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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黃齡萱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謝明鐘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東縣林邊鄉第1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竟與訴外人林家祥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嗣林家祥於111年11月19日約訴外人陳德裕於同日14時到林家祥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榮祥洗車場」之處所,以每一票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付陳德裕共計7,000元,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經其應允而收款,其中6,000元係委託其交付給家中具投票權之人即其母親、2名子女及其胞兄陳德茂及2名兒子,而林家祥因上述行賄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選偵字第29號偵查中。
是被上訴人因上述行賄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當選無效之情事,故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授意林家祥為賄選,且林家祥亦否認有交付陳德裕現金而為賄選,陳德裕證稱林家祥於11月19日早上11點左右約其見面並交付賄款7,000元,然其於11月24日遭查獲時,賄款7,000元仍在身上,若林家祥真有交付7,000元賄款給陳德裕,依常理陳德裕應已將賄款交付予欲買票之對象,但陳德裕卻未交付,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甚至陳德裕僅對其母親、哥哥、2位子女提及要投票支持伊,卻未提及買票之事,實難僅憑其所證述內容,認為林家祥曾交付7,000元現金以為賄選。
且陳德茂於第1次警訊筆錄明確供述係訴外人陳文鍵團隊的人來調查票數,為何20分鐘後卻改稱是伊團隊之人?陳德茂又變更供述指述涉嫌買票之人是伊,其證詞實屬可疑。
再者,林家祥並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家祥與伊間有何關連,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林家祥向陳德裕為賄選之行為,2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以陳德裕之證詞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⒈上訴人主張林家祥於111年11月19日以每一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陳德裕共計7,000元,要求其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買票之行賄行為等語,並有查扣之7,000元為證(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
惟關於上述行賄行為,證人陳德裕於原審雖證稱:洗車場老闆有約其到榮祥洗車場,並交給伊7,000元,要其支持被上訴人,一票1,000元,其家有7票,總共交給7票之錢,但錢都還沒有交給家人,哥哥家人部分,有告訴哥哥要他支持謝明鐘,但錢還沒有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惟陳德裕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24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中,就檢察官告知如所問問題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可以不回答,並詢問是否願意陳述並做證時,陳德裕則表示拒絕具結作證,此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
是陳德裕既先於屏東地檢署訊問時就此一事件拒絕具結作證,後雖於原審證述有收受7,000元,則其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況證人林家祥始終均否認有交付7,000元之事實,並於原審證述:有拿傳單給陳德裕,但沒有拿現金給陳德裕等語(原審卷第221頁)。
而林家祥因涉嫌行賄違反選罷法案件,亦經屏東地檢署以111選偵字第10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又警方所扣押之7,000元係陳德裕於111年11月24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時自其身上取出,此有調查筆錄可憑(原審選字卷第70頁),該時距其所稱收受賄款之日已隔5日,竟分文未交付其他家人,且未為花用,亦非尋常,則該款項是否確係林家祥所交付用以行賄之用,尚無法證明。
從而,本件無從僅依陳德裕可信度存疑之證詞,即予認定林家祥確有交付陳德裕7,000元用以幫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
⒉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欲依上開條文提起當選無效,自需證明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本件上訴人僅依上開可信度存疑之陳德裕證詞,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即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或與林家祥同謀而為共同買票賄選之行為,其所舉證據尚有不足,故無從僅依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合於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意或同謀行賄之事實。
從而,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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