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家上易,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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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鍾曙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頻
鍾沛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張醒群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被上訴人 鍾曉梅
童培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丙○○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丁○、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張醒群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視同上訴人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吳彩雲於民國107年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鍾咏翰及張醒群原為法定繼承人,然鍾咏翰先於張吳彩雲死亡,視同上訴人丁○、戊○與上訴人丙○○(下合稱丙○○等3人)及被上訴人乙○○均為鍾咏翰之代位繼承人;

又張醒群於108年1月19日死亡,視同上訴人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兩造為張吳彩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丙○○於張吳彩雲死亡後,自張吳彩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24,378元,應負返還義務,該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自應列入遺產範圍,則張吳彩雲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張吳彩雲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分割,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取得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吳彩雲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丙○○等3人抗辯:丙○○於張吳彩雲死亡前代墊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38,008元、聘僱外勞費用共894,822元(下合稱系爭張吳彩雲之債務),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又張吳彩雲之喪葬費用共255,180元,係由丙○○所墊付,應自遺產中扣除歸還丙○○。

另丙○○有於張吳彩雲死亡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共324,378元,與前開張吳彩雲之對丙○○之債務抵銷後,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同意分割,但系爭張吳彩雲之債務非丙○○所支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張吳彩雲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丙○○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吳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丙○○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高雄榮民處:同意原審判決。

丁○、戊○則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張吳彩雲於107年2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2、張吳彩雲生前育有甲○○及鍾咏翰,嗣鍾咏翰於96年6月29日死亡,乙○○及丙○○等3人均為鍾咏翰之子女,並代位繼承鍾咏翰對張吳彩雲之應繼分,張醒群則為張吳彩雲之配偶,於108年1月1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3、兩造為張吳彩雲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張吳彩雲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

4、張吳彩雲生前客觀上確有支出醫療、救護車費用共38,008元,聘僱外勞費用894,822元。

5、張吳彩雲死亡後共支出喪葬費用255,180元,丙○○於107年2月10日自張吳彩雲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領287,808元,其中255,180元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

(二)本件爭點: 1、丙○○抗辯於張吳彩雲生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38,008元,聘僱外勞費用894,822元,為張吳彩雲之生前債務,有無理由? 2、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丙○○抗辯於張吳彩雲生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聘僱外勞費用,為張吳彩雲之生前債務,有無理由?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上開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丙○○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費用收據、招募聘僱契約、勞動部函及薪資明細表,僅可證明確實有支付前開費用,並不足以證明為丙○○所支付,又丙○○與張吳彩雲為祖孫關係,並常有往來甚至同住,尚難以其持有上開證據資料,依此推論為丙○○所支付。

而張醒群於另案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因與丙○○立場一致,並涉及自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而深具利害關係;

外籍看護SUCI ROHMIATIN聲明書未經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不符,上開書面陳述不得採為證據,均無法據此認定資金來源為丙○○或其配偶己○○。

另證人己○○為丙○○之妻,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以丙○○與己○○收入支付其夫妻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已難有剩餘,遑論丙○○於上開入監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賴己○○之收入支應;

且張吳彩雲生前自其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足夠其上開生活所需,堪認由張吳彩雲自己支付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外勞費用,證人己○○證詞殊堪置疑。

依上,丙○○抗辯其為張吳彩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38,008元、聘僱外勞費用894,822元云云,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等情。

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2、丙○○於本院雖仍主張:丙○○於105年5月經刑事判決後,即於同年月將250,000元匯入己○○之台新銀行帳戶,丙○○入監9個月期間,己○○有30幾萬元足以支付張吳彩雲之外勞看護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6頁),並提出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然依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觀之,105年5月僅有存款180,000元(即105年5月23日150,000元、30,000元)之記錄,核與丙○○主張之匯款金額250,000元不符。

且丙○○係主張代為支付張吳彩雲自102年12月至107年1月之外勞看護費用894,822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三㈡所示聘僱外勞費用),然該帳戶於105年4月27日之前均僅有數千元之小額提款,應非支付外勞每月費用之支出;

又上開帳戶在105年5月23日大額存款之前僅餘64元,嗣後雖有大額存款,然自105年5月26日起即密集、小額領取款項,至105年7月11日止僅餘117,737元,是依丙○○提出之上開帳戶明細,亦無從證明有支付自102年12月至107年1月之外勞看護費用。

丙○○再執前詞為爭執,核屬無據。

3、綜上,丙○○抗辯於張吳彩雲生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聘僱外勞費用,為張吳彩雲之生前債務,為無理由。

(二)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張吳彩雲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55,180元,丙○○於107年2月10日自張吳彩雲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領287,808元,其中255,180元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

又丙○○所提領之前揭存款既經支出於喪葬費用而不存在,自無須再列入被繼承人應受分配遺產而予分割。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丙○○所提領287,808元,應扣除上開丙○○其中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5,180元後之32,6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628),始為丙○○有關提領上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從而,丙○○自張吳彩雲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其提領所得係屬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繼承人受有損害,而應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不當得利(其中編號6部分,因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5,180元,故數額為32,628元),此係屬兩造繼承取得財產被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經查,兩造為張吳彩雲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吳彩雲所遺系爭遺產在分割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吳彩雲之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又被繼承人張吳彩雲所遺財產為存款及公同共有債權,核其性質均為可分,被上訴人主張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要屬公平妥適,尚無不合。

是本院認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判決就張吳彩雲之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 丙○○主張之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015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扣除張吳彩雲債務932,830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2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單號碼DD528308號之定期存款)。
650,039元(11+650000+28=650039)及自107年2月8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28元及自107 年2月10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及扣款。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4 公同共有債權 丙○○於張吳彩雲死亡後之107年2月14日自其上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所提領6,47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6,47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5 公同共有債權 丙○○於張吳彩雲死亡後之107年2月14日自其上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所提領30,10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0,1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6 公同共有債權 丙○○於張吳彩雲死亡後之107年2月10日自其上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所提領287,808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87,808元。
扣除丙○○支付之喪葬費用255,180元後為32,628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扣除丙○○支付之喪葬費用255,180元後為32,628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總計:3,088,03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12分之1 張醒群 3分之1 丙○○ 12分之1 丁○ 12分之1 戊○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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