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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事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聲請補充判決及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範圍係民國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下稱華安中心)合夥契約及誤繕成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然聲請人提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下稱中院2854號判決)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即3次華民外科診所,80年8月3日之僱傭關係協議才當屬訴訟標的之一部。
又華民外科診所係由伊父賀光勛於78年8月申請設立,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下合稱魏平蟾等3 人)間為僱傭關係,78年11月賀光勛與吳管等3 人為華安中心之合夥,賀光勛於80年8 月3日終止僱傭關係,此後華民外科診所為賀光勛所獨資,且台灣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記載吳管之繼承人吳林彩嬪於81年1月29日賣給陳猛專屬賀光勛所設立華民外科診所之效力屬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對賀光勛不生效力,且其協議並無提及賣給陳猛,吳林彩嬪只賣給陳猛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之吳管股份,且未經賀光勛同意,故陳猛並非華安中心之合夥人,而本院迄今仍未審理78年11月華安中心合夥契約及中院2854號判決所載明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凡有引用雄院1515號判決爭點效者,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件審理結果認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人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華民外科診所與安養中心均屬吳管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同屬一體,賀光勛基於合作契約固取得華安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然其於80年8月3日與魏平蟾等3人簽署協議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之同日已退夥,已非華安中心之合夥人,更無合夥關係所生相關權利,聲請人本於賀光勛之合夥權利,依繼承、合作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因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並經確定,可見系爭事件之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情形。
聲請人先位主張本院判決完全沒審理其提示之79年11月華安中心合夥契約及中院2854號判決所載明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月3日協議等內容,係屬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自不生裁判有脫漏而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
查系爭事件係於101年4月30日判決聲請人敗訴,是以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顯已逾上開法律規定期間,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錯誤溢繳而應退還之情事,即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亦於法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均應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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