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聲,9,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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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人與相對人陳猛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事件請求審理之範圍為民國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及80年8 月3 日協議(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記載為3 次華民外科診所),惟本院上開事件審理之範圍為系爭合夥契約及該件判決內誤繕為2 次華民外科診所、1 次華民診所之80年8 月3 日協議,並無審理記載為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 月3 日協議,故該部分訴訟標的迄今未審理,爰就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或退還裁判費,如法院均不為之,則請求繼續審判,以維伊之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收取超逾法定應納金額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

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經查:㈠按再審程序與前訴訟程序分屬不同程序,其裁判費依法係分別徵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可明。

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判決固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而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然與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事件分屬不同訴訟程序,裁判費亦分別徵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事件未審理其所主張之一部訴訟標的為由,求為就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事件退還溢繳裁判費,依前揭說明,顯無所據。

㈡況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判決係於100 年10月3 日終結並確定(見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於112 年1 月7 日聲請退還所謂溢繳裁判費,亦顯逾越自該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後3 個月內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㈢至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繼續審判部分,本院另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裁定日期同本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求為退還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事件溢繳裁判費,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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