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03,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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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鄭任祐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廖婉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及其上同段45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巿台糖二街42巷20號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鄭榮森所有,上訴人嗣於民國90年4月13日單獨繼承,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鄭正中居住使用。

鄭榮森前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得上開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得標後仍由鄭正中持續居住使用迄今,被上訴人竟訴請鄭正中遷讓返還房地(原法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事件,下稱屏簡314事件),爰以本訴狀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據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房地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斯時缺乏經濟能力,擔心若為他人拍定,日後不易購回,乃向結識多年之被上訴人提及此事,並表示待其日後發達,將以高於巿價價格向被上訴人購回。

被上訴人考量後同意標買,並委託上訴人處理產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系爭房地之法拍文件、所有權狀、歷年應納稅捐繳費證明單、地政規費及匯款回條等文件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該房地確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標買,相關代辦稅費及代書服務費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因上訴人始終未予買回,被上訴人方委託仲介出售,並對鄭正中提起屏簡314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鄭榮森所有,鄭榮森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於90年4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㈡訴外人年輪實業有限公司前於00年0月間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未償還,經臺灣銀行聲請原法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3734號支付命令,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迄查悉上訴人已繼承上該房地,乃以之為執行標的,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9日進行第二次減價拍賣(第三拍)時,被上訴人親自到場,且由鄭正中代理投標,以總價125萬元得標。

得標金給付方式:其中25萬元於95年9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支票,票款於95年9月26日入帳;

餘款100萬元於95年9月26日交付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支票,票款於95年10月3日入帳。

㈣前開㈢25萬元支票係於95年9月19日自上訴人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內扣款20萬元,外加現金5萬元方式支付;

另100萬元支票則由訴外人蔡金絲於95年9月2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於同日扣款100萬元方式支付。

㈤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言詞陳報:請將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資料改送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由本人簽收等語。

㈥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公告上訴人收執之原權利書狀為無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在上址收受前開證書,於95年10月2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

㈦執行法院所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宣告舊權狀無效之證明書、不動產點交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中。

㈧被上訴人對鄭正中訴請遷讓系爭房地,經屏簡314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鄭正中經強制執行,已自系爭房地遷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係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暨函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往來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47至250頁、第279至281頁、第313至318頁、第335至337頁),並以證人即代書邱金昶證言,藉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

惟查: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25萬元,係以本人所簽發面額25萬元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支票支付,其中20萬元係於95年9月19日自上訴人前開帳戶內扣款,另5萬元則以現金方式支付;

餘款100萬元則交付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支票,並由訴外人蔡金絲於95年9月26日匯款至上揭帳戶,於同日扣款100萬元等節,雖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係為清償兩造間債務,方給付20萬元;

另5萬元現金為被上訴人自行給付;

又蔡金絲為其三嫂,該匯款100萬元係為給付其與被上訴人間貿易款項等語。

被上訴人固未就其與上訴人間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該20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給付,提出相關舉證,然衡諸交付款項原因本有多端,自難僅憑該20萬元係由上訴人帳戶內扣款,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情。

至於上訴人所稱5萬元現金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舉證,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款項由其出資云云,亦非足採。

⒉又上訴人就餘款100萬元給付情形,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伊與蔡金絲有交易原住民保留地,價金說好100萬元支付,已想不起來是哪筆土地及地號,只知道是原住民的地,相關的計算要蔡金絲本人到庭說明等語(原審卷一第344頁、第353頁),並聲請蔡金絲到庭為證。

惟蔡金絲以其係被上訴人親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陳明拒絕證言(原審卷第43至45頁),蔡金絲既拒絕作證,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先主張:伊於8、90年間出資100萬元購買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將之登記於前和平鄉鄉長陳斐晏名下,並由被上訴人親胞兄即蔡金絲配偶廖上奇設定抵押權以保障上訴人權益,除聲請法院調取該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並聲請通知陳斐晏、廖上奇以利釐清云云(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觀諸達觀段745地號土地異動索引,並無上訴人所指登記於陳斐晏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本院卷第83至88頁)。

上訴人復具狀改稱:出資購買地號應為達觀段834地號土地,係由廖上奇尋找具有原住民資格之潘○○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廖上奇設定抵押權,聲請法院再調取該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第95至97頁)。

本院經調取達觀段834地號土地謄本,依該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固為潘陞仙,並設定抵押權予廖上奇(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惟觀諸上訴人就所陳述交易過程如購買時間、土地地號、買賣價金為何、付款過程等等,均未能具體提供,僅泛稱有前開情事,並以摸索證據方式拼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該100萬元係由其所出資屬實。

⒊至於證人邱金昶雖證稱:我認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沒有印象。

當時我從房仲公司退下來自己開業,上訴人自己來找我說他的房子被法拍,他想要標回來。

投標人是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不要登記他的名字,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是他老婆,只是沒有結婚登記,我還跟他說如果要用他老婆作名義登記人的話,投標書也要寫被上訴人,投標當天是我跟上訴人弟弟鄭正中來投標,標單由我來寫,但投標是鄭正中自己所為,被上訴人姓名也是我幫忙簽的。

投標要付2成保證金,我已經忘記是現金或支票,也忘記是何人交付給我的,尾款要交8成,支票也要寫被上訴人名字,才合乎規定,但我沒辦法知道他們價金如何而來,我也不會去問這些,既然鄭正中代理,法院一定是將權利移轉證書發給鄭正中,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要求執行機關將權利移轉證書改送他指定處所這件事…我只有參與投標階段,登記申請資料是我幫忙填寫,讓上訴人自己去掛件,我有查是用鄭正中的名義去掛件…我只有跟上訴人聊到說要標買系爭房地,要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談論投標內容,整個流程都是上訴人跟我商量的,他們間的關係,依照我的經驗法則判斷,是借名登記,但我沒有問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48至352頁)。

僅能確認上訴人與證人接洽標買系爭房地、代為書寫投標單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墊繳稅費等事實,然證人於系爭房地標賣乃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過程中,未曾與被上訴人有所接洽或確認,對於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緣由,即兩造內部是否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均係片面聽聞上訴人所述而結合自身經驗所為判斷,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要難憑此自上訴人之聽聞遽謂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⒋再者,系爭房地經以被上訴人名義拍定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以言詞陳報,該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相關資料改送其所指定處所,由被上訴人本人收受;

而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3日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宣告舊權狀無效之證明書、不動產點交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㈦)。

又系爭房地拍定後所繳納相關規費、稅費之尾款,並歷年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匯付或繳交,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各項地政稅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相關稅捐繳款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09頁、第181至202頁、第213頁)。

職是,系爭房地拍賣、所有權證明等重要文件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且相關稅捐亦皆係被上訴人所繳納,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出借名義供登記之用,僅是形式上權利人,實則對於借名物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無涉利害關係,關於借名物私法上義務(如貸款)或公法上義務(如稅費),當非出名人所願於負擔,應為借名人自為處理,此始符合該種契約關係之常態,兩造間上開所論情形顯與此相違,實難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⒌此外,系爭房地原為鄭正中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以屏簡314事件訴請求鄭正中遷離,鄭正中固抗辯該房地係上訴人所承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係經上訴人同意居住在內等語,惟經屏簡314事件審理後,仍認鄭正中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判決鄭正中應予遷離確定,鄭正中經強制執行,已自系爭房地遷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⒍從而,綜合前開事證以觀,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主張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潘陞仙、廖上奇,以證明其出資購買達觀段834地號土地,並由廖上奇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權利,然本院既依卷附資料認定上訴人前開陳述已非可採,即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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