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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洪秋雲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縣政府、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4 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書狀應具體敘明需訴訟救助之理由),茲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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