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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蔡崇仁 住○○市○○區○○街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 訴 人 蔡仲鈴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崇仁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蔡崇仁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林聖段一小段1999、2001地號土地,租約字號(92)高苓字第20627號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蔡仲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一四三點九五平方公尺返還蔡崇仁及其他共有人。
蔡仲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仲鈴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蔡崇仁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蔡仲鈴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崇仁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段一小段1999、200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94、1999、20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對造上訴人蔡仲鈴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存有租約字號為(92)高苓字第20627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蔡仲鈴並與另承租系爭土地之人約定其耕作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B、C-1、C-2所示部分(下分稱A、B、C-1、C-2部分),但蔡仲鈴卻於B、C-1、C-2部分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於屋內囤積物品,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因此無效。
又蔡仲鈴業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但仍於B部分餘留水泥地面、C-1、C-2部分餘留鐵柱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餘留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合稱系爭地上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蔡仲鈴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B、C-1、C-2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蔡仲鈴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A、B、C-1、C-2部分返還予蔡崇仁及其他共有人。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仲鈴則以:系爭鐵皮屋實為鐵皮圍籬和頂面波浪板組合的開放空間,三面圍籬僅用鐵絲綑綁,且圍籬頂端與上方波浪板並無連接封閉,係為放置農具、抽水馬達、肥料、雜物、垃圾等,為遮陽避雨與休息之用,而面向道路之圍籬,主要係為區隔道路與耕地之用,是該等設施應非屬違法之建築或房屋。
又系爭2001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3月因英明國中校地徵用,拆除所有地上物,原用以辨別佃農間彼此耕作之地標不復存在,伊父親過世之後,伊僅得憑記憶灌溉水路位置及相連佃農即訴外人蔡進發作物繼續耕作及管理,伊能進入且耕作管理區域只有系爭2001地號土地西側,可見實際耕作範圍與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存在差異,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在伊耕作管理範圍中,也難以認定是在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中。
再者,因耕地圍籬內外常有民眾丟棄垃圾,因此伊與蔡進發會將民眾丟棄之垃圾帶回農具間暫時放置,蔡進發並會利用耕作之餘,將垃圾拆解、分類再丟棄,是為耕地周圍清潔環境所需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㈠蔡崇仁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蔡仲鈴應將系爭2001地號土地內B部分水泥地、C-1、C-2部分鐵柱、系爭圍籬予以拆除,並將B、C-1、C-2部分土地返還予蔡崇仁及其他共有人。
駁回蔡崇仁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蔡崇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崇仁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蔡崇仁共有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系爭租約)不存在。
㈢蔡仲鈴應將系爭2001地號土地上A 部分面積1143.95 平方公尺返還蔡崇仁及其他共有人。
㈣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蔡仲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蔡仲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仲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崇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崇仁就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蔡崇仁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113。
㈡蔡仲鈴就系爭1999地號土地中之349.5平方公尺、系爭2001地號土地中之311.1平方公尺、系爭394地號土地中之64平方公尺,與蔡崇仁間前存有系爭租約,並經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租約,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
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761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裁判足參)。
㈡經查:⒈蔡崇仁主張蔡仲鈴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7頁)。
就此蔡仲鈴固以系爭鐵皮屋為農具間,承租時,蔡崇仁並未告知實際上耕作地點等語為辯。
惟:系爭土地上存有6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除系爭租約外,蔡崇仁另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分別出租予蘇世民、蘇河山、周土松、蘇進財,另與其他共有人出租予蔡仲鈴,租約號碼分別為(92)高苓字第20626號、(92)高苓字第20628號、(92)高苓字第01765號、(92)高苓字第20629號、(92)高苓字第9801號,此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原審訴字卷第77至112頁、第205至210頁)在卷可稽。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及另上開5筆租約,其上均載明「本筆耕地承租人確認不辦理分耕分管」,此有租約所附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11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是顯見其上之承租人,於簽訂租約時,已與出租人約定,承租人間為共耕共管。
又所有承租人間之實際耕作位置,蔡仲鈴自陳:當時是有長輩說在那邊耕作,就在那邊耕作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而依證人蘇進財到庭證稱:以前長輩怎麼耕作,我們就怎麼耕作;
跟其他人就大約約定哪一塊土地由誰負責耕作,沒有詳細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1頁)。
證人蘇河山亦到庭證稱:以前都是用講的,我到這裡,你到那邊;
大家約定成俗,有默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0頁、第262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蔡仲鈴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雖未精確測量各自實際耕作範圍,但亦已有約定各自之耕作範圍可明。
⒉又對各承租人之實際耕作管理範圍,證人蘇進財證述:其承租範圍是在系爭2001地號土地南方,北方是訴外人蔡丁侯承租範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9至250頁、第253頁)。
證人蘇世民、蘇河山則證稱:其承租範圍於和平二路364巷非系爭2001地號土地之另側土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5頁、第259頁)。
證人周土松證述:其承租範圍於和平二路364巷非系爭2001地號土地之另側土地及系爭394地號土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4頁、第266頁)。
並有上開證人所指述,標記各自耕作範圍之空照圖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81頁)。
而和平二路364巷兩側土地分別為系爭2001地號土地、系爭1999地號土地,蔡仲鈴之父為蔡丁侯,有複丈成果圖、地籍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27頁、訴字卷第155頁)。
又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予蔡進發,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除蔡仲鈴外,其餘承租人並未有在系爭2001地號土地北方耕作。
再佐以蔡仲鈴前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通知就蔡崇仁申請租約註銷表示意見時,曾於109年9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明:系爭鐵皮屋為農具間之設置,上方有遮陽波浪板,只有4根柱子支撐,沒有牆面封閉,是以耕作目的所設等語。
並未否認該處非其使用,有該陳述意見書及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
且依蔡仲鈴所提照片所為標示,亦表示系爭2001地號土地北邊有其設置之農具間,此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61頁)。
是依上所論,足認系爭2001地號土地北方之部分應屬蔡仲鈴實際可耕作管理之範圍,從而,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自屬位於蔡仲鈴耕作管理範圍中。
另蔡仲鈴與蔡崇仁間雖存有2個租約,但就出租人而言,蔡仲鈴2個租約之耕作範圍與出租人間既均已約定不分耕分管,而由承租人間自行管理,又蔡仲鈴實際分管範圍為系爭2001地號土地北邊部分,並無其他區域,應認該區域即為其2個租約之總實際管理範圍而無區隔,係包含在一個區域裡,故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自屬在系爭租約之範圍內。
⒊再者,系爭鐵皮屋,依前所述,蔡仲鈴於109年9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僅表明:系爭鐵皮屋為農具間之設置等語。
並未否認為其所搭建,衡情蔡崇仁當時業以蔡仲鈴不自任耕作為由申請租約註銷登記,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又屬其實際管理區域,並無其他承租人使用,若系爭鐵皮屋係由第三人擅自搭蓋使用,應早就對該人主張權利,且於向區公所陳述意見時,亦會否認為自己所搭蓋使用,焉有可能僅去解釋該處搭建之材質,並知其使用用途,而進一步解釋非違反耕作用途,是足認系爭鐵皮屋確屬蔡仲鈴搭蓋使用無訛。
就此,蔡仲鈴雖又辯稱原審審訴卷第76頁之照片為誤用,因引用該照片之陳述亦應更正等語。
並提出照片佐證(原審審訴卷第161頁、第163頁)。
惟其所提照片,僅係現場照片,其上之標示亦係蔡仲鈴所為,無法認定有誤用照片之情,此外,蔡仲鈴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蔡仲鈴所辯,尚無足採。
⒋又觀諸蔡崇仁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審訴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7頁),系爭鐵皮屋內堆放回收物品,並有多人在現場整理、分類回收物品,復曾張貼公告表明自109年9月1日起停止回收,顯非只是單純放置農具、休息遮雨避陽之用,亦非僅為整理耕地附近環境清潔所為,而係設置用以處理回收物品,作為資源回收處所使用。
是蔡仲鈴確實於系爭2001地號土地該處位置為非農業使用,蔡仲鈴辯稱係農具間等語,委無足採。
⒌承前所述,蔡仲鈴在所承租範圍內既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自屬無效。
又蔡仲鈴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為A部分(面積1143.95平方公尺),至系爭鐵皮屋業經拆除,目前於系爭2001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餘留水泥地、於C-1(面積0.01平方公尺)、C-2(面積0.76平方公尺,其中0.01平方公尺非在B部分內)部分餘留鐵柱、於附圖藍色部分餘留鐵皮圍籬,又其中C-1、C-2部分與B部分重疊0.76平方公尺,故B、C-1、C-2占用面積共52.58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且經蔡仲鈴陳述在卷,並囑託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170759700號函、112年1月30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2700556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33頁)。
是蔡仲鈴就上開A、B、C-1、C-2部分土地,自應認係無權占用,則蔡崇仁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蔡仲鈴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A、B、C-1、C-2部分土地返還予蔡崇仁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蔡仲鈴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是系爭租約因而無效,蔡仲鈴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無權占用系爭2001地號土地。
從而,蔡崇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無效,蔡仲鈴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B、C-1、C-2部分土地返還予蔡崇仁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其中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及請求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143.95平方公尺)予蔡崇仁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為蔡崇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蔡崇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蔡崇仁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蔡仲鈴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崇仁之上訴為有理由,蔡仲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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