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聲,13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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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陳鴻儒間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淑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市○○區○○路○○號五樓)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請求交付印鑑章等事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鴻儒已於民國110年7月9日辭任,相對人股東會於同年8月2日以半數之出資額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董事代理人,伊即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相對人起訴,請求陳鴻儒交付相對人之公司印鑑章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協同相對人辦理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號事件,下稱本案)。

惟伊是否具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無定論,為免相對人之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以選任伊為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欲成立代理之法律關係,原以被代理之本人存在為前提,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謂「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當係指公司仍置有董事,惟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倘公司因董事辭任或其他情事,致處於無董事之狀態,自無從仍適用上開規定由該已辭任之董事指定股東一人,或由股東互推一人作為董事代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㈠陳鴻儒前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嗣於110年7月9日辭任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鴻儒110年7月9日寄發之鼓山郵局30號存證信函、負責人及董事辭職書附卷可稽(見本案一審卷第21至27頁),則相對人於陳鴻儒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後,即已處於無董事之狀態。

又相對人於同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由到場之股東即聲請人、訴外人簡秀華推選聲請人為董事代理人等情,固有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簽到簿、會議紀錄、選票附卷可稽(見本案一審審訴卷第39至5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處於無董事之狀態,其股東即無從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為董事代理人,則聲請人並非適法之董事代理人,及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同堪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復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本案紛爭事實之瞭解程度,均顯然優於外人,且聲請人陳明其願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另一股東簡秀華亦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⒈至於陳鴻儒即相對人另一股東主張其已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一節,惟查:陳鴻儒係於112年12月12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迄今未獲准駁之裁定等情,有該事件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則相對人現仍處於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至為明確;

而相對人於本案之起訴是否合法,端視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是否得予以補正,亦即本案亟待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從逕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必要。

⒉陳鴻儒另主張聲請人為永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之總經理,而永福公司與相對人間因另案涉訟,且其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難期聲請人得客觀中立行使特別代理人職務,故應以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為適當一節,惟查:本件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效力,原僅及於本案,對相對人其餘訴訟不生影響;

而本案之當事人僅為陳鴻儒與相對人,與永福公司無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彼此間並無互相衝突之利害關係。

陳鴻儒對聲請人之客觀中立有所質疑,實係認倘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將對陳鴻儒於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所不利,惟相對人於本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仍待審認,並非其之代理權一經補正,即可獲致勝訴之判決;

且關於本案進行實體審理時所欲釐清之紛爭,以與陳鴻儒衝突最烈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更有助於提供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⒊綜上,陳鴻儒主張並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及不宜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均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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