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抗,22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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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謝碧莉
視同抗告人 劉韋宏即宸羽商行
住○○○○○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移送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謝碧莉及原審共同被告劉韋宏即宸羽商行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劉韋宏即宸羽商行與謝碧莉連帶給付終止加盟契約帳款,劉韋宏即宸羽商行、謝碧莉均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法院以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雖僅抗告人謝碧莉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就本件是否由原法院管轄等節,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抗告,形式上有利於劉韋宏即宸羽商行,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劉韋宏即宸羽商行,爰併列劉韋宏即宸羽商行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與劉韋宏即宸羽商行終止加盟契約,就雙方加盟之「橋頭建樹店」、「高雄大坪頂店」、「橋頭鳳凰店」、「高雄德中店」、「永安保安店」、「橋頭萬歲店」等6間店鋪帳目清算後之債務,起訴請求劉韋宏即宸羽商行償還新臺幣(下同)258萬3,183元,及連帶保證人謝碧莉負連帶償還責任。

依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第9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紛爭,兩造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相對人基於法人之企業經營者地位,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抗告人並無磋商或變更之可能性,則雙方約定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

又考量台北高雄兩地距離,抗告人於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相對人為全國知名連鎖超商企業,於高雄亦有多處營業處所,可由當地員工就近應訴,應認本件由原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始符公平及適法。

原法院逕依兩造間終止協議書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台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終止協議書所生訴訟,於第9條約定合意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85、93、101、163、171、179頁)。

又依終止協議書所載(見原審審訴卷第87、95、103頁),當事人為劉韋宏即宸羽商行(乙方)、謝碧莉(丙方)與相對人(甲方),相對人為法人,宸羽商行組織型態係獨資,負責人為劉韋宏,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人力派遣業等非法令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65頁),應屬商人;

謝碧莉非法人或商人,亦為終止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審酌前述合意管轄條款,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是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得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其次,謝碧莉、劉韋宏住所地及宸羽商行營業登記地址,均位於高雄巿鳳山區五甲一路772巷12號,有戶籍謄本及上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165、185至1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再衡量兩造地位,相對人為法人,為全國知名連鎖超商企業,於高雄亦有多處營業處所,除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亦具有優勢,難認在高雄應訴有何重大不便,反觀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管轄條款以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考量謝碧莉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不利益,對謝碧莉將顯失公平,本件相對人起訴係將謝碧莉、劉韋宏即宸羽商行均列為被告,管轄法院自應一體適用無從割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暨立法意旨,應可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原法院就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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