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上 訴 人 陳聰傑 送達處所:高雄○○○0000○○○
被 上訴 人 周崇賢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4,339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549,339元本息,經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命其補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24,517元,該裁定於112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
雖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有本院及原審法院答詢表可稽;
其於113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27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
考量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
並參考上該法條增訂理由二,說明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無該條規定適用,故無待明文等理由之法理。
上訴人於原審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猶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本院不待命補正或裁定確定,應認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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