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19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吳平平
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被 上訴人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被 上訴人 郭宴年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正
被 上訴人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被 上訴人 周忠修

郭文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復華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宗儒,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道歉啟事之請求經撤回),嗣因被上訴人所涉原因事實不同,於本院為減縮、追加連帶給付責任,變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郭文正、周忠修、傅復華、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鳳山新城管委會)、磐石公司、郭宴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郭文正、周忠修、鳳山新城管委會、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明定。

查本院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複代理人已就本件訴訟為聲明及陳述,於下午3時9分結束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16頁)。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時39分具狀(見本院卷第248頁收狀章戳),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書狀自陳在113年3月4日知悉所指事由(見本院卷第254頁),上訴人所為聲請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且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依前開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鳳山新城)住戶。

被上訴人郭文正先後受僱於磐石公司、常安公司擔任鳳山新城總幹事,郭宴年則為磐石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傅復華、周忠修則為鳳山新城管委會前後任之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本應盡力為社區服務,解決住戶問題,竟對上訴人為下列侵權行為破壞上訴人名譽:㈠郭文正、周忠修、傅復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鳳山新城辦公室樓上會議室舉行委員會議時,由當時主任委員傅復華主持委員會議,會中周忠修要求郭文正(此時受僱磐石公司)以沒有人像之螢幕截圖證據向警方「指控」上訴人破壞R型火警授信總機(下稱A事實),害上訴人差點被誣告,有受刑事追訴的風險,並做成會議紀錄使住戶知悉此事,造成住戶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所誤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郭文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此時受僱常安公司),先把鳳山新城社區辦公室白色損壞電話從社區廣播器頂端支架上取走,以製造假證據,意圖污衊栽贓為上訴人取走,周忠修身為鳳山新城之主任委員,明知上情卻未阻止郭文正,為期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竟與郭文正一同故意於當日向埤頂派出所警員誣告上訴人犯罪之刑事案件(下稱B事實),使上訴人名譽受損。

㈢就A事實部分,鳳山新城管委會對傅復華、周忠修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磐石公司及郭宴年對郭文正亦有監督管理責任,就傅復華、周忠修及郭文正之侵權行為同負賠償責任。

就B事實部分,鳳山新城管委會及常安公司分別對周忠修、郭文正有監督管理責任,就其等之侵權行為同負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萬元。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判決第3頁漏載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鳳山新城管委會、周忠修、傅復華則以:鳳山新城管委會於109年6月10日進行該月例行管委會會議時,針對授信總機對社區安全重要性進行討論研議,並作成決議,惟決議內容僅要求管理人員應加強門禁管制預防再發生事端,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故意策劃捏造上訴人犯罪事實入上訴人於罪之事,況上訴人針對上情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郭文正桌上公務用白色電話機為鳳山新城之資產,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18分26秒許,未經鳳山新城管委會應允即拔除該電話機,並裝上其自備之私人紅色電話機,郭文正於翌日要求上訴人恢復原狀,未獲置理,鳳山新城管委會為維護社區公眾使用管理室設備之權利,委由主任委員周忠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埤頂派出所報案提告,而該白色話機則在報案後不知何故遭放置在授信總機上,並無故意誣告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㈡磐石公司及郭宴年則以:保全公司是一年一聘,一直以來不管是哪個保全公司得標,都會繼續僱用郭文正當主任,因為他熟悉社區事務。

如郭文正為磐石公司員工且有侵權行為,磐石公司方負連帶責任,而郭宴年僅為磐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郭文正則以:鳳山新城管委會於109年6月10日開會時,只是討論可能授信總機有遭破壞,並非表示就是上訴人所為,郭文正、周忠修、傅復華討論完沒有對上訴人提告,亦未對外表示是上訴人破壞授信總機,會議記錄中記載係自我要求保全人員離開時門一定要上鎖,避免授信總機遭破壞,並無刻意捏造或傳述上訴人破壞授信總機之事實。

白色電話機是擺在郭文正桌上之公務電話,上訴人趁其不在偷拿紅色電話機把白色電話機換走,擺到廣播系統上,郭文正所說是事實,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拿走之白色電話機為公務使用,不能讓她私人更換,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常安公司則以:常安公司係自110年5月1日起承攬鳳山新城之管理工作,聘僱郭文正擔任社區總幹事,A事實部分與常安公司無涉。

又B事實部分,郭文正若有誣告陷害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社區內爭訟不斷之經驗,豈可能饒過郭文正,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常安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究係受何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減縮、追加,變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郭文正、周忠修、傅復華、鳳山新城管委會、磐石公司、郭宴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郭文正、周忠修、鳳山新城管委會、常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文正於109年6月10日、111年1月21日分別受僱於磐石公司、常安公司擔任鳳山新城之總幹事。

㈡上訴人為鳳山新城住戶。

㈢鳳山新城管委會有於109年6月10日召開每月例行性會議。

㈣郭文正以總幹事的身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25分許至埤頂派出所報案,表示鳳山新城辦公室的白色電話機遭取走,後來員警表示因為此部分屬於管委會的公物,需由主委提告,周忠修便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提告。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如有,上訴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鳳山新城住戶,傅復華、周忠修則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1年1月21日為鳳山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郭文正於109年6月10日、111年1月21日分別受僱於磐石公司、常安公司擔任鳳山新城之總幹事,郭宴年於109年6月10日為磐石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鳳山新城管委會有於109年6月10日召開每月例行性會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0年12月7日函文、磐石公司與常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表、磐石公司與鳳山新城管委會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81至204、207、215至222頁、訴字卷 第47至51頁),並有鳳山新城109年6月份例行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05至1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有A、B事實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A事實部分:⒈上訴人主張:郭文正、周忠修、傅復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進行委員會議時,傅復華主持會議,會中周忠修要求郭文正以沒有人像之螢幕截圖證據向警方指控上訴人破壞R型授信總機,害上訴人差點被誣告,有受刑事追訴的風險,並做成會議紀錄使住戶知悉此事,造成住戶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所誤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係主張向警方指控,而非誣告,見本院卷第172、181頁)。

經查:⑴鳳山新城授信總機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15分因信號亂跳,保全員聯絡廠商處理,廠商於同日到場檢測功能,並於維護檢查表備註欄記載:授信F棟系統紊亂,疑有人亂按資料鍵,請管理室注意觀察,目前已復歸,恢復正常等內容,有值勤日誌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檢查表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01、103頁)。

上訴人雖執前詞稱傅復華、周忠修、郭文正侵害其名譽權,惟鳳山新城109年6月份例行管委會會議紀錄第參點、重要議題討論案一,記載「E棟42號12樓住戶吳○平在5月24日晚上9點30分擅自闖入管理室乙案;

當時管理員因上廁所,已經先將管理室大門及窗戶關閉,致使管理室內暫時無人看守,但該吳姓住戶仍自行推門強行進入並自行以手機於管理室内到處拍攝,後經管理員告知管理室已經關門怎麼可以不經過同意就擅自進入,若管理室内有遺失金錢或有價值的包裹要找誰負責後,吳姓住戶仍置之不理繼續拍攝並到處走動;

後於5月28日早上管理員查看消防授信總機時,發現消防授信總機銀幕出現記錄誤報的資料不見凌亂,且顯示的時間也不對,當天下午寬樺機電來保養時請保養的師傅查看授信總機後有處裡並開出保養單註記:疑有人亂按資料鈕造成此現象發生,消防授信總機關係到社區內消防警報的通報及警示作用若被人隨意亂動則影響社區的消防安全,((當然上揭兩個事件並無直接關聯,只是強調授信總機對社區安全的重要性))建請委員會追究本案的有心人士責任及意圖,以避免再有人隨便亂動授信總機造成消防安全上的疑慮若萬一真的發生火災時,授信總機延誤通報則後果不堪設想乙案,請討論研議。

提案人周○修」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07頁),未有涉及上訴人破壞R型授信總機之指述,提案人並已強調上訴人於管理室未有人看守時進入,與R型授信總機之故障並無直接關聯,僅強調授信總機之重要性;

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則記載「1.請磐石樓管公司製作『管理員外出巡邏請稍後』警語公告並護貝供管理室使用,若管理員有事須外出處理必須將門窗上鎖並懸掛此公告提醒住戶管理室内無人請勿進入以避免再有上述情形發生。

2.大門管理室人員在晚上須離開管理室處理事情時,須以無線電通知車道管理員若有電話響起必須接聽電話,以免住戶臨時有事要通知管理室時無人接聽電話。

3.大門管理室人員在晚上須離開管理室處理事情時,必須注意靠工協街側的兩片窗戶要關閉及上鎖,若以後經發現未關窗戶經證實後則予以處罰當班值勤人員。」

(見原審審訴卷第107頁),責成管理員有事外出應將門窗上鎖、懸掛外出巡邏公告、通知車道管理員須接聽住戶電話、未鎖工協街一側窗戶將予處罰,足見議案或決議內容均未將授信總機故障乙事歸責於上訴人,亦無周忠修指示郭文正以螢幕截圖向警方指控上訴人破壞授信總機之內容,難以認定傅復華、周忠修及郭文正有上訴人所述侵害名譽之行為。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稱傅復華等人做成會議紀錄使住戶知悉此事,造成住戶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所誤認等語,然上開會議紀錄並未指責上訴人破壞授信總機,亦無作成欲對其究責之決議內容,復無證據可認其他住戶對上訴人有何誤認致生其名譽損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⑵又郭文正雖於109年5月25日管理室值勤日誌記載經管理員張本志口頭告知5月24晚間冒永綏管理員上廁所時將管理室門關閉,上訴人自行推門進入到處拍攝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然並未記載授信總機之故障係由上訴人造成之內容。

另109年5月28日值勤日誌,管理員亦僅記載「10:15受訊總機信號亂跳,聯絡廠商處理」(見原審審訴卷第101頁),為正常記錄公物異常報修內容,未涉及或指稱授信總機遭人破壞之言詞,且確已於當日通知廠商到場檢測,上訴人主張郭文正教唆管理員於值勤日誌上不實記載R型授信總機係其破壞,製造假證據誣告上訴人等語,殊無可取。

上訴人雖又陳稱:當天鳳山新城管委會開會時,我覺得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要誣賴我破壞R型授信總機,所以我就自己報警請警察來釐清這件事等語。

郭文正則辯稱;

我們當天並沒有報警,上訴人有請警察來現場,但我沒有向警察表示要提告上訴人毀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可知於開會當日,郭文正、周忠修及傅復華並未要求報警追究何人破壞授信總機,上訴人自行報警,惟亦無證據可認該三人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上訴人破壞授信總機。

況上訴人亦陳明:我並沒有因為破壞R型授信總機而被起訴或被檢警通知作筆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上訴人既未因鳳山新城授信總機遭破壞乙事而被調查追訴,益證傅復華、周忠修、郭文正並未向警方指控或誣指上訴人破壞授信總機侵害其名譽權,或使其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之行為。

此外,上訴人前以郭文正於109年6月10日開會時表示係其亂按授信總機,促成管理委員做成決議公告周知,對傅復華、周忠修、郭文正及其他管理委員提起刑事加重誹謗、背信告訴,亦經檢察官調查證人後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109年5月24日郭文正等人共謀對其提告之事,亦無放授信總機異常危及社區安全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2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19至127頁),可知傅復華、周忠修、郭文正並未因授信總機故障一事對上訴人採取刑事追訴手段,反係上訴人提起告訴,且依該刑事案件亦難認傅復華、周忠修、郭文正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0日開會錄影光碟予以勘驗,主張:被上訴人如拒不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規定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等語。

然郭文正稱:當日開會本來是有錄影,但我的電腦被人動過後,影片就被消磁掉,所以僅剩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而郭文正及周忠修曾以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擅自至管委會辦公室操作電腦,蒐集大樓監視器影片等資料且毀損電腦儲存資料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上訴人則對周忠修、郭文正反提誣告告訴,經檢察官認定雖無法認定上訴人構成妨害秘密犯行,惟上訴人確有操作、拍攝電腦之行為,且周忠修、郭文正所為指訴,確有合理依據,並非虛構,與誣告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46、33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足認周忠修確實曾因電腦資料毀損一事提出刑事告訴,郭文正稱開會當日錄影影像因消磁無法提出乙情,應可採信,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要件不合,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為真。

⒉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傅復華、周忠修及郭文正有上訴人所指由周忠修要求郭文正以無人像之螢幕截圖證據向警方指控上訴人破壞R型火警授信總機,致上訴人差點被誣告、受刑事追訴的風險,並做成會議紀錄使住戶知悉而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所誤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傅復華、周忠修、郭文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傅復華、周忠修、郭文正既無庸就A事實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以鳳山新城管委會對傅復華、周忠修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磐石公司及郭宴年對郭文正亦有監督管理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B事實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郭文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將辦公室白色損壞電話自社區廣播器頂端支架上取走,製造假證據,意圖污衊栽贓為上訴人取走,周忠修明知上情未阻止郭文正,為期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與郭文正一同向埤頂派出所警員誣告上訴人犯罪,使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

經查: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要件,如其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

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周忠修雖曾以上訴人擅自更換鳳山新城辦公室之白色電話機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及強制罪告訴,上訴人則以B事實對郭文正、周忠修提起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將白色電話機換成紅色後,將白色電話機放置於消防授信機上方,認其侵占罪嫌不足,而周忠修、郭文正調閱監視器發覺為上訴人擅自更換,其等報警處理並非虛構,與誣告要件不符,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0374號、第24476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而於該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勘驗鳳山新城管理室111年1月20日16時8分至31分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於當日16時19分至31分期間,確實有將鳳山新城管理室之白色電話機更換為紅色電話機,並將更換後之白色電話機放置於管理室之授信總機上方(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更換鳳山新城辦公室內白色電話機之行為,且刻意放置於高處之消防授信總機上方。

且郭文正於前開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們發現變成紅色電話時,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上訴人做的,我們就立刻報警,是事後在授信機那邊發現白色的電話機,我隔天就有要求上訴人要把紅色電話機移除,讓我可以將白色電話機換回來,但是上訴人都置之不理,所以我就先將公務用之白色電話機收到管理室的儲藏室內等語(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88001號卷第10頁,下稱警卷),及周忠修陳稱:當時情形是我下班回來,郭文正跟我說管理室電話被更換成紅色電話,郭文正有請上訴人把電話換回來,但是上訴人不予理會,我跟郭文正才會去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後來我們報案回來後,就看到白色電話在授信機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

綜合上情,堪認周忠修及郭文正辯稱係因鳳山新城辦公室之白色電話機遭上訴人自行更換為紅色電話機,方報警處理,應屬可採,周忠修提起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難認在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故意,即難認其有誣告行為,上訴人主張周忠修與郭文正為使其受刑事處分,一同前往埤頂派出所誣告上訴人犯罪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固稱:公務電話最早是紅色電話,是郭文正把好的電話換到前面去了,壞的白色電話放到他桌上。

我換電話當下,郭文正在場,他突然間走出去。

我換電話機兩天前,有跟辦公室小姐曲佳雯說我要更換不能使用的白色電話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189頁),及於本院稱:郭文正、助理小姐、之前幾位管理委員都知道我要更換電話的事,郭文正看我快換好電話就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依前開111年1月20日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勘驗之畫面時間自16時8分46秒至16時40分10秒,上訴人係於16時19分13秒將白色話機更換為紅色話機,更換電話機當下之畫面或前後時間畫面均未見郭文正在場(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上訴人亦陳稱:畫面並未有錄到郭文正(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自難認郭文正於上訴人更換白色電話機時在場見聞。

又上訴人另稱已告知曲佳雯欲更換白色電話機及另有多人知悉一節,惟此並無事證可證,且上訴人亦稱:我跟曲佳雯講說要更換白色電話機,曲佳雯有無向郭文正告知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亦無從認定郭文正於調閱監視器或上訴人更換白色電話機前,明知上訴人欲更換白色電話機仍前往報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況郭文正既認上訴人係未經同意擅自更換辦公室公務用電話,請上訴人自行換回白色電話機未果,認其觸犯刑事侵占與強制罪,而告知主任委員周忠修並報警處理,亦屬保障鳳山新城社區公物之行為,難認其二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屬誣告行為。

⑷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郭文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先將白色損壞電話自社區廣播器頂端支架取走藏匿,捏造證據誣告上訴人等語。

又於本院稱:影片有看到白色電話在架子上,為何郭文正還要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公務電話最早是紅色電話,是可使用的,我突然發現怎麼變白色電話且不能使用,郭文正的助理告訴我說電話本來就不能用,是郭文正把好的電話換到前面去了,壞的白色電話放到他桌上,我跟小姐講我家有全新電話可以用,我換電話當下,郭文正在場,他突然間走出去。

我把白色電話換下來後,我覺得我需要讓郭文正知道還有一件事情錯了,他明明知道卻不處理,所以我把白色電話擺在旁邊有一個插座的蓋子上,意思是每次郭文正叫人換東西時,都不把白色蓋子復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已自承有更換白色話機之事實。

惟其嗣又改稱:不是我把白色電話機換掉,是被上訴人故意把白色電話機拿走,誣告我向員警報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後又稱:我只是把白色電話機放在辦公室櫃子上面(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就有無更換白色電話機、取下後放置位置等節,先後陳述不一,已難逕為憑採。

而上訴人確有自行更換白色電話機之行為,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於本院仍稱:周忠修他們提告上訴人電話的部分,把白色話機更換紅色話機這件事情,其實是沒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與事實不符,而周忠修、郭文正於前開刑案警詢時已陳明係因郭文正請上訴人將電話換回來,上訴人不予理會,故而報警請求協助,報案回來後,就看到白色電話在授信機上等情,如前所述,並非指摘上訴人藏匿白色電話機,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係遭郭文正、周忠修故意誣告,難以逕為憑採。

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郭文正、周忠修有前開向埤頂派出所警員誣告上訴人犯罪,使其名譽受損之行為,難以採信,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因而名譽受損受有精神痛苦,則其主張周忠修、郭文正應就B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周忠修、郭文正就B事實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鳳山新城管委會、常安公司分別對其等負有監督管理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郭文正、周忠修、傅復華、鳳山新城管委會、磐石公司、郭宴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及郭文正、周忠修、鳳山新城管委會、常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分就A、B事實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