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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蔡宜潔
相 對 人 王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酌定之供擔保金額11萬元已高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且非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經查:㈠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係審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下稱辦案期限要點)規定而認本案終局確定可能時期約需3年4個月,並按法定遲延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11萬元,而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㈡惟核相對人係以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為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為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准許執行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抗告人乃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邱柏維所偽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8至9頁)。
則以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之辦案期限要點所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暨該偽造本票爭議之繁簡程度,並相對人債權額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之可能損害等情狀,認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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