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上,5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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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李志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和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麗珍



被 上訴 人 李亦傑
李敏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亦傑(原名李文忠)為被上訴人陳麗珍之子,被上訴人李敏齊則為被上訴人李亦傑之子。

陳麗珍、李亦傑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上和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鑫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李敏齊則協助經營,公司實由李亦傑、陳麗珍、李敏齊(下稱李亦傑等3人)共同經營。

李亦傑等3人因上該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日本購買新船舶「第八末広丸/SuehiroMaruNo.8」(下稱系爭船舶)之尾款無力支付,透過訴外人何進成之介紹,由何進成於109年1月29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上和鑫公司當時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之辦公室洽談借款事宜,上訴人允諾出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帳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並約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嗣上訴人自身有資金需求而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甚至變更上和鑫公司設立地址,藉以躲避債務。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500萬元暨遲延利息。

又倘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李敏齊既否認與上訴人相識,則其受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00萬元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和鑫公司營運管理之實際負責人為李亦傑,陳麗珍僅為掛名負責人,李敏齊亦未參與上和鑫公司業務經營。

上訴人所匯1,500萬元,乃因上訴人聽聞李亦傑有購買船舶之計畫,於109年1月29日與李亦傑洽談合夥事宜,當日在場者僅有李亦傑1人,雙方討論系爭船舶購買費用加上相關規費、保險費、改裝費、船舶人員等人事費用後,約3,000萬元,上訴人表示要投資1股300萬元(分為10股),故於隔日匯款300萬元至李亦傑所指定之李敏齊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又希望投資占有一半股份,故再匯款1,200萬元,是本件為上訴人與李亦傑為經營船舶運送事業之合夥,上開1,500萬元為合夥投資款,並非借貸,亦與上和鑫公司、陳麗珍、李敏齊無關。

嗣系爭船舶於109年3月營運後,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航運收入,船舶於109年12月10日因故於馬祖地區觸礁沉沒,李亦傑因而遭港務局催繳2,000餘萬之處理費用,上訴人並無共同分擔處理之表示,竟稱投資款為借款云云,其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李亦傑(原名李文忠)為陳麗珍之子,李敏齊則為李亦傑之子,而陳麗珍、李亦傑分別擔任上和鑫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

㈡上訴人、何進成及李亦傑3人曾於109年1月29日在上和鑫公司當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之辦公室洽談系爭款項之事。

㈢上和鑫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向日本購買新船舶「第八末広丸/SuehiroMaruNo.8」,後改名「大東輪」(即系爭船舶)。

㈣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1,500 萬元至李敏齊及上和鑫公司帳戶。

五、爭執事項:㈠系爭款項交付之性質是否為消費借貸?如是,借款人為何?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如非消費借貸,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敏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300萬元;

請求上和鑫公司返還其餘編號所示合計金額1,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款項交付之性質是否為消費借貸?如是,借款人為何?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李亦傑等3人之借款,且與上和鑫公司為連帶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為上訴人合夥投資船舶運送之匯款等語,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舉證。

⒉惟查,有關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緣由,業經證人何進成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李亦傑有要買一艘船,他說他缺資金,要借300萬元,問我能否借錢給他,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叫我找朋友,我就找上訴人問是否能借錢,上訴人說可以講看看,我們就一起去李亦傑的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62、63頁),此與被上訴人自承李亦傑因購買系爭船舶需資金,洽談當日何進成確在現場等情,大致相符,足見李亦傑因為籌資購買系爭船舶,故委由何進成為其找尋「金主」,何進成方乃協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自承就系爭款項僅與李亦傑洽談(原審卷二第67頁),並衡以契約當事人指定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交易匯款之用,事所常見,故不能僅以系爭款項分別匯至李敏齊及上和鑫公司,遽認其帳戶所有人亦參與其事,上訴人既未提出陳麗珍、李敏齊、上和鑫公司參與本件訂約過程之證明,應認關於系爭款項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李亦傑間。

⒊次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依何進成前開所證,起因雖為李亦傑欲借款300萬元購船,惟其復證稱:後來為何為借到1,500萬元,我不知道,我在旁邊,他們兩個人在辦公室裡面講,上訴人跟我說李亦傑欠他很多錢,我說你們當初怎麼講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63、64頁),是李亦傑雖本為借款300萬元委由何進成介紹放款人,然何進成既未參與李亦傑與上訴人後續商討過程,則縱其事後聽聞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之說詞(同上卷第64頁),亦不能以此遽認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

再者,上訴人自承從事當舖業(本院卷第31頁),衡情對於民間放貸應甚為熟稔,且其既與李亦傑本不認識,雙方無任何信賴基礎,上訴人竟在未論及借款利息,且在未有擔保之情形下,即願高額借貸與李亦傑,實屬有疑,此對照李亦傑於109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即提供酒品為擔保,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二第103、114、117頁),本件卻無任何擔保,益難認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

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郭士豪欲證明船舶抵押之事,惟郭士豪到庭證稱:當時是上訴人來找我借錢,說有一家做船務的公司要跟他借錢,我陪上訴人去瞭解對方是否有還款能力,對方就是李文忠;

李文忠說他缺資金,他有跟上訴人表示會將船做擔保品,我有跟上訴人表示,等李文忠的船回來後,我的錢再借給他;

李亦傑沒有具體回應,就是當作閒聊,他跟上訴人其他關於金錢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是讓他們私下講;

擔保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借款金額;

我連船都沒有看到,不可能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可知郭士豪係為李亦傑欲借款及提供擔保之事,陪同上訴人前往相與洽商,然對其等2人實際如何商議及結果,則無所知,所為證詞自無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

⒋繼揆諸上訴人與李亦傑於109年2月7日LINE對話紀錄:109年2月7日「傑:(上傳上和鑫股東合夥協議書.pdf檔)請看,有需要修正請提出來。

上訴人:(未接來電)等一下去公司在改一下,我先打錢過去給你(10:09)。

傑:好(10:16)」(原審卷二第41頁,「傑」即李亦傑),佐以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後之同日10時及11時許,分4次各匯款300萬元至上和鑫公司帳戶,有匯款執據可考(原審卷一第43-45頁),由上訴人稱:「等一下去公司在改一下」等語,可知上訴人已看過李亦傑所傳「上和鑫股東合夥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倘係出於借款之意,而非合夥,對此迥然不同之兩種契約,自無不會僅稱再改一下,更無可能隨後仍轉匯1,200萬元之鉅款至李亦傑指定之帳戶,已見李亦傑抗辯其等係合夥投資關係,顯非無稽。

再觀其等後續之LINE對話內容:109年2月17日「上訴人:忠哥,我的朋友星期三下午1點半會到公司跟你見談越南的貨櫃」、109年3月4日「上訴人:明天早上可不可以跟業主談10點30分到自由路和立信路口等我,跟緯哥和德哥談魷魚出口的」、109年3月7日至16日間「傑:斌哥你好,明天中午2點阿發要來公司談。

上訴人:好的,我會過去。

上訴人:堅持我們的利益,因為現在是過渡期(不要降價)堅持」、109年4月1日,「上訴人:利潤要打起來給緯哥他們」、109年7月7日,「上訴人:忠哥,我們的船可不可以載砂石呢,左營軍港都有在運作」、109年9月19日「傑:斌哥在嗎?晚點有空拿帳過去」(原審卷二第99-103頁),可見雙方均在談論如何利用系爭船舶運送貨物,找尋廠商以經營航運,並討論如何分配利潤,李亦傑亦會提供帳目予上訴人觀看,皆與李亦傑所辯雙方乃合夥經營系爭船舶運送之情形相合,堪予信實。

至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系爭船舶實際所有人為何?是否因此影響合夥業務之執行?均與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意思表示而與李亦傑成立契約無涉,上訴人以系爭船舶非李亦傑或上和鑫公司所有,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係臨訟編纂或是用於詐欺上訴人,兩造間非合夥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沉沒後,李亦傑有答應分期還款,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10日還款,嗣已還2次2萬5,000元、2次2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

李亦傑雖自認曾給付2次2萬5,000元、2次2萬元予上訴人,然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109年12月12日「傑:我是金輝輪船東,12月10日早上5點多船在馬祖南竿海岸觸礁,我過來處理....」;

110年6月21日「上訴人:我有跟你說過電話要接,現在不接,不要太過份,還是我繳的利息,分擔要一起繳,不要給你方便當隨便,這條錢無論如何要快還我,你自己想辦法解決」、110年8月1日「上訴人:忠哥,我現在真的很難過,欠很多債,不管怎樣你也要拿還給我補給金主,房貸,向金主借貸也是要利息的,還有我家裡的生活費用都成問題阿」、110年12月25日「傑:斌哥你好,在送貨中,這星期四領薪水,先拿25,000元給你」、111年3月某日「傑:斌哥,10日前。

上訴人:為什麼拖那麼久。

傑:過年比較緊,等領薪水。

上訴人:麻煩一下,真的我繳利息,繳的好累阿。

傑:好」;

111年3月10日「傑:斌哥,方便給帳號轉過去,今天比較忙,謝謝你....斌哥的轉了」,可知系爭船舶沉沒後,上訴人多次表示因系爭款項乃向他人調借,需支付高額利息,多次催促要求李亦傑應共同承擔利息,李亦傑遂應允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不足單以此認定李亦傑所為之給付,乃基於清償借款之意思所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之證明尚有不足,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如非消費借貸,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敏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300萬元;

請求上和鑫公司返還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合計金額1,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倘無法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李敏齊及上和鑫公司就其所匯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予李敏齊、上和鑫公司乙節固非可採,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遽論欠缺給付之目的,況如前述,李亦傑所辯上訴人係為合夥投資船運事業而依其指示為匯款等情,並非無稽,可見上訴人之給付並非無其目的。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李亦傑以李敏齊及上和鑫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敏齊返還300萬元、請求上和鑫公司返還1,200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敏齊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上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備 註 1 109年1月30日 臺灣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敏齊 300萬元 以「趙珮芸」名義匯出 2 109年2月7日 永豐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和鑫公司 300萬元 3 109年2月7日 同上 300萬元 4 109年2月7日 同上 300萬元 5 109年2月7日 同上 300萬元 合計 1,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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