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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戴依珊(原名:戴莉珍、戴素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以不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違法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同一標的物(下合稱系爭船舶),未依法公開拍賣屬不動產之系爭船舶(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將造價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系爭船舶,賤價以動產1,365萬元變賣給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抵債,違法發給船舶權利移轉證書,應屬無效。
抗告人並未同意變賣系爭船舶,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第3項規定。
系爭船舶上大部分文化財不見了,執行法院從未拍賣,未查清楚,將系爭船舶急速拍賣,港務公司快速拆除,故此拍賣應屬無效。
原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8號判決尚未確定,港務公司怎可拆除系爭船舶。
求予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船舶所為之變賣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港務公司(即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係以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0年度聲字第1512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皇宮公司)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66939號),但未完全受償;
嗣先後於103、108年間分別以98年3月45日原法院雄院高93逸執字第6693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海上皇宮公司續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8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6127號),亦未完全受償;
再於109年3月12日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海上皇宮公司續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等各情,業經核閱原法院司執卷一頁1至6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即明。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港務公司再次變賣之聲請,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案卷發回而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重行分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續行進行。
是故抗告人認為:執行法院以不同案號違法執行系爭船舶云云,洵屬誤會。
㈢系爭船舶經審認「既無動力,事實上不可能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
易言之,該二船舶根本無法供航行之用,顯非海商法所謂之船舶」,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規定,有91年6月19日本院91年度抗字第533號裁定在卷可稽,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確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是系爭船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確定適用動產執行規定,故抗告人認為:系爭船舶之強制執行應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為公開拍賣云云,殊無可採。
至系爭船舶領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及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僅為航政機關各依船舶法、船舶登記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航政監理,縱認船舶登記證書及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涉及私權,惟仍與該船舶是否屬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海商法第1、3條參照)無涉,不能以系爭船舶領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及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事實,而遽認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至為明灼。
㈣是以,系爭船舶之強制執行既應適用動產執行規定,則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第3項有關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之海商法所定船舶得經債權人同意變賣之規定,不應適用。
故抗告人認為:執行法院未經其同意變賣系爭船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應有誤解。
㈤原法院囑託長榮海事船舶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船舶為鑑價,採取成本法,以系爭船舶現況評估合理價格,考量船舶屬性類別、折舊年限、使用情形、保養維護、經濟效益等因素為鑑定條件,鑑估金額為27,248,119元(司執卷㈢頁166至219之船舶鑑定報告)。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9日為系爭船舶第1次變賣,無人競買,亦無債權人願意以2,730萬元作價承受,抗告人與港務公司人員在場等情,有變賣筆錄及參加競買人名單為證(司執卷㈣頁189至191)。
㈥系爭船舶之強制執行案卷既經原法院發回重行分案,由司法事務官續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4日為第2次變賣,仍無人應買,參考鑑價報告、船舶狀況、當事人意見、前次變賣情形、作價金額,以1,365萬元作價交債權人港務公司承受,抗告人在場拒絕在筆錄簽名等情,有變賣筆錄在卷可稽(司執更一卷㈠頁267至268)。
足徵原法院為系爭船舶第2次變賣,洵無抗告人所指賤價變賣之情事甚明。
㈦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14條之2第3項後段固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海商法所定船舶變賣)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系爭船舶既非海商法所定船舶,其強制執行應適用動產執行規定,詳如前述,而同法第97、98條規定並無準用於動產執行;
同法第114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亦無適用非海商法所定之船舶。
然據司法院發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拍定人或聲明承受人於管理計畫所定管理期間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通知船舶管理人。」
並未區辨準用不動產執行規定之海商法所定船舶,或適用動產執行規定之非海商法所定船舶,一體適用之,雖有逾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之虞,惟徵諸西元2022年12月7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翌年9月5日在中國北京簽署之「聯合國船舶司法拍賣國際效力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EFFECTS OF JUDICIAL SALES OF SHIPS)第2條第⒝、⒞、⒤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如附件所示)之法理,縱非海商法所定船舶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實施司法拍賣完成後,應發給拍得人船舶清潔物權之司法拍賣證書,足徵強制執行法有關適用動產執行規定之船舶強制執行,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98條有關權利移轉證書之規定,俾免罅隙。
是聲明承受之債權人港務公司於111年6月22日繳足價金(司執更一卷㈠頁391之收據),司法事務官嗣於同年月27日函請航政機關塗銷系爭船舶查封,發給港務公司船舶權利移轉證書,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7日函(稿)、同日船舶權利移轉證書附卷足憑(司執更一卷㈠頁425至427),其執行處分殊未違反應遵行之程序。
㈧抗告人指稱:系爭船舶上尚有價值非凡之文化財云云,觀諸其所提照片及書狀,要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原法院於109年4月28日由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經港務公司代理人引導,會同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人員勘驗系爭船舶,其上並無有價值之遺留物,有執行筆錄、全球公司拍攝系爭船舶現況照片及港務公司履勘拍攝照片等為證(司執卷㈠頁133至134、135、139至143、165至177)。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6日依港務公司聲請,到場執行系爭船舶之點交,並登船察看確認有遺留龍椅1組(含3張椅子、1座屏風、2個立柱)、不銹鋼廚具2組;
司法事務官再函知債務人海上皇宮公司限期取回前開現場遺留物,另依港務公司聲請囑託鑑定前開現場遺留物,鑑估價值為9,900元;
嗣於112年4月18日公開拍賣前開遺留物,由訴外人拍定現場繳清價金16,000元,並點交該拍定人占有等各情,有執行筆錄、遺留物物品清單、通知(稿)、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動產拍賣筆錄第1次暨參加競買人名單等在卷可稽(司執更一卷㈡頁559至564、567至568;
司執更一卷㈤頁473至499;
司執更一卷㈧頁409至413),益徵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洵無憑採。
㈨抗告人復稱:原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8號判決尚未確定,港務公司怎可拆除系爭船舶,應撤銷系爭船舶之變賣云云,惟原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8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抗告人提訴請求確認海上皇宮公司與第三人鄭蘇貴美、郭鄭娟娟(均為鄭憲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間就系爭船舶設定船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若干元部分應予塗銷,核與系爭船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有112年2月10日判決附卷足憑(司執更一卷㈥頁279至285),且該判決已於同年3月8日確定,亦有原法院執行書記官電話紀錄為證(司執更一卷㈥頁287)。
足徵抗告人此部分應撤銷系爭船舶之變賣所云,為無可採。
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並將執行案款1,365萬元分配予債權人;
另前開遺留物拍賣所得價款16,000元,亦於000年0月間分配完畢;
嗣於112年6月9日,檢還債權人債權憑證,報結原法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等各情,有分配筆錄、分配通知函( 稿)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暨具領案款通知函、保管款支出清單、案款提存書、分配案款提存通知函(稿)、112年6月9日原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及原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附卷足憑(司執更一卷㈢頁165至172、349;
司執更一卷㈥頁295、315、331至333、335、343;
司執更一卷㈦頁31至33、37至42;
司執更一卷㈨頁161至165、327、337、343至344、621、625),顯見抗告人指稱原法院對系爭船舶所為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縱抗告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陸續聲請或聲明異議數次,求予撤銷對系爭船舶所為之變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執行法院自可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或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對系爭船舶所為之變賣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執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亦無不當。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系爭船舶之變賣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所有權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工作平台船 海上皇宮 1 艘 高雄市○○區○○巷00000號 船舶號數:012873 取得年月日:⒌⒘ 船質:鋼 總噸位:4705 淨噸位:1411 進水年月日:⒏⒈ 2 工作平台船 海上御廚 1 艘 高雄市○○區○○巷00000號 船舶號數:013688 取得年月日:⒌⒘ 船質:鋼 總噸位:1139 淨噸位:341 進水年月日: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EFFECTS OF JUDICIAL SALES OF SHIPS
第2條第⒝款有關「船舶」定義(Definitions)規定:「“Ship”means any ship or other vessel registered in a register that is open to public inspection that may be the subject of an arrest or other similar measure capable of leading to a judicial sale under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judicial sale」(「船舶」係指在可供公開查閱之船舶登記簿登記任一船舶,並依據司法拍賣國法律可成為能被司法拍賣扣押或其他類似措施之標的)
第2條第⒞款有關「清潔物權」定義規定:
「“Clean title” means title free and clear of any mortgage or hypothèque and of any charge」(「清潔物權」係指不附帶任何抵押權或擔保物權之物權)第2條第⒤款有關「拍得人」定義規定:
「“Purchaser” means any person to whom the ship is sold in the judicial sale」
(「拍得人」係指船舶於司法拍賣時被出售之買受人)
第5條第1項有關「司法拍賣證書」(Certificate of judicial sale)規定:
「Upon completion of a judicial sale that conferredclean title to the ship under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judicial sale and was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at law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Convention, the court or other public authority that conducted the judicial sale or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State of judicial sal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its regulations and procedures, issue a certificate of judicial sale to the purchaser.」
(依據司法拍賣國法律賦予船舶清潔物權之司法拍賣完成後,且該司法拍賣之實施,符合該國法律要求及本公約要求,實施司法拍賣之法院或其他公共機構或司法拍賣國其他適格機構應依其規定及程序,發給拍得人司法拍賣證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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