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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黃森騰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楊菊蘭邀同訴外人楊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楊清雄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楊清雄嗣將系爭房地讓與黃楊菊蘭,黃楊菊蘭再於111年4月間贈與上訴人。
因黃楊菊蘭現已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已將借據原本交還黃楊菊蘭,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
惟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即系爭房地所有人楊清雄對其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出具清償證明書,致上訴人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包括債務人黃楊菊蘭及債務人兼義務人楊清雄2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保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之債權範圍之內。
黃楊菊蘭對被上訴人雖已無任何債務,但楊清雄曾先後擔任訴外人楊文和於83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及訴外人楊菊珍於86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楊文和、楊菊珍目前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832,279元、2,200,648元未清償,依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另系爭抵押權所約定存續期間至113年5月6日為止,尚未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仍可能發生,並無從屬性之適用,不得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黃楊菊蘭前以楊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楊清雄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黃楊菊蘭就其所借用之借款部分已清償,被上訴人並已交還其借據原本。
㈢系爭房地原為楊清雄所有,楊清雄之後移轉給黃楊菊蘭,黃楊菊蘭再贈與給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㈣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即原抵押物所有人楊清雄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出具抵押債權之清償證明書。
㈤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
㈥楊清雄曾於83年5月10日為楊文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楊文和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832,279元未清償。
㈦楊清雄曾於86年5月8日為楊菊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楊菊珍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200,648元未清償。
(以上,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上卷頁57)
五、爭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債務人黃楊菊蘭已全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抵押人兼債務人楊清雄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保證債務未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得請求塗銷?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上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所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
」,而黃楊菊蘭為債務人,系爭房地所有人楊清雄則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審訴卷頁85至87),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包括債務人兼義務人楊清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保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
黃楊菊蘭雖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然楊清雄曾於83年5月10日為楊文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楊文和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832,279元未清償;
楊清雄曾於86年5月8日為楊菊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楊菊珍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200,648元未清償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2筆借款債務,自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故上訴人主張黃楊菊蘭已清償全部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楊文和、楊菊珍所欠借款債務,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第1679號等民事裁判要旨,主張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細繹最高法院此3則民事裁判要旨,核與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之。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黃楊菊蘭與楊清雄之借款債務本金,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最高限額,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開借款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雖借款債務本金合計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最高限額,僅超過部分無優先受償權而已,不影響各該借款債務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為明灼。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楊清雄為連帶保證人之楊文和、楊菊珍所積欠借款債務,並未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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