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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債權人之地位承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561、563、5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亦係其中系爭561、563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受讓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執之受分配,並不合法,執行法院自不應列入分配。
嗣於執行期間,新裕公司雖將其債權轉讓與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惟並未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騰邦公司亦不能受分配。
故抗告人聲明以其債權抵繳其承受系爭土地之價金11,445,00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無不合,自得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詎執行法院竟拒絕為之,抗告人異議,亦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分別駁回。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特別拍賣程序之111年11月23日公開拍賣期日,因無人投標應買,由抗告人當場聲明承受等節,有系爭土地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391頁至第392頁,下稱系爭執行卷)。
後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新裕公司於系爭561、563地號土地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8,828,917元(不足額受償)、執行費158,083元;
於系爭571地號土地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2,414,763元、執行費43,237元,抗告人則僅為系爭561、563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不足額受償,故未受分配任何金額,執行法院並定112年2月21日實行分配等節,亦有系爭分配表及實行分配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485頁至第493頁)。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以對於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62裁判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雖於112年1月17日提出聲明狀,以其債權額3,600萬元足以抵繳系爭價金,應無庸補繳為由,對系爭分配表附註八,命抗告人補繳系爭價金部分提出異議,惟抗告人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受分配金額及分配之次序表示不同意,有聲明狀及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509頁至第511頁、第549頁至第550頁)。
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未依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自已告確定。
至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附註八,命抗告人補繳系爭價金部分提出異議,則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抗告人對此亦已另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557頁至第560頁)。
是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確定後,於本件抗告程序方主張新裕公司及其債權受讓人騰邦公司應不得列入分配云云,自難認有憑。
㈢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確定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未受分配任何金額,業已詳如前述,且新裕公司形式上確係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43頁至第159頁),故執行法院依確定之系爭分配表,併形式上審核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系爭分配表附註八,註記抗告人應補繳系爭價金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復於112年3月8日再次函請抗告人補繳系爭價金,逾期未繳即再拍賣(見系爭執行卷第551頁至第552頁),即無不合。
乃抗告人迄未補繳系爭金,其聲明請求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裁定及原裁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自難認有據。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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