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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曾宗吉
曾宗言
相 對 人 周秀惠
陳福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6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福貴之母陳鍾鳳梅在民國80年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部分所簽訂之土地交易切結書為有效,允許抗告可合法取得該部分之土地權利,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示無意見而為追認,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起訴違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而逕予駁回,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而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必須結合原因事實以為判斷,故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以:「陳福貴之母陳鍾鳳梅於80年間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A地部分出售予伊等,約定待日後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即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伊等各1/2,詎陳鍾鳳梅於85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贈與陳福貴,惟陳福於陳鍾鳳梅死亡後,為規避移轉系爭A地之義務,於98年間與相對人周秀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以買賣為由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周秀惠,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周秀惠取得系爭土地即為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陳福貴訴請周秀惠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周秀惠應返還系爭土地回歸陳鍾鳳梅名下;
㈡周福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抗告人每人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求為判決。
惟抗告人前已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系爭前案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陳福貴訴請周秀惠回復原狀,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周秀惠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福貴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抗告每人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求為判決,而該訴經一審判決第㈠項聲明勝訴、第㈡項聲明敗訴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第㈠項)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確定),為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該勝訴部分,並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7至30頁、訴卷第53至57頁)。
以此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俱為相同,且本訴之聲明第㈠項與系爭前案之聲明第㈡項前段原為可以代用,而抗告人於本訴雖主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然此為前訴同一原因事實原可、所得涵攝及主張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此應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則抗告所提本件所有權移轉之訴,其訴訟標的既應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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