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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柯鴻璿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547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475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僅查得相對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系爭機車經鑑估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且已經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是目前發現相對人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抵償抗告人之債權。
而抗告人前已釋明查扣系爭機車時,相對人表示尚有貸款正在支付,相對人母親鄧秀錦並表示如查扣系爭機車將導致相對人晚上無法上班等語,相對人年僅39歲,如無所得,顯無法購買機車並支付貸款及支應生活所需,客觀上即可見相對人應有未申報之所得尚待查明。
且系爭機車係於111年5月30日發照,僅因屬普通重型機車而未登載於財產資料中,並非原裁定所稱相對人之5年內財產所得資料無財產增減情事,是相對人之所得亦可能因無申報而查無資料。
又相對人是否未於金融機構開戶,及有無參加保險,與其是否有餘力將其餘金錢隱匿或處分並無因果關係。
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課予債務人報告義務,乃為避免債務人在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落空,故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以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竟未依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反而要求抗告人陳報,顯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於法未合。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處分)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旨在發掘並確認債務人有無於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之財產,避免執行債權為之落空。
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此項規定要件時,即應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上開條文規定「得」依債權人聲請,雖係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然執行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而相對人自107年至111年並無所得申報資料(執事聲卷第23-31頁),亦無任何財產稅總歸戶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39頁),且系爭執行事件除查扣系爭機車外,並未扣得相對人之其他任何財產,而系爭機車經鑑定價值為42,000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0頁),並已設定債權額9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頁),堪認系爭執行事件發見之相對人財產,確不足以抵償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亦無其他適當方式可查悉相對人是否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佐以,執行債權為10萬元本息,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有工作所得,並負機車貸款為屬實,則是否無資力清償執行債權,尚屬不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賦予抗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以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
是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亦難謂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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