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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蘇玉珍
蘇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家德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十七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鈞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誤繕為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是否與當日陳述內容相符,以維護法律上利益,有聽取當日法庭錄音內容作為核對筆錄之用,爰依法聲請許可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揆諸本件聲請理由,應符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於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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