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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美蓉(原名莊吳美容)
被 上訴人 周子隆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明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圖及附表編號883所示2,7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予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就系爭國有地部分,以該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為由,將民法第767條規定變更為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遷讓返還土地之依據,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訴外人吳宏懋於民國100年間向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並於100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101年9月6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吳宏懋即將房屋售予被上訴人,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以讓與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方式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吳宏懋前向國產署承租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3地號土地)2,750平方公尺即系爭國有地範圍,於104年間申請變更土地承租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續租換約,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惟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國有地及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依民法第45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於本院追加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國有地。
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國有地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經營順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瑩公司),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債務,訴外人鄭智仁稱可代為整合債務,上訴人因而於100年9月13日向鄭智仁、吳宏懋及被上訴人借貸600萬元(含手續費等)以整合全部債務,吳宏懋刻意將金錢借貸關係偽以不動產買賣形式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國有地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宏懋作為借款擔保,並在租賃權移轉後,將系爭房屋回租上訴人,於契約書上偽以廠房「租金」之名義,向上訴人收取年利率高達150%即每月54萬元之重利,吳宏懋取得還款後與其同夥即被上訴人、鄭智仁等人分潤。
上訴人與吳宏懋於借款時即言明,上訴人清償本金、手續費等支出達600萬元時,視為已全部清償,吳宏懋應於上訴人清償時將上開擔保物恢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惟上訴人陸續清償達560餘萬元,吳宏懋竟稱上訴人僅清償利息,本金分文未償,拒絕按借貸契約之清償條件履行,且吳宏懋為逃避重利之法律追究,於101年7月3日強迫被上訴人簽立「租金更正確認書」,訛稱每月租金54萬元為誤載,更正為每年54萬元,然吳宏懋實際仍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54萬元。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宏懋,主張本件租賃權之移轉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功能,其無權使用、收益、處分,請求吳宏懋應返還擔保標的,詎吳宏懋於102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且私自將系爭國有地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持續脅逼上訴人給付重利及清償本金,惟上訴人簽立債務協商合約書、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更正確認書、債權債務確認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文件),均為吳宏懋等人以誘、迫行為而悖於事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且信託之讓與擔保,其權利之移轉僅止於擔保功能,不能只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仍為真正權利人,吳宏懋並未取得擔保物之權利,其將系爭國有地承租權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均不生移轉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2、88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國產署為管理人。
㈡上訴人前在系爭883地號土地(重測前頭前溪段0000-000地號)上搭建系爭房屋(門牌○○路2-2號),嗣於99年1月5日向國產署申請承租該筆土地面積2,260平方公尺獲准,租期自99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又就使用之承租範圍外土地申請承租獲准,全部承租土地約2,750平方公尺,租期不變。
㈢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供所經營順瑩公司週轉之用,積欠570萬元債務但無力償還,經他人轉介鄭智仁幫忙,上訴人委由鄭智仁為債務整合事務,並由鄭智仁友人邱材瑞(原名邱瑞昇)出名與上訴人簽訂「債務協商合約書」(含還款計畫)。
㈣鄭智仁向吳宏懋商借600萬元以資運用,吳宏懋則再向被上訴人轉借,上訴人與吳宏懋則於100年9月13日簽訂「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將順瑩公司所屬之機器設備、庫存石材及生財器具以600萬元價格出售;
兩人又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略為吳宏懋以6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契約末尾並有上訴人若於1年6個月內還清買賣款、租賃款,吳宏懋應無條件歸還土地(即租賃權)及系爭房屋;
但若屆期未能還清前開款項,上訴人須得吳宏懋同意始能繼續營運順瑩公司之特約。
㈤上訴人與吳宏懋又於100年9月1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契約內容略為上訴人向吳宏懋承租系爭882、88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租期100年9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租金每月54萬元。
㈥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填寫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由吳宏懋遞交上開申請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稅資料,申請將系爭882、883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吳宏懋。
㈦上訴人與吳宏懋於101年7月30日再簽訂「租金更正確認書」,將前開租金更正為每年54萬元。
㈧上訴人與吳宏懋於101年9月6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內容略為確認上訴人尚積欠吳宏懋600萬元之債務。
於同日,再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略為合意終止雙方之前所簽訂之如第㈤項租賃契約。
㈨吳宏懋於104年12月7日檢附系爭房屋買賣契稅資料,具狀申將系爭882、883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辦理續租換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
㈩上訴人前對鄭智仁、吳宏懋、被上訴人、邱材瑞及其他涉案人等提出背信、重利、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除鄭智仁因犯重利罪嫌遭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外,其餘人等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7117、7479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
六、依兩造主張及陳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國有地?茲就本院判斷理由析述如下:㈠上訴人在系爭883地號土地(重測前頭前溪段0000-000地號)上搭建系爭房屋,並向國產署承租如附圖及附表編號833所示國有地約2,750平方公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原均屬於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供順瑩公司週轉之用,積欠570萬元債務無力償還,經他人轉介鄭智仁幫忙,委由鄭智仁為債務整合事務,並由鄭智仁友人邱材瑞(原名邱瑞昇)出名簽訂「債務協商合約書」(含還款計畫),再由鄭智仁向吳宏懋商借600萬元,吳宏懋則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與吳宏懋於100年9月13日簽訂「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將順瑩公司所屬之機器設備、庫存石材及生財器具以600萬元價格出售,及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略為吳宏懋以6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契約末尾並有上訴人若於1年6個月內還清買賣款、租賃款,吳宏懋應無條件歸還土地(即租賃權)及系爭房屋之約定。
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宏懋,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填寫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由復吳宏懋遞交該申請書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稅資料,申請將882、883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吳宏懋,其再於104年12月7日申請將882、883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務協商合約書(含還款計畫)、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國有基地租賃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4至15、22至25、28至29頁、原審卷第51、147至166頁),是前開上訴人向鄭智仁借款整合債務,並讓與系爭房地事實上處分權及國有地承租權予吳宏懋,再由吳宏懋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國有地租賃權移轉予吳宏懋,僅為借款擔保,性質屬信託之讓與擔保,系爭契約文件係經吳宏懋等人誘、迫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
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
至於擔保權人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於96年3月28日民法增訂第873條之1規定後,約定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者,雖非無效,然讓與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參酌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擔保物尚未交付占有,應認擔保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債權之清償,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時,仍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且其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順瑩公司與邱瑞昇於100年9月9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合約書(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1條約定甲方(順瑩公司)委請乙方(邱瑞昇)出面協調在外債務570萬元,後附還款計畫第1點並約明:「乙方協助甲方取得資金600萬元,如資金無法取得如同合約作廢,…。」
,第3點約定:「甲方須配合乙方代尋資金主辦理稅籍過戶及土地租約移轉及廠內機械動產及廠內石材買賣,否則視同違約。」
(見警卷第22至25頁),上訴人及吳宏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頭前溪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承租權及系爭房屋,第2條約明買賣總價600萬元,並有其他特約事項:「㈠甲方(上訴人)於1年6個月內,若還清乙方(吳宏懋)賣買款及租賃款,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方土地及地上建物。
㈡甲方於1年6個月後,無能力償還乙方所買不動產價格及租金,乙方須再讓甲方繼續正常營運,但乙方同意才算有效。」
(見警卷第13-1至15頁),同日簽立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由甲方(上訴人)將其坐落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及庫存石材讓與乙方(吳宏懋),乙方給付600萬元予甲方。
(見警卷第28-1至29頁),而兩造對於上訴人向鄭智仁借款(由邱瑞昇簽債務協商合約書),再由鄭智仁向吳宏懋商借600萬元,吳宏懋則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節,並無爭執,經核上開債務協商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容及簽立時序,應可認定上訴人係因向鄭智仁借款600萬元,配合其金主吳宏懋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過戶及系爭國有地之租約移轉、廠內機械動產及廠內石材買賣,以此方式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
再參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㈠項約定上訴人於1年6個月內,若還清吳宏懋買賣價金及租賃款,乙方應無條件歸還上訴人土地及地上建物,係以上訴人「還清」買賣價金(金額即借款)、「歸還」系爭國有地及房屋等用語,核與信託的讓與擔保所指由債務人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及於擔保之債務清償後,返還標的物於債務人之性質相符,難謂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相類,而應定性為信託之讓與擔保。
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國有地承租權讓與吳宏懋,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應屬可採,倘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由吳宏懋取得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文件,係受吳宏懋等人以誘、迫行為所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為幕後金主,為同一利益集團成員,知情且參與其中等語。
然查: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
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及擔保物之讓與,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均屬有效者而言。
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其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向鄭智仁借款600萬元整合債務,配合吳宏懋辦理房屋之稅籍過戶及國有地之租約移轉、廠內機械動產及廠內石材買賣,以此方式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而簽立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性質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如前所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及擔保物之讓與,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均屬有效,非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上訴人確係向鄭智仁借款而簽立債務協商合約書,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其於本院雖稱沒有拿到錢云云,惟債務協商合約書所附還款計畫第5點已載明:「乙方於100年9月20日已幫甲方在外之16張支票全部收回。」
(見警卷第24頁),上訴人並稱:當初債務整合是他們幫我們拿去還公司欠款,就是債務協商合約書還款計畫上寫的16張票,他們幫我們處理這些債務,票據的債主後來沒有跟上訴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鄭智仁確已為上訴人處理而清償該合約書上所載票據債務,上訴人嗣後因而未曾再遭債權人催討欠款,不能以貸與人未實際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即認無借款事實,該債務協商合約書內容自屬有效。
至上訴人於雖稱已清償借款560餘萬元,並提出支票兌付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79至323頁),未足其所述之借款本金600萬元(見原審卷第277頁),且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得以最高利率限制年息20%加計利息,難認上訴人已清償借款債務,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⒊上訴人與吳宏懋另於100年9月13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吳宏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租金每個月54萬元,101年7月30日簽立租金更正確認書,更正租金為每年54萬元,及於101年9月6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有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更正確認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警卷第35至35-1、43、45頁)。
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國有地承租權之讓與,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國有地承租權出售予吳宏懋之意,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仍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難認有實際承租之意。
又上訴人前對鄭智仁、吳宏懋、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事重利、強制、恐嚇等告訴,僅鄭智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整合債務向鄭智仁借款600萬元,約定每月一期,每期利息54萬元,因鄭智仁向吳宏懋及被上訴人借調資金,故由上訴人另與吳宏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國有地承租權及其上大理石工廠讓與吳宏懋作為借款擔保,偽以廠房租金之名義,將借款利息做為廠房承租權移轉後,上訴人再向吳宏懋承租廠房之租金,鄭智仁因而經法院判決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鄭智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情供承不諱,且與本院認定上訴人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國有地承租權僅為借款擔保等節一致,吳宏懋於警詢時亦稱系爭房屋過戶係作為借款擔保(見警卷第2頁),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每月54日萬元應為借款約定之每月利息,上訴人與吳宏懋並無承租之真意,而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係為取得利息所為約定,非擔保信託之必要型態,無移轉財產權為擔保之情形,應認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終止租約,其二人後續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又上開借款利息為每月54萬元,吳宏懋與上訴人101年7月30日簽立租金更正確認書,更正租金為每年54萬元之內容,自屬虛偽無效。
⒋至上訴人主張係遭吳宏懋等人引誘、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文件,屬無效意思表示之合意等語。
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且民事法上所稱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就遭吳宏懋等人引誘、脅迫簽立系爭契約文件,且被上訴人知情參與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鄭智仁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判決書),然此係因借款所生重利紛爭,該判決書事實欄僅記載由鄭智仁向不知情之周子隆及吳宏懋借貸600萬元等內容,並不足以該刑事判決作為上訴人遭引誘、脅迫簽立系爭契約文件之證明。
況上訴人於本院就簽立原因陳稱:吳宏懋說不簽就不要借。
我先生在旁邊說他叫我簽就簽,不然公司會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係為借款簽立系爭契約文件,難認於簽約時吳宏懋、鄭智仁或被上訴人有何引誘欺騙或脅迫上訴人之行為,尚難以此主張系爭契約文件無效。
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向鄭智仁借款及委託整合債務,其簽立債務協商合約書自屬有效,且其與吳宏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不同,仍屬有效。
至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更正確認書、終止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㈤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吳宏懋於100年間向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101年9月6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將房屋售予被上訴人,由其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語。
惟查: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明定。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縱經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宏懋為擔保信託,用以擔保借款債務,於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之約定,雖非無效,惟讓與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其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並非逕由吳宏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屬無效,如前所述,吳宏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本未存在租賃關係,吳宏懋對上訴人並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無從將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國有地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國有地。
然查:⒈被上訴人雖以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及國有地為由,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國有地。
惟該條規定係以雙方當事人間存在租賃關係為前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不僅無效,且租賃標的物僅為「屏東縣○○市○○路0○0號」(包括房屋、廠房),並不包含系爭國有地,該租賃契約書上雖有記載「以上建物之土地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字樣(見警卷第35頁),然僅在表彰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並非將其同列為租賃標的物,此觀諸上訴人與吳宏懋後續簽立之租金更正確認書僅記載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包括房屋、廠房)之房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明載終止租賃標的為「房屋」即明(見警卷第43、45頁),況吳宏懋與國產署簽立之國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2款亦已約明:「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基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見原審卷第156頁),吳宏懋自無可能將系爭國有地出租予上訴人,吳宏懋就國有地並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自無從讓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自吳宏懋受讓系爭國有地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國有地,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國有地。
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言。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查民法第767條之立法理由已敘明係為保障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其他因占有而發生之事項,則規定於占有中。
而系爭國有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以承租人之身分而占有土地,本非所有權人,亦無性質類似之情,依前開說明,應本於其占有土地原因行使權利,而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該條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國有地,亦無從准許。
⒊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國有地。
惟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民法第962條規定甚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若借用人或承租人於借貸或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將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者,因該物原係基於貸與人或出租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借用人或承租人,其後借用人或承租人縱有違反占有人意思之情形,既非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借用物或租賃物,貸與人或出租人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非出於積極侵奪而占用占有物,即不能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查系爭國有地原係由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因擔保信託而將承租權讓與吳宏懋,實質上並無出售承租權予吳宏懋之意,經認定如前,故系爭國有地概由上訴人使用迄今,縱嗣後吳宏懋將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亦難謂上訴人係出於積極之侵奪而占有國有地,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國有地,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圖及附表編號833所示土地遷出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國有地,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833 2,750 833⑴ 4,132.12 合計 6,882.12 備註:暫編地號面積見原審卷第12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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