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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東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家羽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參 加 人 福建精密有限公司
福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福金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柳蘊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兼總經理,竟利用保管伊公司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印鑑章之機會,擅自指示不知情之伊公司員工李美慧,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由系爭華南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3,766,710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給付)。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6,71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利於投資,向伊借用伊於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嗣投資失利,要求伊分擔3,733,290元之虧損,因參加人福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公司)、福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由伊兄林福金所經營,且對上訴人有7,500,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伊遂向福建公司、福鑫公司周轉,而受讓福建公司、福鑫公司之上開債權,經以其中3,733,290元對上訴人抵銷伊所應分擔之投資虧損,上訴人原應將餘額3,766,710元給付予伊。
是以,伊受領系爭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6,71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貿易業務,並於87年1月5日至110年12月22日登記為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
福建公司、福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福金為被上訴人之兄,訴外人恩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瑩建為被上訴人之弟。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曾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國泰帳戶等進行投資交易。
㈢上訴人之系爭華南帳戶於100年3月16日匯款3,766,71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即系爭給付)。
㈣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鄭黃英僅及其配偶鄭富仁於100年6月委請訴外人黃謝金珠查閱系爭國泰帳戶資金之出入原因,並結算完畢,結算結果如原審卷一第71頁所示。
黃謝金珠於原審審訴卷第28頁「0000000」列之金額欄末加註:「林私(因仁宝虧損林秋霞自行吸收以7,500,000-(0000000)入台銀餘額存入)」等語。
㈤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將被上訴人解僱。
㈥上訴人以本件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處分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刑案)。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1日匯款369,970元、100年4月8日匯款77,360元、100年4月26日匯款444,044元及1,000,000元、100年5月6日匯款4,999,940元、100年5月11日匯款750,000元至福建公司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匯款合計7,641,314元。
㈧上訴人於99年度之全部銷貨收入為53,896,452元(如被證22所示),並應將富田模具部分之50%利潤分攤予福建公司;
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關於富田模具於99年1至6月之全部銷貨利潤,於99年7月29日匯款1,694,424元給福建公司。
㈨上訴人對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有734,390元之債權,對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有2,621,798元之票款債權。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對「依福建、福鑫公司分類明細帳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福建、福鑫公司對上訴人存有7,500,000元之貨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已將所借支之貨款匯還福建、福鑫公司」之事實,有無自認?㈡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給付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並未自認: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自認,乃承認相對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係真實之行為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依福建、福鑫公司分類明細帳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福建、福鑫公司對上訴人存有7,500,000元之貨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已將所借支之貨款匯還福建、福鑫公司」之事實,於原審已為自認,亦即自認「福建公司、福鑫公司對上訴人有7,500,000元之債權存在」,法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一節,經查:原審於111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列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內容為:「依福建、福鑫公司分類明細帳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福建、福鑫公司對上訴人存有7,500,000元之貨款債權,且被上訴人已將所借支之貨款匯還福建、福鑫公司」,上訴人並陳稱:對上開不爭執事項不爭執等情,固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卷二第74頁)。
惟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之文義,理應解讀為:「依福建、福鑫公司分類明細帳(下稱A文書)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下稱B文書)『之記載』,福建、福鑫公司對上訴人存有7,500,000元之貨款債權(下稱a情節),且被上訴人已將所借支之貨款匯還福建、福鑫公司(下稱b情節)」,亦即係在表明「A、B文書記載a、b情節」之事實。
上訴人對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表示「不爭執」,至多僅在承認「A、B文書記載a、b情節」一事為真,斷非承認a、b情節為真實,此觀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20日即具狀陳稱:「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並未積欠福建、福鑫公司7,500,000元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即至為明瞭。
而A、B文書均為私文書,縱「A、B文書記載a、b情節」一事為真,原不足以認定a、b情節即為真實,則上訴人對「A、B文書記載a、b情節」一事不爭執,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為真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福建、福鑫公司對上訴人有7,500,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原無可採,自無庸審究該自認得否撤銷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⑵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給付,係為清償對福建、福鑫公司之債權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⑴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鄭黃英僅及其配偶鄭富仁於100年6月委請黃謝金珠查閱系爭國泰帳戶資金之出入原因,並結算完畢,黃謝金珠則於原審審訴卷第28頁「0000000」列之金額欄末加註:「林私(因仁宝虧損林秋霞自行吸收以7,500,000-(0000000)入台銀餘額存入)」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
而黃謝金珠為上開記載之原因,經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當初這筆3,766,710元款項會匯給林秋霞帳戶,是因為鄭董事長認為東嚮公司投資仁寶的股票發生虧損,應該由林秋霞吸收,所以將原本東嚮公司要付給福鑫公司的7,500,000元款項,轉3,766,71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是林秋霞借給東嚮公司使用的投資帳戶,剩餘的3,733,190元則由東嚮公司另外轉帳給福鑫公司,林秋霞自己必須再給福鑫公司3,766,710元,結清所有的投資損益。
…(問:之前陳稱3,766,710元這筆款項於查帳時有對應到東嚮公司確實有購入相關價值的股票張數,是購買哪一家公司的股票?)我當初查帳時,是依股票的總金額去核對東嚮公司帳上的投資總金額,並去核對明細,核對後東嚮公司帳上與證券戶上的股票數目均相同,我當初是與王姿淑核對的。
我之前以為3,766,710元是買股票的匯款,但是剛剛查清了,應該是投資仁寶的虧損的款項,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214、216頁)。
核諸黃謝金珠係受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而進行查帳,應就其查帳結果對上訴人負責,則其上開證述尚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而屬可以採信。
⑵又證人王姿淑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伊為上訴人之會計,系爭國泰帳戶原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股票帳戶,伊係依上訴人董事長鄭黃英僅、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之共同決議,以製作單據、安排匯款,再製單交由鄭黃英僅、被上訴人簽核,而系爭給付當初未經其二人簽核,鄭黃英僅因而有所爭議,故於000年0月間找黃謝金珠查帳,以結清所有投資帳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一第15頁),並證稱:「(問:其中100年3月16日轉入3,766,710元,旁邊註記『林私』是何意?)『林私』是我寫的,會這樣寫是因為當時要結清帳戶時,鄭董事長有請人來查帳,査帳的黃謝金珠査清款項後,有在『林私』後面註記」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二第214頁);
復於本院到場證稱:伊於91年7月1日至109年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職稱為會計、業務,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印章共有2組,分別用於系爭華南帳戶及臺銀帳戶,均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公共抽屜,該抽屜鑰匙由伊保管,上訴人於100年間之請款程序,如為廠商之應付帳款,係由會計助理李美慧製作請款單,由伊核對廠商之請款明細或發票等資料,送予被上訴人簽核,經伊向鄭黃英僅報告(即伊填妥匯款申請文件,與印章一併交予鄭黃英僅,由鄭黃英僅用印),再由伊或李美慧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宜;
又系爭給付係因被上訴人稱鄭黃英僅要求其吸收上訴人投資股票之虧損,其甚感憤怒,復無此資力,數日後其詢問伊上訴人對福建公司之未付款項數額為何,伊即與福建公司人員柳蘊岑對帳,先製作原審卷二第267頁之文件(下稱A文件),再製作原審卷一第227頁之文件(下稱B文件),將B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觀看,並告知被上訴人未付款項約7,500,000元,被上訴人表示欲以該款項填補虧損,經伊口頭向鄭黃英僅報告,得鄭黃英僅之同意,伊遂安排後續匯款事宜,並指示李美慧製作如原審卷一第279頁之請款單(下稱C文件),由被上訴人簽核,待匯款完畢後,再持該請款單前往福建公司,由柳蘊岑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其上開證述並有A、B、C文件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原審卷一第227、279頁)。
⑶①再證人柳蘊岑於本院到場證稱:伊自98年間起任職於福建公司,職稱為課長,負責業務、生產、會計、出納及製作帳務,被上訴人與林福金間之私人帳務,亦係由伊處理;
福建公司於98至109年間曾與上訴人交易,主要合作範圍為日本富田模具與台灣日月光公司,前者為上訴人向富田模具接單,實際由福建公司製作出貨,此部分由上訴人將富田模具之利潤與福建公司對分,福建公司稱之為貨款,雙方通常半年或1年結算1次,因當時雙方互相信任,故上訴人會計王姿淑核算後,福建公司即接受其核算結果;
後者亦為上訴人跟日月光公司接單,實際由福建公司製作出貨,此部分因成本均由福建公司支出,故由上訴人將對日月光公司之貨款債權扣除22%後,其餘均支付予福建公司,因數額明確,雙方未特別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核諸上訴人就富田模具之利潤應分攤50%予福建公司,且就99年上半年部分已為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㈧),則福建公司對上訴人有分潤債權(即證人柳蘊岑所指之貨款債權,以下均以貨款債權稱之)存在一事,應堪認定。
②而關於被上訴人與福建公司間之金錢往來,經證人柳蘊岑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福建、福鑫公司對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至100年1、2月間之貨款債權累計約7,500,000元,尚未收回,因被上訴人與林福金為兄妹,被上訴人遂向林福金商借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之後被上訴人再陸續匯還予福建、福鑫公司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二第223頁),並於本院到場證稱:當時林福金稱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欲向福建公司借款,並指示伊向王姿淑詢問細節,經伊與王姿淑對帳,由王姿淑製作A、B文件,結算上訴人之未付貨款為7,500,000元,該金額即未給付予福建公司,至於如何給付予被上訴人則由王姿淑處理,嗣上訴人就上開貨款中4,145,053元部分製作C文件,由伊於收款人簽章處用印,表示該部分貨款已經結清;
又福建公司就此仍於帳面記載對上訴人有7,500,000元貨款債權,俟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至福建公司臺灣銀行小港分行之帳戶,將借款清償完畢後,再為沖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而與證人王姿淑之證述互核相符。
是以,關於福建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數額係經雙方會計人員結算而得,且被上訴人向福建公司商借上開債權等事實,亦應堪認定。
③至於證人林福金固於本院到場證稱:伊對A、B文件均無印象,未將福建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借予被上訴人,亦未將福建公司對上訴人之任何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惟其亦證稱:福建、福鑫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會計、出納均為柳蘊岑,柳蘊岑交予伊之資料,伊均即簽名而不生懷疑,福建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係由柳蘊岑與王姿淑進行結算,伊並不清楚上訴人如何給付;
又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曾向福建公司借款,亦均由柳蘊芩處理,柳蘊芩就此有向伊報備,並得伊之同意,伊不瞭解借款日期、金額、次數、清償期等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0、312頁),足見證人林福金對證人柳蘊岑至為信賴,並將福建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帳務及金錢往來事宜,悉數交由證人柳蘊岑處理,則證人林福金就福建公司有無及如何出借貨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一節,顯然欠缺瞭解,尚無從僅憑證人林福金首揭所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向福建公司周轉,而受讓福建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且該債權數額係經上訴人與福建公司之會計人員結算而得等事實,已臻明確。
又福建公司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行使該債權,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福建公司對上訴人之7,500,000元債權,將其中3,733,190元用以抵銷被上訴人須分擔之投資虧損債務後,上訴人將其餘3,766,810元匯入系爭國泰帳戶,以清償其對福建公司(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一節,應屬可以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為系爭給付後,同年月21日即申請掛失、更換系爭華南帳戶之取款印鑑,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3年1月15日華前存字第1130000005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存戶存款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及113年1月23日華前存字第1130000006號函所附印鑑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397、401頁),證人王姿淑並證稱:鄭黃英僅曾告知伊掛失系爭華南帳戶之印鑑一事,並表示此後系爭華南帳戶之新印鑑由鄭黃英僅自行保管,但系爭華南帳戶之舊印鑑始終置於伊之抽屜,伊不知鄭黃英僅掛失印鑑之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參諸鄭黃英僅於同年6月委請黃謝金珠就系爭國泰帳戶進行查帳之舉,堪認上訴人於系爭給付後未久,即對之有所疑慮。
惟嗣後既經黃謝金珠查帳完畢,倘上訴人仍認系爭給付為不法,原得即時採取法律途徑,而上訴人並未為之,延至108年間始解僱被上訴人並提出刑事告訴,顯違常情,應認上訴人於查帳完畢後,已肯認系爭給付有其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縱認系爭給付事先未得上訴人同意,於查帳完畢後,亦已獲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給付,並無不法可言。
因此,上訴人主張:①其於99年2月至000年0月間對富田模具之銷售額僅6,353,919元,福建公司並無可能對其有7,500,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及②仁寶股票於黃謝金珠查帳完畢時尚未結清等節,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訴人於於99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合計為6,353,919元)及查帳結算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0、177至180頁、原審卷一第71頁),惟縱認上訴人與福建公司就貨款之結算結果,或黃謝金珠就系爭國泰帳戶之查帳結果,有錯誤不實之處,然系爭給付係出於上訴人之同意或承認,有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給付之同意或承認,有無效之情事,或業經其依法撤銷,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給付之利益,仍非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給付之利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766,8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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