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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洪淑苓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則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參照)。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所明定。
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上訴時既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訴時起已逾十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35年京聲字第132號前判例意旨同理足參)。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有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於同月6日實際取出而有異,則其上訴期間算至同月24日,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同月25日始具狀上訴、又於同月26日更正上訴聲明,均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上訴人雖以高雄市於112年10月5日停班停課,當日郵局未營業無法領取本院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遲誤原因應已消滅,斯時並未聲述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其上訴期間,迨至本院前裁定以上訴逾期駁回後,於112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自無從准許。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既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及上訴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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