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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藍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嶺梅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畯騰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蘭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蘭苗),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122萬5,687元,惟僅於107年12月27日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79萬7,069元及174萬1,272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868萬7,346元貨款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就其中719萬4,019元部分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9萬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蘭苗為日本國永宏國際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永宏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伊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報關事宜,又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亦僅係受日本永宏公司請託而代為給付貨款,兩造間就系爭蘭苗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㈠上訴人(原名蘭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2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負責人為郭嶺梅,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孝文(原名陳孝洋,日本國姓名為田村信康)。
㈡郭嶺梅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管理人員;
陳孝文於108年1月前曾擔任被上訴人之顧問。
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畯騰、訴外人許麗娜前對陳孝文及其女即訴外人陳映君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前對林畯騰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
㈤系爭蘭苗均為上訴人所出售,並均已出口,由上訴人報關。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蘭苗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其價金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㈡經查:⒈證人董玫吟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出貨,郭嶺梅於107年5月前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生產苗株管理及與代工廠溝通,其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為伊對上訴人公司出貨之聯絡窗口;
兩造之蘭苗交易模式,係郭嶺梅透過LINE或電子郵件傳送客戶之年度確認訂單予伊,訂單上記載出貨月份、品號、數量,但未載價格,由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可否供貨,如可,伊即回覆郭嶺梅得供貨之月份及需調整之月份,嗣伊與郭嶺梅於出貨月份之前月中旬溝通預定之出貨日期,再確認可出貨之品項及數量,確認完畢後伊即以LINE或電子郵件傳送出貨資料予郭嶺梅,並於最終確認後寄發正式出貨電子郵件予郭嶺梅,該電子郵件記載出口日期、拉櫃(在被上訴人公司疊貨)日期、總數量、蘭苗規格及被上訴人出售蘭苗之價格,因業經確認,郭嶺梅即未再就該電子郵件予以回覆;
被上訴人出貨後,於隔月製作應收對帳單,以傳真、LINE或電子郵件交予郭嶺梅,該對帳單記載出貨品號、規格、金額,嗣由會計對帳及收帳;
又蘭苗有標準價格,惟植株有種植月份之問題,如按正常月份出貨,即以標準價格計價,如否,即須再次商談出貨價格,此時兩造係以電話溝通,經郭嶺梅同意價格後,伊始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至308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董玫吟與郭嶺梅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71頁、卷二第297至303頁、卷三第45、46頁)、董玫吟傳送予郭嶺梅之電子郵件及所附Invoice(即商業發票)暨Packing List(即出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33、337至346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7頁、卷二第161、162、175、189、211、221、229、239、255、271、279)、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為證。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蘭苗成立買賣契約之經過,係由上訴人出貨人員董玫吟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嶺梅以LINE或電子郵件接洽,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其後由董玫吟製作每月出貨明細及商業發票,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郭嶺梅核對,再由兩造公司之會計人員處理帳務等節,並非無稽。
⒉又郭嶺梅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對於被上訴人所供應蘭苗之品名、數量、品質、包裝、出貨日期等均多有要求,當係居於買方立場對賣方出售之商品內容予以指示,顯非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辦理系爭蘭苗之報關事宜。
且郭嶺梅前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藍天運通公司與永宏蘭業間是否仍有帳目不清楚?)我們(指上訴人)在108年間有向永宏蘭業買過貨,也付清款項了…(問:藍天運通公司於107年9、10月、108年1月有向永宏蘭業購苗?)有,實際時間點我忘了,約107年有。
(問:每次購苗大約金額多少?)不記得。
(問:永宏蘭業有將苗出貨給藍天運通公司?)有收到貨,我也有付款。
(問:你以何方式支付貨款?)匯款,也有支票,實際上的金額我也不太記得了。
(問:每次出貨就開支票支付貨款?還是一起開立支票?)因為是農產品,會驗收後在按照約定的時間點一起收。
(問:對於林畯騰主張是要收貨款才會進入藍天運通公司大廳,有無意見?)我有付款證明,我認為已經付清款項了,目前沒有積欠永宏蘭業款項。
(提示刑案偵卷第20至24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問:是否是永宏蘭業出貨給藍天運通公司的發票?)107年曾有交易,但我現在無法確認是否是當時的交易內容」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3至15頁),而已承認上訴人曾於107、10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蘭苗,僅否認上訴人有積欠貨款之情事。
是以,郭嶺梅於原審到場陳述兩造間無任何業務往來云云,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蘭苗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⒊其次,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孝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畯騰曾簽立文件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苗 九月出貨10日改為月結請款單.10日前洽單.隔月底開票 分藍天'四個月票期(尾崎) 日野'一個月票期…」等語,嗣陳孝文向林畯騰表示:「已11/10了 10月份由藍天出口的 請款單發票要開給我 請要開在出貨的那一天 必須在我出貨的前一天 發票 到現在為止還沒收到10月份的對帳單及發票 ??? 要麻煩你催一下財務那一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陳孝文(LINE名稱為田村信康)與林畯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159頁);
又郭嶺梅曾於107年12月13日回覆董玫吟:「(董玫吟問:帳是永宏國際?)是藍天」,於108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陳德謙表示:「我理解的 107.09以後的貨款 永宏蘭業出貨給藍天開發票給藍天 藍天支付貨款」等情,亦有郭嶺梅與董玫吟、陳德謙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7、303頁)。
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貨,係由上訴人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至為明確。
⒋再者,關於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如何作成一節,經證人袁惠玲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06年至000年00月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陳先生(指陳孝文,下同)為於上訴人公司交辦伊工作之人,曾請伊支援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工作約2個月,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按伊簽到時間給付伊薪資,伊領得後係依陳先生指示直接交付予陳先生,故伊於該期間實際上仍僅領取上訴人公司之薪資;
陳先生於000年00月間向伊表示林畯騰與上訴人公司簽約,由上訴人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於日本出售蘭花,並於當日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伊,伊再將之置於郭嶺梅桌上;
又伊於上訴人公司製作多間公司之帳務資料,000年0月間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進貨後,再以日野之名義出口,10月間則直接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口,當時上訴人公司除被上訴人公司外,並未與其他蘭花業者聯繫;
伊於000年00月間取得上訴人公司10月份之出口報單,該報單所載數量須與進貨數量相符,並須以發票之記載為準,因無進貨發票,經伊與陳先生討論後,陳先生指示伊向被上訴人公司索取發票作帳,伊因而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張智凱討論發票應如何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至337頁)。
佐以袁惠玲於107年10月17日向郭嶺梅表示:「是林畯騰同意日本蘭花出口,都是給藍天」,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智凱於107年11月12日向袁惠玲詢問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式樣、抬頭、統編、日期、幣別為何等情,經袁惠玲提出其與郭嶺梅(LINE名稱為Mei Kuo)、張智凱(LINE名稱為阿凱~Rex、永宏張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79),則證人袁惠玲上開證述,應堪信為實在。
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蘭苗出口至日本,事後由兩造之會計人員依出口報單之記載,由被上訴人開立相對應之發票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所載金額,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蘭苗所應付之貨款,應無疑義。
⒌⑴至於證人陳孝文固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08年1月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於104年間與林峻騰合作成立日本永宏公司,亦於該公司擔任顧問,被上訴人之蘭苗向來均出貨予日本永宏公司,惟因上訴人出口費用較為便宜,故透過上訴人出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7頁)。
然兩造均為從事商業行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倘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蘭苗出口業務,並向被上訴人收取較一般行情低廉之費用,上訴人理當製備相關會計憑證以因應帳務稽核,惟其就此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無從認定確有其事。
況證人陳孝文自稱其現為上訴人公司之顧問(見原審卷一第476頁),而被上訴人等前因日本永宏公司投資及貨款之爭議,對陳孝文及其女陳映君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於獲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後,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證人陳孝文現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復與被上訴人夙怨甚深,則證人陳孝文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無從遽信為真正。
⑵又上訴人固提出日本國輸入許可通知書、植物檢查合格證明書、輸入(納稅)申告控(即進口報關單),及植物、輸入禁止品等輸入檢查申請控,暨我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85至129頁),惟未說明其所載之貨品與系爭蘭苗之對應關係,自無從認定該等文書與系爭蘭苗有關。
上訴人另提出日本永宏公司之決算報告書(即財務報表)、勘定科目內訳書(即會計科目明細)、買掛金內訳書(即應付帳款明細)、貸借對照表(即資產負債表)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1、26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就此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96頁),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蘭苗之貨款屬於日本永宏公司之應付帳款。
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惟上開應付帳款明細中,經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蘭苗之貨款者,所記載之給付對象名稱為「YOUNG HOME ORCHID CO., LTD.(BLUESKY)」,所在地乃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屏東縣麟洛鄉,而與同文件第1、2筆應付帳款之給付對象為「YOUNG HOME ORCHID CO., LTD.」(即被上訴人),所在地為被上訴人所在地即屏東縣潮州鎮,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系爭蘭苗並非由被上訴人出售予日本永宏公司。
是以,上開文書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蘭苗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且價金即如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所載,合計為1,122萬5,687元(見原判決附表)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按上開價金數額,扣除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付款項253萬8,341元後,就所餘868萬7,346元中之719萬4,019元部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蘭苗之貨款,係約定由上訴人於對帳月之隔月月底簽發4個月票期之支票為支付,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系爭蘭苗之發票最遲係於000年0月間開立,迄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義務早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貨款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110年4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起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19萬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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