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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應慧
上列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事件受命法官就該事件舉證責任未闡明、調查證據未處理、爭點未整理即準備程序終結,基於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程序先行,法官審理訴訟事件應有專業與誠信原則,本件受命法官準備程序終結即有審理違法、偏頗,爰依法聲請該事件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
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對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事件受命法官之訴訟進行方式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該事件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然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尚不得據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復未釋明該受命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難認該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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