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2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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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被 上訴 人 沙平生
沙荺

沙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沙振言
吳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之留言刪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且對甲○○提起強制罪刑事告訴,惟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心生不滿,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甲○○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X夫X婦」等內容之留言,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丙○之照片2張、被上訴人丁○之照片2張及留言(上開附表所示留言及照片,下合稱系爭留言),足以侵害甲○○之名譽權,及丙○、丁○之人格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等規定,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丙○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丁○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留言刪除;

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内容並非不實言論,亦非無憑無據,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4萬元、丙○1萬元、丁○1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應將系爭留言刪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前於106 年1 月10日與甲○○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後,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X 夫X 婦」內容之留言及原證2 訊息照片,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丙○之照片2 張、丁○之照片2 張。

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研究所就學中,兼職月薪約3 萬元。

甲○○大學畢業,已退休,先前曾任職商船船長,月薪約30萬元,現在領勞保年金。

丙○、丁○現均為國中生,於本件系爭貼文時均為國小生。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為系爭留言行為,是否侵害甲○○之名譽權,及丙○、丁○之肖像人格權?被上訴人依前開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1萬元、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移除系爭留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且對於名譽之侵害方式,不以直接指名道姓虛構事實為其必要,縱使行為人將兩個真實之事實作不正當之連結,而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第三者誤認,致貶損他人之名譽時,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又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留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卷內頁數各如附表所示)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訴人以網路臉書上收集甲○○與配偶合照,或其、孫女丙○、丁○照片資料,復有在張貼照片上、下,結合上訴人貼文,並將之公布於網路上供人點選或閱覽,而觀諸系爭留言內容上下,均帶有對被上訴人指摘之言語,且其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留言「X 夫X 婦」,顯係對於甲○○所為之貶抑言論,足使一社會通念認有對其夫婦辱罵不雅之語之意,縱非以直接轉述,然該等留言,足以與上下貼文得悉指涉不雅字句相關聯,已損及甲○○之名譽甚明。

另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留言,均屬未經丙○、丁○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擅自處理、利用渠等個人資料,且丙○、丁○當時僅為國小學生,卻因上訴人所為留言,或稱二人擋車技術要從小培養,或二人是否已學會擋車等聳動留言再結合附表所示照片,自易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注意並辨別丙○、丁○在國小或嬰兒時期肖像外貌、身分,且難認上訴人蒐集被上訴人照片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及必要性,自屬對丙○、丁○為不利之行為,損及丙○、丁○之個資肖像權,亦堪認定。

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由甲○○臉書獲取照片,再轉貼臉書和照片加註用詞,均為甲○○擋車事實之陳述或延伸,屬意見表達及為適當評論,X 夫X 婦係中性成語,未侵害甲○○名譽;

另甲○○之臉書設定為公開,當時未封鎖上訴人帳號或回覆貼文或刪除留言,屬默示同意伊所為存取使用臉書照片並為系爭留言,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3、24、26、95頁)。

惟查,上訴人刊登系爭留言,由其貼文上下文,及夾雜附表所示系爭留言,其目的在在具有強烈負面評價之語意,難認係事實陳述及適當評論,業如前述。

又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事後已向臉書反應上情並封鎖上訴人,上訴人乃抗辯其無法刪除系爭留言等情,足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所為系爭留言。

況被上訴人亦由家人即訴訟代人乙○○傳訊息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再為此訊息留言,及請上訴人停止為騷擾行為,如不道歉將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訊息照片),顯見均無上訴人所辯之情,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㈣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在甲○○臉書為系爭留言,已侵害甲○○之名譽權及丙○、丁○之個資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又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研究所就學中,兼職月薪約3萬元;

甲○○大學畢業,已退休,先前曾任職商船船長,月薪約30萬元,目前領勞保年金;

丙○、丁○現均為國中生,於本件系爭貼文時均為國小生,及上訴人行為手段(如附表所示)、主觀之惡性(故意侮辱及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285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甲○○、丙○、丁○之慰撫金依次以4萬元、1萬元、1萬元,應屬適當。

㈤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留言,惟上訴人抗辯其自兩年前已查不到甲○○臉書帳號,且經甲○○封鎖,無法刪除系爭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稱其得刪除系爭留言,願於一周內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無法刪除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被上訴人則陳稱:系爭留言已刪除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兩造均否認在原審判決後,有為刪除系爭留言之行為;

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留言業經刪除而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刪除不存在之系爭留言,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甲○○4萬元、丙○1萬元、丁○1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留言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系爭留言已遭刪除不復存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就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准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

另參酌上訴人自承有為系爭留言,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不否認系爭留言存在,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刪除系爭留言,核屬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衞權利所必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始察覺系爭留言已為人刪除,本院酌量此具體情形,認被上訴人既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為此部分起訴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不併予廢棄,惟訴訟費用負擔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故就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亦不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留言內容 出處 1 109年8月23日後某日 X夫X婦 原審審訴字卷第115頁 2 109年8月23日後某日 同上 原審審訴字卷第121頁 3 109年8月25日後某日 同上 原審審訴字卷第126頁 4 109年8月26日後某日 同上 原審審訴字卷第133頁 5 109年8月26日後某日 同上 原審審訴字卷第138頁 6 109年9月17日後某日 同上 原審審訴字卷第144頁 7 109年9月29日後某日 同上 原審審訴字卷第151頁 8 109年10月18日後某日 同上 原審審訴字卷第158頁 9 109年10月20日後某日 同上 原審審訴字卷第167頁 10 109年10月29日後某日 同上 原審審訴字卷第174頁 11 109年10月29日後某日 (張貼被上訴人丁○照片1張) 原審審訴字卷第173頁 12 109年12月22日後某日 (張貼被上訴人丙○照片1張) 原審審訴字卷第195頁上側 13 109年12月22日後某日 同上 原審審訴字卷第195頁下側 14 109年12月22日後某日 (張貼被上訴人丁○照片1張) 審訴字卷第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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