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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燈發
被上訴人 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訴訟代理人 宋旺隆
趙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謝昆政同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惟高雄市鳳山區編號1601至1605投開票所(即鳳翔國中3年1至5班教室,下各稱1601至1605投開票所)依伊自聘計數人員現場統計進場投票人數及里長得票數總和,均與被上訴人公告不同,其中1602、1605投開票所之實際進場人數均少於里長得票總數,當時已向選務人員聲明異議,惟選務人員置之不理,開票程序有瑕疵。
且上開投開票所遭鳳翔國中裝設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內容,有照片為證,亦經鳳翔國中回函承認有監視攝影器材,但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故鳳翔國中已觸犯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刑法第142、147、165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5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未事先清查排除攝影器材,亦已構成妨害或擾亂投票罪、湮滅證據之犯行。
又1601、1603、1605投開票所張貼於紙箱之封條日為111年11月22日,較系爭選舉日提早4天,且係由印刷廠人員自行決定押注日期,顯係造假,該封條違法使用至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時,期間長達131天,並經至少7次以上之違法開拆、開封、加封,且開票完畢、封票封冊、紙袋箱等相關細節均未完善,此有法警(員警)於勘驗現場之錄影為證,故被上訴人違法瀆職與失職,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7項、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舊法選罷法施行細則第62、63、73條)及刑法第165條規定。
另勘驗當日地下室大門上封條為空白(按:原審主張日期為112年),可見封存票匭等資料,還有進出痕跡,且1602、1604投開票所之選票、選冊,於勘驗中有重大瑕疵。
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
聲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選舉之各投開票所除設置管理員,尚有不同政黨推薦之監察員2人,並於領票、圈票及投票程序在場執行監察職務。
有關領票作業程序,系爭選舉之各投開票所係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訂定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之規定,仔細核對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容貌、國民身分證,並依所領選舉票或公投票種類,指導選舉人或投票權人在選舉人名冊或投票權人名冊逐欄蓋章或請其簽名。
系爭選舉之各投開票所依工作手冊規定,主任管理員於開票前即向參觀席民眾宣布初步領票人數,開票結果應以全部投票匭之選舉票、公投票開出後,彙計之投(開)票報告表為準,俟全部投票匭開票完畢,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填寫投(開)票報告表1式3份,再由管理員核對報告表與計票紙票數相符後,將其中1份密封送至區選務作業中心彙計,過程均有參觀席民眾及攝錄影。
否認鳳翔國中教室內有設置監視器,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教室內設機器應為投影機,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該設備為攝影器材,至於校園內監視錄影設備,經鳳翔國中函覆其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不復存取無法提供。
又各投票所均依工作手冊之規定,並無所謂妨害或擾亂投票罪及湮滅證據之情事。
此外,為利選票運送及保管,系爭選舉之選票於印刷廠印製及點算完竣後,旋即裝入紙箱並貼上封條,封條上書寫印刷廠包封日期即111年11月22日,再由區公所運回保管,111年11月25日各區公所通知監察小組委員於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開拆點算無誤後重新包封交區公所統一保管,投票當日再由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至各區公所領取選舉票,由警察護送至投開票所,並當眾啟封將選票交由領票處之發票管理員進行作業,本件並無違反相關法規。
另否認112年4月7日勘驗時法警有攜帶任何攝影器材及設備,上訴人並未敘明警方於勘驗現場架設攝影器材監視錄影與選舉無效要件有何關聯,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系爭選舉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謝昆政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謝昆政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舉辦系爭選舉是否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候選人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有利事實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在1601、1602投開票所開票時,伊方面人員入內照相、攝影,主任管理員說不行,其到場就被趕出去。
又在鳳翔國中在1601至1604投開票所前面設圍籬施工,民眾無法看、錄影。
1603投開票所主任將窗戶關閉,經伊方面人員反應,打開窗戶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未就上開投開票所入內照相攝影遭拒,到場遭趕出場,以及1603投開票所主任將窗戶關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上訴人設置1601至1604投開票所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未見上訴人具體敘明,均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1602投開票所唱票時,選務人員手持整疊選票云云,固舉證人范志明證詞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證人即自稱國民黨黨工退休范志明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在4年前上次選舉抗議投開票所時,被義交或警衛抬出去。
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1601投開票所,抗議怎麼可以同時開市長、議員的票,沒有被抬出去,到第2、3間投開票所抗議時,大批警員馬上過來問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至456頁),但證人證述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關。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舉辦系爭選舉之111年11月26日,尚有同時舉辦高雄市第4屆市長、議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除經中選會公告周知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中選會編印之工作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而各該選舉投票之選舉人,依其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期間久暫、行政區域劃分而異其有無選舉投票權(選罷法第14、15條第1、2項規定參照),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則依公民投票法第7、8、15條規定,審認其有無投票權。
換言之,1601至1605投開票所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系爭選舉之同時,尚有舉辦高雄市第4屆市長、議員之選舉投票,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進入投開票所領票、圈票、投票之人,未必即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甚明。
茲就上訴人主張各投開票所,依上訴人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票人數,與里長得票數總和不同,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主張:1601投開票所,依伊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票人數為976人,里長得票數總和為799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據上訴人所提1601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5頁)紀錄人彭淑珍證稱:該統計表是由伊寫的,不認識另1位簽名之人,伊從早上7點到場,晚上7點左右離開,是母親朋友范志明找伊幫忙。
人數976是依據伊等在教室外面輪流統計實際進場的人數,有進教室之人,就按同一個碼錶計數,好像有人一直進出教室,伊有扣掉那些人,伊先看教室有哪些監察人員,重複進出教室之民眾,不確定是不是有扣掉;
票數799是開票結束後之所有總和票數,包含無效票票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5頁);
暨證人李埔然證稱:伊有在統計表上簽名,7點到場,晚上6點半到7點間離開,上訴人並未在場,朋友范志明請伊幫忙的;
中午有離開吃飯,交給同1組彭淑珍按碼錶計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90頁)。
足證上訴人自聘計數人員僅以碼錶(計數器)計數,無從確認進出1601投開票所之人,究竟是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抑或為高雄市第4屆市長或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且記錄之彭淑珍並未覈實記載「里長得票總和票數」(799票,含非候選人得票之無效票數31票),同組執行之李埔然亦未核對,即驟然簽名,其等所載內容殊有疑義。
而依被上訴人公告1601投開票所系爭選舉之有效票數768票,無效票數31票,投票數799票(見原審卷一第47、57頁即被上訴人112年1月17日函送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票數一覽表),除有其提出1601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及被上訴人112年3月9日函附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報告表(有效票數764票、無效票數32票、投票數796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7至499、505頁),復經原審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30頁)。
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1602投開票所,依伊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票人數為400人,里長得票數總和為750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據上訴人所提1602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7頁)之紀錄人程守華證稱:統計表的數字是伊寫的,照開票統計人數抄寫下來,林:201、謝:516、無:33也是伊寫的。
伊在投開票所外圍約20、30公尺,以計數器照進場人數按計。
國民黨前黨工范志明找伊和伊認識的陳明雪同組進行監票,輪流看著,只看到有人拿投票單在門口,選務人員請他進去,伊們就按1個,不管他有沒有出去。
(如入口有人未拿投票通知單)只要選務人員請他進去,伊們會看他是不是從後面出來。
伊在7點半到場,開票結束將統計表交給范志明後離開,上訴人始終不在場,同組的陳明雪在開票前有事先離開。
統計入場人數400,開票總和票數750,沒有當場向選務人員反應。
開票前,沒有人在場向選務人員異議不可拍照、攝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8頁);
暨紀錄人陳明雪證稱:朋友程守華叫伊去鳳翔國中數人數,當日伊看到有人進去教室就按碼錶1個。
伊在8點多到場已經開始投票,還沒到場時,不知道怎麼計算人數,同一投開票所只有伊自己1個人統計人數,沒有其他同伴,有看到程守華走來走去,不知道在幹嘛。
中間去洗手間時,伊就將碼錶帶走。
下午2點多,程守華找人帶伊回自己選區投票,伊把碼錶交給另1個伊不認識、程守華他們所派的人接手,伊也不知道接手的人名字,伊在4點離開回家做飯,程守華就收回碼錶,7點多程守華打電話要求過去簽名,不曉得什麼單子,他叫伊簽,伊就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05頁)。
足見程守華證述一節,顯與陳明雪證述截然不同,且陳明雪於上午8時系爭選舉開始投票時,尚未到場,其間僅由其1人以碼錶計數,使用洗手間時就把計數之碼錶帶走,其所按計之碼錶數量,自與實際進入1602投開票所投票之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量不符,乃當然之理。
且上訴人自聘計數人員僅以碼錶(計數器)計數,無從確認進出1602投開票所之人,究竟是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抑或為高雄市第4屆市長或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記錄之程守華並未覈實記載「里長得票總和票數」(含非候選人得票之無效票數33票),執行計數之陳明雪亦未核對統計表所載人數,即冒然簽名,其等所載內容容有疑義。
然依被上訴人公告系爭選舉之有效票數716票,無效票數33票,投票數749票(見原審卷一第47、57頁被上訴人112年1月17日函送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票數一覽表),除有其提出1602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及被上訴人112年3月9日函附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報告表(有效票數712票、無效票數25票、投票數737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7、500、506頁),復經原審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31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1603投開票所,依伊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票人數為680人,里長得票數總和為677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據上訴人所提1603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紀錄人文浩然證稱:大寮國民黨黨部范志明介紹伊去投開票所計算人數,與杜佳容輪流壓計數器,伊簽名的統計表上數字,都是杜佳容填寫。
伊在早上7點多到場,在選務人員畫線旁邊,以排隊進教室之人數按計數器,工程施作的圍籬在後面,不會影響計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6、421頁);
暨證人杜佳容證稱:統計表上數字是伊寫的,677是投票出來加總的結果,不含無效票。
張芸芸當天臨時有事不能去,叫伊去,早上7點半到場,范志明引導伊們去哪一班按計數器,距離投開票所約3公尺,就是在教室外面,與文浩然計數同一班,休息時輪班按計數器,沒人請伊離開,視線也沒被擋住,看排隊進場之人數按計數器,中午1點多離開回家吃飯、投票,開完票6、7點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0頁)。
足證上訴人自聘計數人員僅以碼錶(計數器)計數,無從確認進出1603投開票所之人,究竟是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抑或為高雄市第4屆市長或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且記錄之杜佳容並未覈實記載「里長得票總和票數」(677票,含非候選人得票之無效票數40票),同組執行之文浩然亦未核對即簽名,其等所載內容殊有疑義。
然依被上訴人公告1603投開票所系爭選舉之有效票數637票,無效票數40票,投票數677票(見原審卷一第47、51頁之被上訴人112年1月17日函送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在各4投開票所票數一覽表),除有其提出1603投開票所之系爭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及被上訴人112年3月9日函附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報告表(有效票數639票、無效票數25票、投票數737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7、501、507頁),復經原審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32頁)。
是以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⒋上訴人主張:1604投開票所,依伊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票人數為679人,里長得票數總和為674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據上訴人所提1604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紀錄人耿惠珍證稱:朋友范志明介紹伊去做,伊有在統計表上簽名,但其上數字是簡美華所寫,伊不認識她,伊等2人在同一地點輪流以1個計數器計算人數,在投開票所旁約3公尺,專注看進場之人是不是真的進場投票。
開始投票前到場,開完票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6頁);
暨證人簡美華證稱:朋友范志明找伊到場統計人數,大約7點40分到場,傍晚6點多開完票後離開,中午有與耿惠珍輪流吃飯。
伊們在投開票所外的教室走廊輪流按計數器,看排隊入場投票之人,沒被擋住視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1頁)。
足證上訴人自聘計數人員僅以碼錶(計數器)計數,無從確認進出1604投開票所之人,究竟是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抑或為高雄市第4屆市長或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且記錄之簡美華並未覈實記載「里長得票總和票數」(674票,含非候選人得票之無效票數33票),同組執行之耿惠珍亦未核對,即驟然簽名,其等所載內容即屬有疑。
然依被上訴人公告1604投開票所系爭選舉之有效票數641票,無效票數33票,投票數674票(見原審卷一第47、57頁之被上訴人112年1月17日函送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票數一覽表),除有其提出1604投開票所之系爭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及被上訴人112年3月9日函附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報告表(有效票數653票、無效票數18票、投票數671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7、502、508頁),復經原審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33頁)。
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1605投開票所,依上訴人自聘計數人員統計進場投票人數為660人,里長得票數總和為663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據上訴人所提1605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彭淑貞證稱:伊接到母親朋友范志明委託,與伊先生葉冠呈到場擔任計票人員,薪水2千元,票數統計後,現場就給伊先生現金。
伊有在統計表上簽名,並填上數字。
大約早上7點多到場,晚上7點離開,伊與先生同1組,輪流計算人數。
當日現場沒有人異議統計人數與選委會公布人數有落差,也沒有擋住視線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3頁);
暨證人葉冠呈證稱:伊太太彭淑貞告訴可以到場計數,上午8點開始投票前與彭淑貞一起到場,大約晚上6或7點離開,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伊有在統計表上簽名並填上數字660、663。
依照進去投票之人數,與彭淑貞輪流按計數器累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2至446頁)。
足見彭淑貞與葉冠呈證述情節不一,其證詞憑信性即有可疑。
且上訴人自聘計數人員僅以碼錶(計數器)計數,無從確認進出1605投開票所之人,究竟是否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抑或為高雄市第4屆市長或議員選舉之選舉人,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公民複決之投票權人,且記錄之葉冠呈或彭淑貞並未覈實記載「里長得票總和票數」(663票,含非候選人得票之無效票數25票),亦未確實核對即率而簽名,其等所載內容即有疑義。
又依被上訴人公告1605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有效票數768票,無效票數31票,投票數799票(見原審卷一第47、57頁被上訴人112年1月17日函送公告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票據一覽表),除有其提出1605投開票所系爭選舉投開票報告表及被上訴人112年3月9日函附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報告表(有效票數659票、無效票數13票、投票數672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497、503、509頁),復經原審於112年4月7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8、34頁)。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1602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第87頁編號2之王陳寶日以指印領選票,3枚指印不同,請求鑑定。
再者,1602投開票所選票放置紙箱外觀,沒有以十字交叉之封箱帶。
又1604投開票所之已領未投票袋,其背面下方沒有蓋章;
記票紙袋背面上方印文有明顯拆封痕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1頁),被上訴人抗辯:該選舉人在選舉人名冊上所按捺指印,經選務人員2人蓋章證明為該選舉人本人所為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二第15、31頁)。
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是選舉人王陳寶日按捺指印領取選票,業據選務人員2人當場蓋章證明,有原審在場勘驗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自與其簽名領取選票生同等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鑑定,即屬無據。
至於選票放置紙箱外觀封條方式,被上訴人抗辯:選票放置紙箱外觀,並無規定使用十字交叉封箱帶,紙箱縫處才會貼選委會封條及封箱帶等語,惟1602投開票所之選票放置紙箱外觀,並未使用十字交叉之封箱帶,究竟違反何法令?是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上訴人並未敘明,上訴人主張自難逕採。
至於已領未投票袋內並無任何選票;
記票紙袋內只有記票紙1大張等各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33頁勘驗筆錄)。
縱認已領未投票袋背面下方彌封沒有蓋章,記票紙袋背面上方印文有明顯拆封痕跡,亦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此外,上訴人並未敘明究竟違反何法令,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1601至1605投開票所遭鳳翔國中裝設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內容,有照片為證,亦經鳳翔國中回函承認上開投開票所有監視攝影設備,只是錄影期間已過無法提供等語,故鳳翔國中已觸犯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刑法第142、147、165條及選罷法第65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未事先清查排除攝影器材,亦已構成妨害或擾亂投票罪、湮滅證據之犯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鳳翔國中於112年3月27日函文係以:「本校於111年11月26日貸與教室供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投票事宜,當時貸與之三年一至五班等5間教室,相關監視錄影設備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不復存取,歉難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1頁、本院卷第81頁),係謂監視錄影設備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而未提供,並未陳稱監視錄影設備具體設置於何處及是否有攝影並攝影時間為何,自難據以認定鳳翔國中有於1601至1605投開票所有裝設攝影器材進而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內容,自不符合選罷法第65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至上訴人主張:於系爭選舉日下午4點19分拍攝之照片,1061投開票教室天花板有攝影機教室器材一部拍攝等語,固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19至122頁),被上訴人抗辯:所設機器應為投影機屬於學校教學設備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置於天花板器材靠近教室黑板處,應屬於教學設備相符,無從憑此遽認鳳翔國中已觸犯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刑法第142條(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第147條(妨害或擾亂投票)、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況各投票所投票程序作業均有工作手冊規定為依循,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鳳翔國中回函及上訴人所提照片,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所謂妨害或擾亂投票罪及湮滅證據情事,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1601、1603、1605投開票所張貼於紙箱之封條日為111年11月22日,較系爭選舉日提早4天,且係由印刷廠人員自行決定押注日期,顯係造假,該封條違法使用至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時,期間長達131天,並經至少7次以上之違法開拆、開封、加封,且開票完畢、封票封冊、紙袋箱等相關細節均未完善,故被上訴人違法瀆職與失職,已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7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舊法之選罷法施行細則第62、63、73條,按:為91年7月10日修正當時規定,現已刪除)及刑法第165條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為利選票運送及保管,系爭選舉之選票於印刷廠印製及點算完竣後,旋即裝入紙箱並貼上封條,封條上書寫印刷廠包封日期即111年11月22日,再由區公所運回保管,同年月25日各區公所通知監察小組委員於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開拆點算無誤後,重新包封交區公所統一保管,投票當日再由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至各區公所領取選舉票,由警察護送至投開票所,並當眾啟封將選票交由領票處之發票管理員進行作業,本件並無違反相關法規等語。
按選罷法第57條第6、7項規定: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區公所轉送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次按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2日至3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查,被上訴人原審勘驗時陳稱:紙箱縫處才會貼封條及封箱帶,此投開票所紙箱上、下均有選委會封條,封條日期雖為111年11月22日,但在選舉前1天,主任管理員、監察員必須拆箱確認選票數量是否無誤,再封箱,投票日當日早上,再拆開。
開票後,由主任管理員、監察員彌封各票袋後,裝入原紙箱內,再以封箱帶或膠帶彌封、簽名。
此投開票所就紙箱外觀而言,並無違法或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5頁勘驗筆錄)。
上開被上訴人系爭選舉前一日選票裝運及拆開確認及投票當日作業(運作)流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符合上開規定。
而上訴人就封條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早於系爭選舉日,且由印刷人員押註日期乙節,係違反何法令並未敘明,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顯係偽造,以及被上訴人有違法瀆職云云,自難逕採。
至上訴人主張:該封條使用至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時,期間歷經至少7次以上之違法開拆、開封、加封,且被上訴人開票完畢、封票封冊、紙袋箱等相關細節均未完善云云,並未敘明如何「違法開拆、開封、加封」,以及開票完畢、封票封冊、紙袋箱細節未完善之具體事實為何,且究係違反何法令?如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57條第6、7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有瀆職與失職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主張:開票完畢、封票封冊、紙袋箱等相關細節均未完善。
另勘驗當日地下室大門上封條為空白(於原審稱為112年),封存票匭等資料後,還有進出痕跡。
且1602、1604投開票所之選票、選冊,於勘驗中有重大瑕疵,此有法警(員警)於勘驗現場之錄影為證,請求調取勘驗現場法警(員警)攝影紀錄,以觀看地下室之系爭選舉5個票匭有無封存好云云。
固舉證人吳美嬅及陳淑媜證詞為證。
被上訴人否認,抗辯:選舉過後,很多因選舉涉訟之刑事案件或選舉訴訟事件來調取選舉人名冊,自然會有進出,且地下室倉庫空間有限,里長選舉之選票等資料,另存放在各區公所,有勘驗需要時,再向區公所調取並存放在選委會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惟查:上訴人就勘驗當日地下室出入口封條日期究為空白或記載112年,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前後即屬不一;
又系爭選舉之選票等資料,因選委會地下室倉庫空間不足,而放在鳳山區公所乙情,業據被上訴人屢次陳明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58頁、卷二第12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原審於112年4月7日勘驗前,已於同年3月17日審理時諭知先將系爭選舉之選票等資料先儲放在選委會地下室倉庫,以利勘驗(見原審卷一第458至459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選委會地下室倉庫出入口封條,隨法院或檢察署實施勘驗或調取選舉人名冊等資料而須有人員進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至勘驗當日,為維護勘驗人員安全及秩序,原審法警長調派法警併同前往選委會實施勘驗(見原審卷二第9頁審理單下方電話紀錄),並未攜帶任何攝影器材或設備,自無法警攝影紀錄存在之可言。
且系爭選舉投開票當日,拆封票匭始能唱票完成開票,本為通常有智識能力者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豈有完成開票後再將選票放回原供選舉人投票所用票匭之理,自無上訴人所指系爭選舉票匭封存之可能。
況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選舉之選票等資料,即知上開5個投開票所係將投開票報告表、選舉人名冊、用餘票袋、記票紙袋、已領未投票袋、無效票袋、有效票袋等分別放入紙箱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3至37頁勘驗筆錄),應無上訴人主張1602、1604投開票所之選票、選冊,於勘驗中有何重大瑕疵。
況且上訴人並未敘明上開選票、選冊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自難逕認其主張可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和證人均發現兩位法警架設攝影機跟監視器,在當天9 點18分在地下室有一位法警扛著攝影機攝影選票跟選舉名冊云云。
然證人吳美嬅證述:伊跟上訴人、陳淑媜都不認識,是一位黃先生說要去給上訴人驗票,說伊有開票經驗,叫伊去幫忙上訴人驗票。
(原審勘驗)當天去的時候,門進去看到右手邊有攝影機,有沒有錄伊不知道。
有看到警察還是法警身上都有夾著一個黑黑的東西,伊沒有用過,伊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證人陳淑媜證述:原審勘驗當天伊沒有經過地下室的場景,伊到的時候,票、員警、選務人員他們才從地下室上來。
警察就在樓上驗票現場架設攝影機,把地下室搬上來的票放好,就派伊們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可知證人吳美嬅、陳淑媜均未證述見過地下室有法警(員警)架設攝影器材,此核與上訴人主張:伊與證人均有見勘驗當日有一位法警扛著攝影機下去地下室攝影云云不相符合。
證人固證述勘驗當日會場有法警(員警)架設攝影器材之情,然當日法警並未攜帶攝影器材前往勘驗現場已如前述,縱有其他員警架設攝影器材攝影,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違法而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尚無直接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舉辦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鳳翔國中校長謝忠保、學校設備管理者、1601至1605投票所之10位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郭添貴主委、趙建智、李錫冰、勘驗會場架設和扛錄影器材之法警(員警),主張被上訴人選務不實(選票、選冊)不公,違反選罷法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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