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李菊枝,嗣變更為邱宏儒,有
-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請上訴人施作「屏東市新屏段
- 二、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有明顯瑕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本件工程履約瑕疵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明顯瑕疵存在,並未區分
-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以「擴柱補
- (四)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基柱瑕疵之協議補正既已約明應依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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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鍵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佑昇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巨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儒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李菊枝,嗣變更為邱宏儒,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兩造於109年5月2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點,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25,380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94,500元,共計3,119,880元(見原審卷第248頁)。
原審就修繕費用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附帶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就請求鑑定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2頁)。
查附帶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請上訴人施作「屏東市新屏段冷凍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未依約施作情形,兩造乃於109年5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結算金額,上訴人並同意就基礎基柱偏移瑕疵部分(下稱系爭基柱瑕疵),送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鑑定結果及指示修繕方式,由被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施作,並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
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應以附表所示方式修繕,修繕金額為2,525,38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94,500元,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被上訴人自亦可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第4點,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有明顯瑕疵存在,並未區分「未完工」及「完工而有瑕疵」等事實,概予認定全部皆屬於基柱瑕疵或基柱瑕疵衍生所需修補之部分,無限上綱工程瑕疵之認定,已與基礎事實不符,且未依照原契約標準認定工程進度,亦未依兩造協議認定修繕範圍。
縱不論系爭鑑定報告之瑕疵,被上訴人事後係選擇將基礎基柱全部拆除重建之處理方式,既未依照鑑定報告以「擴柱補強、基礎擴大」等方式「補強」原已偏心之基礎基柱,與系爭協議之修繕約定及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不同,自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請求。
此外,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合意拋棄除系爭協議第八點約定以外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其餘權利義務,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5,38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09年2月14日訂立承攬契約。
2、嗣兩造就系爭工程「基礎基柱」工項施作發生爭執,乃於109年5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3、系爭協議書除就上訴人已完成工項進度部分進行結算並載明金額外,就系爭基柱瑕疵部分亦於第四點約明:「就爭議之基礎基柱偏移問題應如何修繕及修繕費用估價,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業已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雙方合意按鑑定報告指示修繕方案,由甲方委請第三方營造單位施作,並由乙方(按即上訴人) 負責支付修繕費用,與甲方無關。」
等語。
於第八點約定:「後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以本協議內容辦理,雙方於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請求。」
等語。
4、被上訴人就系爭基柱瑕疵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9年7月16日以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基柱瑕疵確實存在,且建議之修繕方案價格為2,525,380元。
5、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寶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潤公司)施作改善系爭基柱瑕疵,並已委請該公司報價。
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基柱瑕疵拆除重做,且已施作完畢。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本件工程履約瑕疵之修補費用及鑑定費用3,119,8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雙方於109年2月14日訂立承攬契約,嗣兩造就系爭工程「基礎基柱」工項施作發生爭執,於109年5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除就上訴人已完成工項進度部分進行結算並載明金額外,就系爭基柱瑕疵部分於第四點約明:「就爭議之基礎基柱偏移問題應如何修繕及修繕費用估價,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業已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雙方合意按鑑定報告指示修繕方案,由甲方委請第三方營造單位施作,並由乙方(按即上訴人) 負責支付修繕費用,與甲方無關。」於第八點約定:「後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以本協議內容辦理,雙方於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因「基礎基柱」工項施作所生爭議及相關工程款、修繕費用達成協議,已成立和解,兩造應同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與兩造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繕費用。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明顯瑕疵存在,並未區分「未完工」及「完工而有瑕疵」等事實,概予認定全部皆屬於基柱瑕疵或基柱瑕疵衍生所需修補之部分,已與基礎事實不符,且未依照原契約標準認定工程進度,亦未依兩造協議認定修繕範圍等語。
然查: 1、本件被上訴人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係以系爭基柱瑕疵相關事項為委託鑑定之範圍,業據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經過及內容」乙段載明為:「...;
於會勘當日進行現場完成之梁、柱、鋼構架底座、鋼筋綁紮等施工項目之檢視,並針對現有瑕疵部位進行拍照及紀錄。
另外鑑定技師為了解壹樓放樣勘驗及現場26支柱基之施作位置是否依圖施工,於現場亦進行地界、柱位等座標測量及高程測量」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
另於鑑定報告「十、工地施工概況」乙段載明為:「於現場會勘時,新建建築工程之工地呈現停工之狀態,目前26支柱下部結構之基礎已完成施工,而柱之上部結構及部分TB地梁已完成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惟尚未澆置混擬土;
現場建築物施工情形及瑕疵現況,詳如附件五所示。」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至第3頁)。
更於鑑定報告「8.現場既有瑕疵原因探討及分析」乙段載明為:「⑴於現場勘查時發現,混擬土基礎及柱結構鋼筋綁紮均已完成,而所預留柱之上部結構,均有主筋長度不足之現象,造成柱主筋無法與鋼構架底座銜接,此現象應為鋼筋施作高程與圖說不符,或所購置之鋼筋長度不符圖說之要求,於現場施工時未予比對設計圖說規定,而使用#3、#4鋼筋將主筋不足之高度予以延伸;
倘若施工完成,柱之結構可能因承載軸力不足或地震力破壞,導致柱無法承受載重而損壞,造成整棟建築物傾斜及倒塌。
⑵鑑定技師於現場執行26處柱位之座標測量後,經與起造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套繪,發現柱位均有偏心及扭轉現象,經判斷應為施工之放樣測量有誤,或施工未進行控制點之確定,導致施工測量時造成26處柱位因人為因素而有偏差。
經資料彙整柱編號9、11、12、13之偏心量為最大,該區域位於電梯機坑與樓梯間之柱基;
另外柱編號16亦有嚴重偏心之情形。
⑶承上,依工程慣例,柱基於施工時即應放樣測量,除將柱基施工之位置放樣並標示於PC層上,亦應標示鋼架構底座或柱基完成面之高程;
現場柱基之下部結構均已完成施工,而後發現偏心現象,另外現場可發現柱與柱間以尼龍水線進行整合及標定,經合理判斷,施工過程中並未執行施工放樣測量。」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均係針對系爭基柱瑕疵而為鑑定,而無顯然與此爭點無關之鑑定內容。
2、又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工程基柱是否均有位移瑕疵?位移是否有情形較嚴重及不嚴重者?而不嚴重者是否在公差值範圍內?嚴重者與不嚴重者,修繕方式是否均相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1106379號函覆稱:「承壓板錨碇螺栓,依規定X及Y向之誤差均應同時低於±6mm,故本案26支柱子均超過『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要求,亦即全部之基礎基柱均超過公差。」
、「所示柱編號9、11、12、13、16等5支基礎基柱座標均已偏移至柱外,故以嚴重偏心稱之,至於其他柱之基礎雖未偏移至柱外,但仍有X向及Y向之偏移,應全部擴柱補強,並將X向及Y向之偏移基礎擴大,方能銜接後續之架構。」
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32頁、第350頁)。
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工程建物補強費用估算表中「柱及基礎補強」所列26支基柱補強細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03頁),均異其位移是否嚴重而有修繕金額不等差異(單價在38,198元至67,493元區間),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各該基礎基柱瑕疵情形依實際所需而臚列改善方案及修繕金額,量身估算各基柱直接修繕所需之金額,難認有浮報情形。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中上開「箍筋」瑕疵僅為施工至一半而非瑕疵,且此瑕疵與基柱偏移無關,並可經現場調整而無拆除重作必要等語。
惟據原審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果,據該會函覆稱:柱箍筋未依圖說施工、橫向及縱向之繫筋數量不足、箍筋90度彎勾伸展長度不足、箍筋以焊點取代鐵線固定等瑕疵,均為施作過程瑕疵,亦為基礎基柱偏移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至第352頁)。
況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1.已清楚說明,就上開箍筋瑕疵部分,應拆除原有施作而重新施工以符原始設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頁),再箍筋為固定基柱內結構之重要機制,原始箍筋既具如上之瑕疵,且又與基柱偏移之瑕疵密切相關,系爭鑑定報告囑由後續施作方拆除並重新依圖說製作箍筋,難認有顯違常理之處,且亦為補正之必要。
又鑑定報告中所述之上揭箍筋瑕疵,均係已完工而非施工至一半狀態(已經焊接或已經交錯綁紮而完成,同上鑑定報告內容參照),則上訴人辯稱鑑定時上開箍筋並非已完成而非為瑕疵云云,亦非可採,是本件循依鑑定報告所示之內容改善,自有必要。
4、至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2至10項次之鑑定報告建議修繕事項及金額,並非系爭基柱瑕疵相關內容等語。
經原審傳喚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杜明星技師到庭,並據其就上開附表所示項目與系爭基柱瑕疵間之關聯性證稱:「(法官問:附表中的13項工項與基礎機柱偏移是否都有關聯?)第一項『柱及基礎補強『是要修補柱位偏移所需要增加的基礎板尺寸的增加。
目的是要讓柱位落在基礎板的中間。
第二項『機坑工程』是昇降機的基礎位置部分的施工,該部分施工是用以於升降機如果有故障而墜落時緩降之用。
這部分跟基礎機柱偏移有關係,因為如果基礎機柱有偏移的話就會導致機坑的位置不正確。
第三項『機坑旁TB地梁工程』指的是柱跟柱之間連接的TB地梁,這部分因為先前基礎機柱偏移導致地梁要重新施工,而產生此部分的費用。
第四項『TB地梁工程』指的是第三項『機坑旁TB地梁工程』以外的其他地梁工程,此部分因為先前基礎機柱偏移也有重新施工的必要。
第五項『RC柱內泥土清洗』是因為要就有偏移以及無偏移的基柱將內部的泥土清洗,如果是有偏移的就要做施工補強,無偏移的就把泥土清洗掉,所以本項的費用包含有偏移及無偏移的部分。
第六項『土方帆布覆蓋』是關於上訴人沒有將現場的土方以帆布覆蓋,這樣如果遇到下雨土方有可能遭到沖刷而流失並影響其他周邊。
第七項『放樣測量』是因為兩造對基柱的位置是否有依照施工圖完成有爭執,因此必須放樣重測。
第八項『植筋拉拔試驗費』此部分跟原契約沒有關係,此部分費用指的是在不破壞原基礎板的情形下增加植筋,以強化基柱的功能,因為有增加植筋的材料,這部分必須要再增加抽測的試驗費用。
我認為這個跟基礎機柱偏移有因果關係,如果不是因為偏移,就不需要增加這部分的施作成本。
第九項『柱主筋及地梁鋼筋除鏽』這部分是針對現場不論是否有偏移的基柱,如果需要繼續施工,就必須除鏽以利後續施工,這是我們在現場看到的鋼筋主筋生鏽的狀況。
第十項『編號5-編號22地梁傾倒重新綁紮』是因為現場連接的地梁有傾斜的狀況,所以必須重新綁紮施工,這部分有包含位移或者沒有位移的基柱在內,但因部分基柱已經位移導致地梁必須重新調整位置,所以相互間有連動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又參照系爭鑑定報告十一之「2.TB地梁疵瑕情形及建議補強方式」部分所載:地梁主筋未依圖說施工、主筋長度不足、地梁傾倒、地梁下方未依圖說設PC層應挖深以混擬土墊塊架高、地梁箍筋下方應以鐵線綁紮固定等節,顯與基礎基柱之完整結構要項即地梁主筋、箍筋等件相關;
另十一之「3.鋼構工程瑕疵情形及建議補強方式」部分所載:柱基礎鋼構架底座、尺寸與圖說不符、底座基礎螺絲現場丈量埋入深度不足、柱螺栓排列方式與圖說不符、螺栓埋入歪斜、柱內螺栓數量不足、鋼構架底座施工放樣不實,造成螺栓施作於原有柱基外側等節,顯為基礎基柱結構本身之要項瑕疵;
另十一之「4.電梯機坑瑕疵情形及建議補強方式」部分所載:電梯機坑周邊之柱均已施作至地面層,惟機坑底版及地下牆體未同步施作,應將已完成地梁之鋼筋拆除使機具得以施工,而後進行機坑底版、地下牆體、地梁等結構體之施工等節,顯與基礎基柱完整結構相關之地梁施作攸關;
另十一之「5.土方堆置瑕疵情形及建議補強方式」部分所載:未設置土方堆置擋土措施,導致土方滑落地梁(TB)下方及柱內,因所有地梁、柱之鋼筋已綁紮,嗣降雨之故導致土方滑動,造成部分鋼筋附著泥土甚至產生鏽蝕,應予洗刷清潔等節,顯係因系爭基柱瑕疵所生之工程延宕、工地現場管理欠佳,而直接衍生之工地養護成本及費用。
綜上判斷,堪認附表所列編號2至13項目,均為與系爭基柱瑕疵直接相關(即編號2、3、4、7、8、10項目),或係因本件瑕疵所生之工程延宕而於復工時衍生之必要費用(即編號5、6、9、11至13項目)。
系爭鑑定報告將上開項目均列為系爭基柱瑕疵修繕所需,難認有明顯逾越瑕疵修復必要範圍,應認均屬合理相關。
5、至上訴人主張:經伊自行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僅其中5支基礎基柱有偏移需要修繕,且修繕費額僅需140,000元,聲請將系爭鑑定報告送交中立第三方鑑定單位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
然查,本案26支基礎基柱均超過『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之要求,亦即全部之基礎基柱均超過建築規範之公差值,並非僅其中5支基礎基柱有偏移而需要修繕,已如前述。
且兩造就系爭基柱瑕疵應如何修繕及修繕費用估價部分,業已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明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示之修繕方案費用,兩造均應受此協議內容之拘束,自無從再由上訴人另以第三單位鑑定結果為磋商、調整之空間。
況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所列之各項修繕金額均係系爭基柱瑕疵之補正修繕相關且必要,亦經說明如上,且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杜明星技師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10頁)對於此一鑑定結論有無意見補充?)我們關於本件鑑定的結果是依據圖說跟座標,所以我認為應該以我們的鑑定結果比較有參考依據。
而且該公會也沒有做測量的動作,缺乏證據佐證。」
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從而,本件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鑑定報告送交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必要,所請自難准許。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以「擴柱補強、基礎擴大」等方式「補強」原已偏心之基礎基柱,而係選擇全部拆除重建之處理方式,與兩造協議之修繕約定及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不同,自不得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請求等語。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經查,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寶潤公司施作改善系爭基柱瑕疵,然並非完全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指示之修繕方案,而係將系爭基柱瑕疵拆除重做,且已施作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雖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按鑑定報告指示修繕方案,由被上訴人委請第三方營造單位施作,並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修繕費用」等情,然審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嗣兩造就系爭工程「基礎基柱」工項施作發生爭執,遂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欲解決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款項及就系爭基柱瑕疵部分修繕及費用等權利義務之爭議,其中第四點約定主要係上訴人就系爭基柱瑕疵應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如何計算之標準,避免兩造就系爭基柱瑕疵之補正衍生爭議或訴訟,而非拘束被上訴人僅得依照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補正,是不能徒拘泥系爭協議書中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認被上訴人事後不採瑕疵修補方式而拆除重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之修繕費用。
且參以被上訴人原先委請寶潤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施作改善系爭基柱瑕疵,該公司報價亦同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費用(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並無不當。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四)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594,500元部分,因兩造上開協議書並未就此部分費用亦納入及約明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鑑定費用,殊屬無據。
況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後段已約明:「...後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以本協議內容辦理,雙方於原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請求。」
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參照),且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聲請鑑定,已知悉該筆鑑定費用存在,益證雙方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爭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悉依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準,無從另行主張其餘賠償事項,兩造均應受拘束。
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尚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之鑑定費用損害賠償云云,與兩造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基柱瑕疵之協議補正既已約明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指示之修繕方式及估價,由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系爭基柱瑕疵修繕費用2,525,380元,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一併給付鑑定費用594,500元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基柱瑕疵之修繕費用2,525,38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107頁)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兩造各自就受前開敗訴判決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鑑定費594,5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03頁摘要】
編號 修繕內容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柱及基礎補強 1,211,610元 2 機坑工程 166,622元 3 機坑旁TB地梁工程 118,976元 4 TB地梁工程 284,120元 5 RC柱內泥土清洗 5,000元 6 土方帆布覆蓋 35,625元 7 放樣測量 80,000元 8 植筋拉拔試驗費 51,000元 9 柱主筋及地梁鋼筋除鏽 15,000元 10 編號5-編號22地梁傾倒重新綁紮 5,000元 11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118,377元 編號1至10之6% 12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97,295元 編號1至10之10% 13 利潤、稅捐及管理 236,755元 編號1至10之12% 合計 2,525,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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