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隆豐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9,704元【計算式:3,024,704元-705,000元=2,319,7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95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