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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志宏
相 對 人 李梓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8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1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惟抗告人係因無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非抗告人應為而不為,且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應有調查之權限,卻怠於行使,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2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原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價保險保單,並針對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投保資料,且未提出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為由,於112年2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關文書,抗告人於同年2月9日具狀陳稱其無權調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為調查等語,而未依旨補正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0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㈡惟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見本院更一卷第21頁),可見抗告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原法院就上開保險資料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況抗告人僅聲請原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法院既得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無進一步調查必要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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