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聲,10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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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教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四年度建上字第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另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與相對人當庭成立和解,其中關於營業稅費用應由誰負擔一事,法院認為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雙方亦接受,當時相對人要求法院在和解筆錄上記載「稅賦各自負擔」一詞。

惟事後聲請人於同年4月與相對人聯繫付款事宜時,相對人卻主張和解筆錄中「稅賦各自負擔」之意為聲請人(買受人)負擔營業稅,因雙方對於和解筆錄理解不同,相對人又拒絕配合提出相關發票,聲請人乃於112年4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將依我方對和解筆錄之理解計算費用後進行提存,並於112年4月20日完成提存。

而聲請人112年8月14日接獲相對人來函,相對人再次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營業稅費用。

故聲請人認有再行爭訟之可能,為保全證據及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於112年3月3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於112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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