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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正源
居0000 MURDELL LN LIVERMORE,CA, 00000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盧正義(即盧陳金月之承受訴訟人)
吳盧美麗(即盧陳金月之承受訴訟人)
盧正輝(即盧陳金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盧茁妍(原名盧乃菁,即盧陳金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盧正義、吳盧美麗、盧正輝(下稱盧正義3人)主張:上訴人為盧陳金月之子,前以盧陳金月先夫即上訴人之父盧天從生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為由,要求盧陳金月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作為抵償,盧陳金月不疑有他而為贈與。
嗣盧陳金月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查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現盧天從早在00年0月間即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草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對盧天從已無債權,盧陳金月係受上訴人詐欺而贈與系爭土地,盧陳金月已於107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又因盧陳金月曾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委由上訴人保管,然盧陳金月無法再信任上訴人,故以同上信函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贈與及委任關係消滅後,自應返還受贈之土地及保管款項予盧陳金月,惟盧陳金月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受。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款項用餘金額412萬元(扣除盧陳金月外勞看護費88萬元)。
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給付412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資料所載,盧陳金月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撤銷贈與無理由,且縱認該地係盧陳金月遭詐騙而贈與,惟上訴人就其中應有部分339分之206係00年0月間取得,迄盧陳金月於107年3月21日為撤銷時,已逾10年除斥期間。
其次,系爭款項業經盧陳金月指示以其中110萬元清償上訴人對盧天從之另筆580萬元借款債權,其餘亦用在盧陳金月之開銷或與上訴人對盧陳金月之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75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盧陳金月之全體繼承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盧正義3人並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再給付137萬元本息予盧陳金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盧陳金月於108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上訴人分別於86年8月、100年9月、100年11月,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9分之206、339分之58、339分之75。
㈢草衙房地所有權係於91年9月11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原權利人為盧陳金月。
㈣上訴人確實有保管盧陳金月所有之500萬元即系爭款項。
㈤盧陳金月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外籍看護費用88萬元,係由上訴人自系爭款項為支付。
㈥兩造父母租金收入自93年1月起至104年6月共計9,186,000 元。
五、本件爭點:㈠盧正義3人主張盧陳金月因被詐欺而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盧正義3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餘額412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盧正義3人主張盧陳金月因被詐欺而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本件盧正義3人指上訴人有詐欺盧陳金月之行舉,無非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債務業經盧天從以草衙房地抵償完畢,竟又以抵償同筆債務為由,訛騙盧陳金月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原盧天從所購入之市府土地,並經安排登記在上訴人、吳盧美麗及盧茁妍名下,嗣因吳盧美麗於99年間私自委託房仲出售該地,盧陳金月大為震驚,除於000年0月間先將吳盧美麗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外,同時亦開始進行財產安排規劃,而於同年00月間,再將盧茁妍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使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盧陳金月移轉之舉,亦有代盧天從清償系爭債務之用意(原審重訴卷一第293-395頁)。
⒉經查,上訴人所述上情,業據盧茁妍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稱:後來吳盧美麗擅做主張找仲介要賣系爭土地,但賣不出去,盧陳金月與上訴人就達成協議,把土地移轉給上訴人,抵上訴人幫父親清償銀行貸款的錢,多出來的錢就作為幫其他子女移轉財產所需之費用,他們當時估這筆土地約1,000萬元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37頁),核與盧正義陳述:確有聽聞盧陳金月提起吳盧美麗要賣系爭土地之事;
盧陳金月當時要將畸零地過戶給我,需要約200萬,就提議用700萬加上200萬來抵換系爭土地(原審重訴卷一第262頁),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325頁),足徵上訴人所辯盧陳金月係因發現吳盧美麗擅自出售土地,同時亦為清償系爭債務,遂開始財產規劃,將登記吳盧美麗及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等節,顯非無稽。
盧正義3人雖主張盧陳金月不知系爭債務早已清償而受訛騙,然盧茁妍於原審訊問程序稱:吳盧美麗認為盧陳金月曾經贈與上訴人一棟房子,該房子已經包含上訴人替我父親清償之銀行貸款,所以不需再給上訴人錢,我問盧陳金月是否如此,盧陳金月說不是,房子是提前分割之遺產,與銀行債務不同(原審重訴卷一第237頁),已徵上訴人所辯並非無稽。
佐以盧天從、盧陳金月在世時,家中資產運用及財務處理既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為之,倘該高達7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盧陳金月何以全然不知?尤其草衙房地原係登記盧陳金月名下,盧陳金月又豈會不知過戶之事?且盧陳金月事後又如何僅憑向地政機關查閱謄本資料,即能知悉盧天從過戶房地之目的係為抵償債務?衡諸經驗法則,顯見盧正義3人主張上情,存有諸多違情悖理之處。
再觀前述系爭土地原為盧天從所購入,並分別登記於上訴人等子女名下,亦見盧天從夫妻將不動產登記予子女,背後考量及原因或因愛護子女而為贈與等等均有可能,益徵本件不能僅以房地之過戶,即據認係與抵償債務有關。
⒊盧正義3人雖另以盧天從於95年5月2日親簽之財產分配表中,僅記載尚欠華南銀行100萬元未清償,而未提及系爭債務,可證該債務確經抵償,否則盧天從自會加以記載云云。
然該段全文係載:「所有的財產都沒留給盧正義,是因為他與蔡美玲都已超拿過比其他兄弟所要繼承的土地或房屋之價值多很多,大約值約2仟萬的錢,他的銀行貸款1千2佰萬是爸爸還,還有其他,細項有附件為憑。
另外還有幫他還以徐海功名貸款的100萬,卻要還好後,他先要爸拿1佰萬先還,他再去貸出來1佰萬,前後讓爸爸還了200萬,信用卡38萬爸爸又代償還,目前還有華南銀行一佰萬貸款還未清」(原審重訴卷一第349頁),可知盧天從係在說明該次財產未分配予盧正義,係因盧正義已先取得其他更有價值之房產,且盧天從亦為其清償諸多銀行貸款及卡債,最後僅剩華南銀行之貸款尚未還清。
顯見盧天從此段敘述之目的,非在逐一列舉家中所有負債情形,自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債務於95年盧天從分配財產時已清償完畢。
⒋從而,盧正義3人既未證明盧陳金月係受詐欺始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是其等主張盧陳金月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陳金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㈡盧正義3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412萬元予盧陳金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查,盧正義3人主張盧陳金月於105年間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500萬元,除支付盧陳金月外籍看護費用88萬元應予扣除外,上訴人應將餘額412萬返還予盧陳金月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款項係按盧陳金月之意願,以其中110萬元部分清償盧天從對上訴人之另筆580萬元債務,其餘款項則用於盧陳金月之開銷或經與上訴人其他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盧陳金月交付系爭款項時,簽立授權書載明以其中110萬元清償盧天從所欠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內容載有:「...其中一百一十萬元為二兒子盧正源前匯款給父親週轉之用...。
此一百一十萬自五百萬元返還二兒子盧正源,其餘款均交由盧正源處理。
他人不得異議」之授權書(原審重訴卷一第343頁)及盧陳金月簽署過程之照片(原審重訴卷二第13-15頁)為證。
盧正義3人對授權書係盧陳金月所親簽不爭執,惟辯稱盧陳金月當時已93歲高齡,對該書面內容沒有識別能力云云。
然據盧正輝於原審所陳:500萬元部分,盧陳金月向我說其中110萬元係上訴人稱父親向其借款,要還他,所以才領走110萬元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83頁),則盧陳金月既曾向盧正輝陳述上情,表示該授權書內容確係出自其本人之意思,盧正義3人辯稱盧陳金月無法識別其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是而上訴人主張盧陳金月以系爭款項中之110萬元清償盧天從另筆580萬元之債務,堪可採信。
至上訴人如何取用該110萬元,是否分筆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均與盧陳金月上述清償還款之意思無涉,盧正義3人徒以上訴人亦有合庫帳戶,該授權書卻指示將其中8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吳欣書銀行帳戶,30萬元始匯給上訴人等情,臆指該款項非為清償盧天從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53頁),自非可取。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代墊盧天從及盧陳金月自90年起至108年8月止之醫療費用共計472,656元應予扣除云云,然僅提出醫療單據影本數紙為證(本院卷第207-225頁),所指費用是否確由上訴人支出,已非無疑。
遑論盧天從及盧陳金月於上該期間均已年事甚高,子女縱為父母支付醫藥費用,通常亦屬履行扶養義務或為贈與,當無日後尚要求返還之意。
上訴人以其醫藥費係屬「代墊」性質,主張應為抵銷云云,有悖事理常情,自難憑採。
⑶上訴人抗辯自系爭款項支出盧陳金月修繕圍籬費4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282頁),為盧正義3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7頁),其單據日期為「103年9月10日」,係在上訴人受託管理系爭款項之前,顯無以該款項支付之可能,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確有支出費用,所辯此節即非能採。
⑷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款項支付盧陳金月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外籍看護費用(含薪資、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計927,520元,及盧陳金月之生活費用計840,000元等語。
惟除上開外籍看護費用88萬元係由該款項支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之支出,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得認列扣除。
而就生活費用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為憑佐,且上訴人自承常年居住美國,參以陳清桂(與盧陳金月為姑姪關係)所證:105年以後應該是由吳盧美麗照顧盧陳金月(原審重訴卷二第443頁)等語,自難認上訴人於上該期間確有支付盧陳金月生活費之情事。
至盧茁妍所稱:盧陳金月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我,由我統籌支配系爭帳戶之款項,支付外勞及生活費用,後來上訴人回來後,我就把這些東西交接給上訴人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238頁),僅能證明盧茁妍有交接帳戶及款項之事,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認定。
另觀盧正義3人關於盧陳金月生活費用之主張(原審重訴卷二第387-389頁),僅在論述盧陳金月生活費應以何數計算為恰當,及說明盧陳金月夫妻先前9百多萬之租金收入(不爭執事項㈥),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無須再由系爭款項支出,並無自認上訴人有以該款項支付盧陳金月生活費之意,上訴人遽以主張盧正義3人已自認其事,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⑸上訴人抗辯支付盧陳金月喪葬費用27萬元應予扣除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執據、訴外人鍾沛珍親寫文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原審重訴卷二第45、477至483頁),且陳清桂到庭證稱:盧陳金月之前有看過我幫父親辦喪事辦得比較好,所以她有委託我幫忙處理她的喪葬事宜;
上訴人帶盧陳金月跟我一起去找道長談,約定用A級的辦理,價格是27萬元,盧陳金月就說是不是先委託某個人處理,把這筆錢交給他,我說我是外人並不方便,你委託自己的子女;
之後盧陳金月倒下去時,我就馬上過去,那十幾天除了一天外,我每天都有去幫忙,後來道長跟我說吳盧美麗的弟弟(應該是上訴人)匯了27萬元給他;
當時吳盧美麗也不知道,還打電話來問說是不是我匯的;
既然在場的人都沒有匯,最有可能是盧正源匯的(原審重訴卷二第442-443 頁),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有支付27萬之喪葬費用核屬可信,且喪葬費用自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出,為情理之常,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⑹上訴人抗辯草衙房地租予前聖骨科診所後,其將押租金86,000元交予盧陳金月,此部分應予抵銷云云(本院卷第283頁)。
上訴人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重訴卷二第385頁),然其內容並無關於押租金由何人收取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押租金予盧陳金月乙節,自屬無憑,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⑺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1月3日交付200萬元予盧陳金月,其中100萬元係將以盧陳金月為存款人在合庫銀行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另10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予盧陳金月,此200萬元應予抵銷云云。
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存單翻拍照片為證(原審重訴卷二第129 頁),然無足證明該存款係由上訴人資金所支出。
另就交付100萬元現金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迄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0萬現金係用來支付辦理盧陳金月贈與子女及家人之稅款云云(本院卷第284頁),益徵所述交付百萬現金並無事證足資證明為可取,遑論子女為父母代納稅款之原因諸多,且以不向父母索還(即贈與或履行扶養義務),較符事理常情。
故上訴人此之抵銷抗辯,亦難憑採。
⑻上訴人抗辯其常年居住美國,奉盧陳金月之命而往返台美之間共30次,支出機票等費用合計108萬元,應予抵銷云云(本院卷第284頁)。
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交通費用係奉母命往返台美所產生,且盧陳金月同意負擔此項費用等節,自難認上訴人對盧陳金月有此費用償還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⒉從而,系爭款項除應扣除110萬之還款、88萬元外勞費用及27萬元喪葬費用外,所餘金額在盧陳金月終止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已無持有之法律上原因,盧正義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75萬元(500萬-110萬-88萬-27萬=275萬)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款項,經扣除予上訴人之還款及支付盧陳金月外勞看護費用、喪葬費後,結餘275萬元。
盧正義3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5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盧陳金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盧正義3人逾上開範圍之金錢請求,及以盧陳金月受詐欺而撤銷贈與為由,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本息,及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駁回上訴人逾此金額及返還土地之請求,核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附帶上訴。
兩造其餘所為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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