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1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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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竫晴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戴振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參與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亟需資金紓困,其負責人羅竫晴及財務長陳雅慧(下稱羅竫晴等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夫婦告貸,並表示半年後向台電公司請領第一筆撥款後即可返還,伊等基於教會教友情誼應允借款,林宛靜即於107年7月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戴振榮於同月6日匯款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立「入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憑,約以108年1月5日返還屆期時,上訴人即給付林宛靜、戴振榮各25萬元、50萬元紅利。

詎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還款,經同意展延至108年3月5日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戴振榮110萬元(原約定應付之50萬元利息按法定利率上限減縮為10萬元,下同),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林宛靜55萬元(其中5萬元為減縮後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入資成為系爭開發案之隱名合夥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協議之還款條件應待訴外人中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給付案場開發費用後始能進行結算,且伊迄為虧損並無獲利,自無盈餘可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戴振榮、林宛靜各110萬元、55萬元本息,及諭知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竫晴為集田公司之負責人,陳雅慧則擔任財務長。

㈡系爭協議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分別匯系爭款項至集田公司所有帳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幫助上訴人紓困 ,並無投資入股之意,系爭協議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入資成為系爭開發案之隱名合夥人而予 否認。

而查:⑴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系爭協議以「入資」為名,並於「入資宗旨」稱:「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本著互利互惠共同發展原則,經過充分協商,特立此協議。

甲乙雙方均按以下條款執行職責履行義務。

經雙方同意,甲方授權乙方入資本公司在澎湖縣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案」,而「入資方式」則記載:「甲方將於澎湖縣進行中陽公司委託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文件費用收入提列1000kw,由乙方入資50萬元做為開發成本...自107年7月5日至108年1月4日由甲方負責完成中陽委任之工作..108年1月4日甲方必需返還入資50萬元,並將此案文書處理收入分紅25萬元,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等語,有系爭協議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5至19頁)。

以系爭協議已載明「入資上訴人系爭開發案」、「費用收入提列1000kw由被上訴人入資50萬元做為開發成本」、「由上訴人負責完成中陽委任之工作」等語,被上訴人復非未受教育且無智識之人,於此載明「入資」之文義,衡情應無誤為「借貸」之可能,且若有隱藏、假藉之意,亦應會使之備註或另立文書以為證明,被上訴人稱並無投資入股之意云云已有可疑。

⑶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8年4月1日對羅竫晴等2人提出詐欺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業載稱:「羅竫晴等2人謂其公司急須救紓困,只消投資50萬元便可分紅25萬元..戴振榮共投資二股100萬元、林宛靜投資一股50萬元..告訴人在108年1月5日久候未拿到投資款及分紅..始發現被告此舉與詐騙集團無異」等語,且林宛靜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事務官就此案為訊問時亦代表戴振榮同稱:「107年6月羅踭晴來我家找我,說她在澎湖做太陽光電,有拿一份太陽光電合作協議書,她說上訴人跟視網通及中陽公司有合作,還帶我們去澎湖看視網通公司的辦公室,並與視網通的代表人呂慶文見面,邀約我及戴振榮『投資入股』..所交付款項是『投資』上訴人..會願意投資是因為信任羅竫晴..系爭協議是羅竫晴邀我們投資時拿給我的..把錢交給羅竫晴前,就有看到系爭協議,所以我們才願意去澎湖..我們交付投資款項,是綜合評估投資風險及獲利的考量結果」等語,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雄檢108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第3、35至37頁,下稱系爭刑案)。

則依被上訴人上揭所述及系爭協議所載文義,顯見其等確係以系爭款項投資上訴人而非借貸無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⑷至系爭協議雖載以「108年1月4日甲方必需返還入資50萬元,並將此案文書處理收入分紅25萬元,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等語,而約以上訴人應在期限屆至時即返還全部出資並給付投資金額半數之固定分紅,即不負擔該開發案之任何虧損而與一般所見之合夥或隱名合夥等有所不同,惟此係兩造關於投資所為之特別約定,僅涉是否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而為有無效,或其間關係定性之問題,無從依此即得逕認該紅利即為利息性質,兩造就系爭款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另羅竫晴等2人於系爭刑案中雖曾辯以「107年11月開始,上訴人知道款項的進帳會延誤,頻頻聯絡被上訴人請求寬容,請幫忙勸她朋友,讓上訴人繳付利息,讓工作繼續進行,有較大的款項進來,就付清」等語(上開卷第61頁),惟該語係針對被上訴人友人之款項而言,非關於被上訴人所入資之系爭款項,且其等亦非法律專業人士,遣詞用語未必精確或符於法律之意,尚不得以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協議記載,被上訴人係對系爭開發案入資以為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並由上訴人負責完成工作,以於屆期時返還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並給付固定紅利,由此可見,上訴人係將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之不足部分,邀被上訴人投入,由其自行完成系爭開發案,嗣再退還投入資金並為分潤。

以系爭開發案既由上訴人單獨經營及處理,被上訴人亦不因出資而成為股東或負補充連帶責任,兩造自未共同經營事業而非合夥關係;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僅重於屆期取回出資並收取固定利潤,兩造間並無關於合夥之分攤損失或行使監督權等約定,與隱名合夥亦有不同。

則以被上訴人之投資與法律規定者俱有差異,依系爭協議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及經濟目的,暨上訴人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而有一定之限制(如公司法第13條),此應僅係上訴人非以借貸所為之籌措系爭開發案資金方式,系爭協議應認屬於無名之投資契約較符其旨,上訴人所辯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⑶系爭協議應僅得認屬投資契約,被上訴人之入資並未與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核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元月4日返還被上訴人各筆入資及每筆分紅25萬元,並未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此約定有效,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承諾以上開約定請求返還全部入資並給付以10萬元、5萬元之已減縮紅利請求,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業須待中陽公司給付案場開發費用後始能進行結算,且現呈虧損狀態,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入資並非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業已約明返還期限,上訴人以此拒卻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非有據,況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縱如上訴人之所辯,惟兩造就出資之返還及利益之給付既已另為約定,亦無民法第70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戴振榮1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3月6日起;

林宛靜55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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