不依法提出,致被上訴人無法核實計算實際加班時數,故暫以本薪為基礎逆推算得出每月加班時數,再以工資總額為基礎計算上訴人應付加班費,扣除已給付金額後,其尚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

另邱素珍、孟士賢及許吳玉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均尚有特休未休,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五所示特休未休工資。

此外,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得請求如附表六所示資遣費。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孟士賢請求金額其中13,71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其餘均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其法定代理人黃崇蘊原係從事服飾業,並無麵包、餐盒等食品之生產、製作經驗,故聽從前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田培元之建議,以每月薪資5萬元委任其代為經營公司,並帶領原有工班(包含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生產。

被上訴人係雙方同意留用之員工,且依原薪資條件、福利留用。

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關於員工薪資、加班費等之計算,均係依照111年4月公司轉讓經營權前之給付標準,並無改變。

被上訴人對於前雇主田培元始終僅以本薪計算加班費,多年來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等長期沉默、不爲行動之狀態,依一般通念及社會情感,已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對於加班費計算方式有默示同意,其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即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該權利之行使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生失權效果。

況邱素貞、孟士賢以月薪未達基本工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終止權消滅。

是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於111年11月22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

上訴人突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遭此莫名變故致經營、生產受阻,之後積極懇求被上訴人回任,復遭拒絕,上訴人無奈僅得於111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洵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11月未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願依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秀蓁、邱素珍、孟士賢及許吳玉葉分別於100年5月28日、93年7月5日、98年11月2日及100年4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生產部門作業員,負責生產、製作、包裝麵包或餐盒等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4點半,午休半小時(12點至12點半)。

㈡被上訴人薪資結構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經買賣方式,由訴外人吳燕雲、田培元轉讓予黃崇蘊,高雄市政府並於111年3月29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嗣於112年9月14日變更組織更名為天稻公司。

㈣依照吳燕雲、田培元與黃崇蘊間就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正職員工,經黃崇蘊同意均依原薪資留用。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違法情況,多次向負責人黃崇蘊反應未獲處理,乃於111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1ll年1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1年12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謝秀蓁部分於同年11月2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邱素珍部分於同年11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孟士賢部分於同年11月2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許吳玉葉部分於同年11月2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000年00月間應付未付工資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同意給付。

㈧邱素珍、孟士賢及許吳玉葉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同意給付。

六、本院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短少給付加班費,積欠111年11月份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各項金額之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判決同認被上訴人主張可以採信,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雖以:黃崇蘊受讓公司後,均沿用之前實際負責人田培元及會計蔡玫矩之計薪方式,並無變動或短付,田培元離職後拿走資料,一再檢舉公司,影響公司營運,復聯合被上訴人罷工離職,伊實為受害人等語抗辯。

並舉員工吳明信為證,另要求被上訴人應親自到庭及聲請傳喚田培元與蔡玫矩作證。

惟查:⒈證人吳明信固證稱:伊任職期間,員工加班費都是由會計按照底薪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按工資非以本(底)薪為限,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

勞雇雙方所約定符合工資定義之各該正常工作時間內的給付,於核計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均應列入計算。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起,就加班費給付僅以本薪為計算基礎,未納入其他具有工資性質之交通費、伙食費、責任津貼及勞健保補助款等每月固定性、經常性給付項目乙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吳明信證詞一致,堪信為真。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以本(底)薪計付加班費予被上訴人,顯有不足,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即可採信。

⒉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遲未能提出員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收據等資料,致無從計算被上訴人之實際加班時數,憑以核算短少之加班費金額,原審因而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其本薪為基礎,逆推算得出加班時數,再以工資總額為基礎計算加班費,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得出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經核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稱公司資料疑遭前雇主田培元及前會計蔡玫矩帶走,伊不清楚詳細計薪方式,伊僅係沿用之前的計薪方式,被上訴人未向田培元索討短少薪資,卻針對伊,有違誠信云云。

然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田培元及蔡玫矩擅自取走公司勞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其無從免除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置上開簿冊文書並就勞工請求事件,應提出之義務。

又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換言之,工資並非以本(底)薪為限,凡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

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伙食費、責任津貼及勞健保補助款既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即屬工資,而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前開費用排除於工資外以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該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伙食費、責任津貼及勞健保補助款應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符合法令規定,則其等以上訴人未依法列計前開費用計算加班費,乃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正當行使權利,而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至於被上訴人未向前雇主請求,乃其權利行使之衡量,自難執此謂被上訴人已經承認或默許以低於勞基法之法定工資標準計算薪酬。

況田培元亦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資遣費等,並獲勝訴判決在案,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歷審案卷及判決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第179至187頁)。

足見上訴人於111年4月起既已經由買賣受讓經營權,其即應盡雇主之責,故上訴人抗辯公司實係由田培元主導,被上訴人應找田培元負責云云,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自陳係以本(底)薪計付被上訴人加班費,核與證人吳明信證詞相符,其短付加班費,於法已有不合,被上訴人因此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有據,業如前述,是其於本院要求被上訴人應親自出庭,並聲請傳喚田培元與蔡玫矩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謝秀蓁17萬6266元(計算式:111年11月份工資1萬8555+加班費4773+資遣費15萬2938)、邱素珍22萬7893元(計算式:111年11月份工資1萬7675+加班費6129+資遣費19萬1464+特休未休工資1萬2625)、孟士賢21萬5949元(計算式:111年11月份工資17,675+加班費6938+資遣費17萬9553+特休未休工資1萬1783)及許吳玉葉18萬9671元(計算式:111年11月份工資1萬7675+加班費5785+資遣費15萬6111+特休未休工資1萬100);

暨孟士賢請求金額中之1萬371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原審卷第312頁),其餘均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勞工)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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