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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魏千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89,6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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