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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郭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意旨僅在敘述當初向相對人借款之緣由及相對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對其名下所有土地聲請假執行之情況,並指摘係原審法官判決錯誤,其無資力背負因此衍生之訴訟費用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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