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重家再,1,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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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碧玲
視 同
再審原告 林基本

林基生

林素月
再審被告 林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1,984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1萬9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12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為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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