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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魏逸帆即周俊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吉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將相對人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依法執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號、8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基地、面積3.59平方公尺之一樓東側柱及雨遮、面積3.59平方公尺之二樓牆壁及雨遮(含窗戶)、面積13.81平方公尺之三樓牆壁及鋼筋突出物(含窗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相對人除原一審判決判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91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4元外,並應再給付抗告人8,15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63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僅能拆除相對人上述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命相對人返還遭占用部分之土地暨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金錢,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強制執行,已逾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自不應准許。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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