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2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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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吳鍾秀芳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廖賴貴妹
廖信為
廖秋香
廖秋珍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內埔段348之2地號土地,下稱210地號土地)及同段21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內埔段348地土地,下稱214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伊高祖父廖榮四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即伊曾祖父廖阿奎名下,廖阿奎死亡後,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祖父廖昆發名下。

廖昆發於民國51年1月7日死亡,由訴外人即伊母親廖順娣繼承取得,並於51年6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

嗣廖順娣於103年2月4日死亡,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卻發現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已於38年5月25日由廖昆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阿二,於廖阿二死後由訴外人即其子廖貴榮繼承;

又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復於85年10月19日由廖順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貴榮。

另210地號土地則於85年7月12日土地分割時,逕由廖貴榮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惟廖昆發與廖阿二間,就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應有部分仍為廖昆發所有,於廖昆發死亡後,由廖順娣繼承取得。

另廖貴榮係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方式,將廖順娣所有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移轉登記予自己,廖順娣並無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廖貴榮之意,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欠缺當事人及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是214地號土地均仍屬廖順娣所有。

廖順娣死亡後,則由伊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210地號土地分割前全部為廖昆發所有,廖昆發死亡後,應由廖順娣繼承分割前2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廖貴榮既非廖昆發之繼承人,自無權繼承分割前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無從於85年7月12日分割後取得210地號土地所有權。

是以,廖貴榮並非210、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廖賴貴妹為廖貴榮之配偶,被上訴人廖信為、廖信明、廖秋香、廖秋珍(下稱廖信為等4人)為廖貴榮之子女,其等於廖貴榮死亡後,於110年7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210、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侵害伊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對於210、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214地號土地於38年5月25日、8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210、214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㈣又廖貴榮自85年間起除無權占有210、214地號土地,在其上加蓋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外,其所加蓋之鐵皮屋亦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9地號土地)及伊共有之同段212地號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4/54,下稱212地號土地)。

於廖貴榮死亡後,被上訴人在210、214、20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10⑴部分面積86.39平方公尺、編號214⑴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214⑵部分面積94.91平方公尺、編號214⑷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214⑹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編號209⑴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209⑵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及21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仍有地上物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或全體共有(公同共有)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於85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應將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於3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210、214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210、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⑴部分面積86.39平方公尺、編號214⑴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214⑵部分面積94.91平方公尺、編號214⑷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214⑹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

㈤被上訴人應將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9⑴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209⑵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應將21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係伊等之被繼承人廖貴榮於85年10月18日向廖順娣購買而取得;

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則係廖貴榮之父廖阿二於3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之祖父廖昆發購買取得,伊等係因繼承而合法取得214地號土地。

又210地號土地原係廖阿二與廖昆發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20/436及116/436,廖阿二與廖昆發死亡後,上開應有部分分別由廖貴榮與廖順娣繼承而共有,並於85年間因土地分割,由廖貴榮取得分割後之210地號土地,廖順娣取得210之1地號土地,伊等再因繼承而取得210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2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9⑴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209⑵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如起訴聲明㈠至㈣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起訴聲明㈤】,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起訴聲明㈥】,均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訴,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頁):㈠21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內埔段348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祖父廖昆發所有,於3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20/4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貴榮之父廖阿二所有,廖昆發仍保留應有部分116/436。

㈡廖昆發於51年1月17日死亡,其所有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由上訴人之母廖順娣繼承,於51年6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

廖阿二則於38年7月24日死亡,其所有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由廖貴榮繼承,於64年8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

㈢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廖順娣於85年10月19日將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出賣予廖貴榮,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分割前之21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內埔段348之2地號土地)於41年6月5日登記(收件日期35年7月3日)為廖昆發、廖阿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6/436、320/436,廖昆發、廖阿二死亡後,分別由廖順娣(51年6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廖貴榮(64年8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繼承,嗣於85年6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增加210之1地號土地,由廖貴榮取得分割後之210地號土地,廖順娣取得210之1地號土地,並於85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登記。

㈤廖貴榮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廖賴貴妹為廖貴榮之配偶,廖信為等4人為廖貴榮之子女,為廖貴榮之法定繼承人,廖貴榮所遺210、214 地號土地,由其等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5 (原審卷第73至75頁、83至85頁)。

㈥被上訴人繼承廖貴榮所遺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公同共有)、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牆,分別占用210、2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0⑴部分面積86.39平方公尺、編號214⑴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214⑵部分面積94.91平方公尺、編號214⑷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214⑹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五、廖昆發於3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阿二,有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廖昆發與廖阿二間就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此等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21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祖父廖昆發所有,於3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20/4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貴榮之父廖阿二所有,廖昆發仍留應有部分116/436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廖昆發與廖阿二於36年10月30日簽立之「杜賣盡根契據」(見原審卷第155頁),其上載明:「賣價臺幣參仟伍佰元正。

杜賣盡根字人廖昆發今為乏項別創愿將所有末尾記載之不動產出賣乃央中引就向臺端相議當日議定以前顯價額杜賣盡根其項即日同中親收足訖此業即交臺端前去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保此業確無來歷交加不明等情為碍如有業權轇輵本人自當負責解決與臺端無干此係兩愿並非抑勒價足契明一賣千休永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杜賣盡根字乙份付執為據:批明:本日明收前記價額足訖不另給收據再炤:中華民國參拾六年拾月參拾日取買人廖阿二台照……賣渡人廖昆發……土地標示潮州區內埔鄉內埔參四八……建物敷地參厘貳毛以上持分肆參六分之參貳○」,核與2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廖昆發於38年5月25日以36年10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將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移轉登記予廖阿二等情互核相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函檢附之重造前舊簿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7、215頁),堪認前開「杜賣盡根契據」應屬真實,則廖阿二已於36年10月30日向廖昆發買受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並已給付約定價金3,500元,廖昆發並於38年5月2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阿二,堪予認定。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廖昆發與廖阿二間就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436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開應有部分輾轉由伊與廖順娣其他繼承人繼承云云,要難憑採。

六、廖順娣於8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移轉登記予廖貴榮,是否係廖貴榮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方式所致,二人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㈠廖昆發於51年1月17日死亡,其所有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由上訴人之母廖順娣繼承,於51年6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

又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廖順娣嗣於85年10月19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廖貴榮,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廖貴榮係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方式,將廖順娣所有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辦理移轉登記,廖順娣並無移轉上開應有部分予廖貴榮之意,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因欠缺當事人及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觀之兩造各自提出廖順娣與廖貴榮間就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影本,核屬同一(原審卷第55頁、第157至160頁),其上記載「出賣人廖順娣(以下簡稱甲方),承買人廖貴榮(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對於買賣事宜議定條件如左:第一條:甲方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全部出賣與乙方,甲方並保證所出賣給乙方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出售之房地不動產地號、面積、建號、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柒拾萬零柒佰捌拾伍元正(每坪新台幣參萬元正)。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

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柒佰捌拾元正……不動產標示屏東縣○○鄉○○段○○○號建 零.零貳玖參壹捌公頃持分肆佰參拾陸分之壹壹陸(即七八平方公尺,亦即二三.五九五坪)。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立約」等語,其上並有出賣人廖順娣、承買人廖貴榮之簽名、印文各1枚。

又雙方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89年10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其上廖順娣之印文核與其於85年10月17日向屏東○○○○○○○○○申請之印鑑證明相同(原審卷第48至52頁),上開登記申請亦與2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廖順娣於85年10月28日以85年10月19日之買賣為原因,將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移轉登記予廖貴榮等情互核相符(原審卷第43頁、212頁)。

佐以申請印鑑證明,當事人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

委任他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8條規定內容可參),而屬不易輕率辦理,可認前開印鑑證明應屬真正,徵諸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蓋印有與前開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又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相近,應均堪認為真正。

從而,堪認廖順娣與廖貴榮就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36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確有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雖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記載價金為70萬785元,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則記載價金為19萬5,000元,且二者所蓋用廖順娣之印文並不相同,據以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廖貴榮偽造,廖順娣無移轉所有權予廖貴榮之意思云云。

然土地交易當事人間,基於土地增值稅等考量,就交易價格未必於公契中如實申報,而除公契外,於交易時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載交易細節及實際交易價格者,所在多有,上訴人徒以公契所載交易價金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及廖順娣於本件公契與私契所蓋印章不同,遽以指摘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屬偽造,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70萬780元,且於契約成立同時即由廖貴榮給付50萬元予廖順娣作為定金,85年10月31日再給付20萬780元,衡以85年間之屏東縣內埔鄉為農業社會之經濟狀況,上開2筆金額均為數不小,倘廖順娣確有收受價金,應會立即存入其日常使用之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帳戶,以免遺失或遭竊,惟廖順娣之農會帳戶於85年10月18日以後,並無10萬元以上交易,廖順娣於死亡前亦不曾告知子女此筆土地買賣事宜,而可推認其與廖貴榮並無上開買賣及移轉214土地應有部分116/436之合意云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內埔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84年12月22日至87年3月20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其上未載存戶姓名,無從認定係廖順娣之帳戶。

況出賣人收受高額買賣價金後如何運用或保管,核屬其自由支配範疇,未必僅有存放金融帳戶一途。

又上訴人所稱廖順娣未告知子女出售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乙節,縱屬非虛,亦無從推認其與廖貴榮間就上開土地未有買賣之情。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自難逕以採信。

七、被上訴人是否為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分割前210地號土地為廖榮四購買,並登記於廖阿奎名下,嗣廖阿奎死亡後,再登記於廖昆發名下,廖昆發死亡後,即應由廖順娣繼承整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廖遺榮之遺產而取得210地號土地云云。

惟分割前之210地號土地於41年6月5日登記(收件日期35年7月3日)為廖昆發、廖阿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6/436、320/436,廖昆發、廖阿二死亡後,則分別由廖順娣(51年6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廖貴榮(64年8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繼承,其後於85年6月26日為共有物分割,因分割增加210之1地號土地,而由廖貴榮取得分割後之210地號土地,廖順娣則取得210之1地號土地,並於85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及重造前舊簿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7、195至199頁)。

則依現存之土地登記資料,分割前210地號土地於41年6月5日即登記為廖昆發、廖阿二共有,而非廖昆發單獨所有,廖貴榮因繼承廖阿二之應有部分,嗣並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分割後之210地號土地所有權,現再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自有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210地號土地原全部為廖昆發所有,輾轉由上訴人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並無權取得分割後之210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210、214地號土地於廖貴榮生前已為其單獨所有,廖貴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5),上訴人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則非前開二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214地號土地於38年5月25日、8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210、214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

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210、214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無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436於85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應將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於3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210、214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210、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0⑴部分面積86.39平方公尺、編號214⑴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214⑵部分面積94.91平方公尺、編號214⑷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214⑹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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