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家聲,2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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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邱宗輝
相 對 人 邱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因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再字第十一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已持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再審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並預定於民國113年2月至現場測量,尚未執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9日橋院雲112司執恭77496字第1124039489號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6日雄院國112司執助水字第656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4、23-2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頁)。

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1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遲延受領給付,則擔保金所擔保範圍,應以其不能即時獲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

而原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60,869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系爭再審事件卷第105-106頁),聲請人於系爭再審事件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見系爭再審事件卷第5頁),是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360,869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及再審事件繁雜程度,評估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期間約為2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336,087元(計算式:3,360,869元×5%×2年=336,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36,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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