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5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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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郭佳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上訴人 郭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坐落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以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郭錦宏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賣予郭錦宏,雙方已於同年00月間完成過戶。

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促請限期返還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收受郭錦宏支付價金,遲未將價金交予上訴人,已逾正當合理之期間。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卷頁73、99,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109年8月17日被上訴人與郭錦宏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淑雅、楊金桂代書相約洽談及簽約,楊金桂代書表示因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需要出具授權書,被上訴人當場請人前往上訴人工作場所,取得授權書再返回現場簽約。

上訴人僅配合被上訴人對外出具授權書,以利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建物及辦理相關手續。

被上訴人既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自無須返還價金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非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當事人,亦未參加訴訟,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人豪所有,因其積欠債務,約定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債務,系爭建物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惟被上訴人當時有信用瑕疵,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相關權利證明文件都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土地租金亦由被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簽署放棄權狀書,已載明「系爭建物權利及使用均歸屬郭信富所有」。

上訴人雖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卻從未使用占有系爭建物,且無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郭錦宏,並受領買賣價金。

㈢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㈣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67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郭春豹,92年10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郭耀發(原名:郭進長);

100年3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人豪;

107年1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佳樺,109年10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錦宏,迄今未再變更。

㈤系爭建物於108年3月起水電費、土地租金及108年之房屋稅係由申設人即被上訴人繳納。

㈥系爭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締結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租金繳納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

㈦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簽立放棄權狀書(審訴卷頁23),記載:「茲因本人郭佳樺生辰八字帶有財庫之因故,故此借名於容庭企業有限公司並掛名為負責人,其公司之財務與權利本人無權過問,容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元月31日購買○○市○○區○○路00號之房屋,因有特殊之原因暫時登記於本人名下,但其權利與使用權都歸本人之叔叔郭信富先生所有,為了爾後突其生變特立此據」。

㈧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授權書(審訴卷頁17),記載:上訴人全權委任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3筆土地租賃權,及系爭建物全部權利範圍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

授權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

四、爭點:㈠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因買賣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時起,至109年10月因買賣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郭錦宏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㈡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授權書(審訴卷頁17)之目的?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67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郭春豹,92年10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耀發;

100年3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人豪;

107年1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佳樺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據證人葉森洋結證稱:郭春豹生了兩個兒子,有兩間房子,系爭建物給大兒子,也就是上訴人的父親,另一間在○○路給被上訴人。

(有沒有聽說郭春豹講過要把系爭建物給被上訴人,只因為被上訴人是中低收入戶,不方便登記,才登記在別人名下?)郭春豹不可能這麼偏心,將系爭建物也給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本來就是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頁151至152、157);

暨被上訴人姊姊郭麗金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中證稱:郭春豹給郭耀發系爭建物,給被上訴人○○路的房子等語(他卷頁224)。

足徵郭春豹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嗣於92年10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父親郭耀發,郭耀發死亡後,由其子郭人豪於100年3月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被上訴人則受讓配得郭春豹○○路的房子。

㈡參以:⒈郭麗金證稱:系爭建物是郭春豹蓋的,蓋好後,全家人一起住,我結婚前也住在那裡,過戶給郭耀發後,就郭耀發一家人住,郭耀發死亡後傳給郭人豪,由大嫂郭李麗花、上訴人、郭人豪和郭芳瑜全家人使用。

郭人豪後來因欠債要把系爭建物賣掉,郭春豹保管資料,不同意出售,直接登記給上訴人,交代不能賣,郭春豹當時身體不舒服,交代被上訴人找代書去辦,收回來給上訴人,本來要用贈與登記,擔心被認定郭人豪脫產,所以用60萬元辦理買賣登記;

郭春豹請被上訴人處理郭人豪負債,被上訴人說要用70萬元處理,郭人豪有寫本票20張共4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郭人豪全家搬出去,才不會被債權人找到,如果債權人找到這裡,也比較好處理,郭人豪再找被上訴人拿30萬元,被上訴人不給。

郭春豹因被上訴人幫郭人豪處理債務,有請我表哥把養老金調出100萬元,給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也要支付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房屋稅等語( 110年12月3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7、9頁,訴卷頁51至53、55、57)。

⒉郭麗金復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中證稱:系爭建物是郭春豹蓋的,過世前,曾移轉給郭耀發,再轉給郭人豪,後因郭人豪有債務問題,郭春豹已經癌末,交代被上訴人處理郭人豪債務,再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避免被郭人豪賣掉。

被上訴人答應出70萬元幫郭人豪處理債務,先給他35萬元,被上訴人要求郭人豪寫本票20張共40萬元( 每張2萬元),搬離系爭建物才要給他剩下的35萬元,但被上訴人沒給。

郭春豹給郭耀發的系爭建物價值3百多萬元,給被上訴人○○路的房子價值7、8百萬元,郭春豹也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約3百多萬元,郭春豹覺得虧欠郭耀發這邊,所以後來向我表哥葉森洋調1百萬元養老金給被上訴人,幫郭人豪處理債務,償還被上訴人先給的35萬元及支付系爭建物稅金、水電費,剩下的給我媽媽使用,並沒有同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給被上訴人等語(他卷頁223至225)。

⒊郭芳瑜證稱:系爭建物是爺爺蓋的,我們從小住在那邊,爺爺有過戶給爸爸,100年3月爸爸過世,系爭建物過戶給郭人豪,後來郭人豪在外面欠錢,打算賣掉系爭建物,爺爺知道後很生氣,就把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並表示不能賣系爭建物,爺爺拜託被上訴人處理郭人豪外面債務,被上訴人幫郭人豪清了30幾萬元,包含利息40萬元,有要求簽本票,被上訴人堅持媽媽、郭人豪與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才願意給郭人豪30萬元。

爺爺、奶奶說,被上訴人是低收入戶,錢不能匯到帳戶,有匯100萬元到上訴人農會帳戶,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建物稅金、水電費等房子費用等語(110年12月3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第10至15頁,訴卷頁58至63)。

⒋郭芳瑜復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系爭建物是郭春豹蓋的,過世前先給郭耀發,郭耀發死後轉給郭人豪。

後來郭人豪在外面欠錢,郭春豹怕郭人豪將系爭建物賣掉,就把系爭建物過到上訴人名下,並說郭人豪改過自新,會把系爭建物還給他,如果沒有,系爭建物就是上訴人的,並沒有要給被上訴人,郭春豹已經把○○路的房子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一開始出35萬元幫郭人豪還錢,郭春豹覺得虧欠郭耀發這邊比較多,所以向親戚拿回100萬元,其中35萬元還給被上訴人,剩下的錢作為支出系爭建物的稅金、水電費等語(他卷頁235至236)。

⒌郭人豪證稱:系爭建物是爺爺、奶奶蓋的,我父親過世後爺爺將系爭建物過戶到我名下,後來因為我信用不良,有債務,不動產會被扣押,系爭建物就由爺爺、被上訴人處理過戶給上訴人,資料在爺爺、被上訴人那邊,代書登記也是他們找的。

被上訴人幫我還掉一部分民間債務約35至40萬元,還有銀行債務40幾萬元,我有寫本票給被上訴人借錢,但被上訴人沒拿給我錢,爺爺、奶奶要幫我處理欠被上訴人的錢,沒有談到系爭建物讓給被上訴人抵債等語(訴卷頁98至100、103至104)。

⒍郭人豪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建物是郭春豹蓋的,先過戶給郭耀發,再移轉給我,後來我在外面欠債,郭春豹要處罰我,也怕債權人拍賣,所以才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沒有提到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幫我處理債務,一開始有給自己的錢約20萬元,後來郭春豹調回養老金100萬元給被上訴人使用處理我的欠債,支付系爭建物水電費與房屋稅,及作為奶奶養老金。

被上訴人拿本票給我簽,總金額約40萬元,1次好像簽20張,每張金額2、3萬元不等,簽完本票,被上訴人才陸續幫我還錢給錢莊及私人貸款,並未幫我清償銀行貸款40萬元、車貸30萬元。

如果系爭建物要給被上訴人,幹嘛要簽本票等語(他卷頁412至413)。

⒎證人葉森洋於偵訊中證稱:被上訴人前有欠地下錢莊2、3次,郭春豹、郭葉真夫妻不信任被上訴人,要我保管190萬元養老金。

郭麗金、郭葉真打電話給我要調100萬元,被上訴人照顧郭春豹,無法上班,要補貼家用,郭人豪在外欠地下錢莊的錢,要拿錢給被上訴人處理郭人豪債務。

系爭建物原本是郭春豹的,後來轉給郭耀發,因郭耀發早逝,才傳給郭人豪,郭人豪在外欠債,郭春豹才叫被上訴人把系爭建物移轉到上訴人名下。

郭春豹還有1間在○○路的房子,比較新,已經轉給被上訴人,且已幫被上訴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2、3次,怎可能再將系爭建物給被上訴人,這樣上訴人一家人要住在哪裡等語(他卷頁352至353 )。

⒏證人即處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代書劉財源於偵訊中證稱:被上訴人找我辦理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之事宜,被上訴人告訴我,因郭人豪在外欠債,所以要把系爭建物過給姊姊即上訴人,要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等語(他卷頁353)。

⒐綜上,足見郭人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因對外負債,打算出賣系爭建物,但為郭春豹反對,遂委由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避免債權人追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上訴人;

郭春豹雖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郭人豪欠債,並無以系爭建物讓給被上訴人抵債之事;

嗣後郭春豹再請葉森洋匯款100萬元後,交予被上訴人處理郭人豪欠債,支付系爭建物之稅金、水電費及使用土地租金等各情,洵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向檢察署聲請訊問處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郭錦宏之代書楊金桂與郭芳瑜前夫陳吉祥所證述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他卷頁25 6、354),無非係聽聞被上訴人或郭芳瑜傳述,惟核與郭麗金、郭芳瑜、郭人豪、葉森洋、劉財源所證述之內容迥異,無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簽立放棄權狀書,表明其借名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權利與使用權都歸被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細繹該放棄權狀書內容(審訴卷頁75),由上訴人立據,郭芳瑜、郭麗金見證,為容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庭公司)於107年1月31日購買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借名予容庭公司而登記其名下,並掛名為負責人,但上訴人無權過問公司之財務與權利,系爭建物之權利與使用權都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被上訴人與容庭公司乃不同之法律人格,被上訴人豈能享有容庭公司資產之權利與使用權,殊有疑義。

參諸郭麗金證稱:系爭建物登記給上訴人,有交代不可以賣,上訴人當時婚姻關係不好,怕婚姻財產要分配,想辦法保住郭耀發的系爭建物,取信上訴人的先生,被上訴人叫上訴人找我們回家簽放棄權狀書,由被上訴人寫該書面內容,並說要這樣寫,上訴人的先生才會相信等語(110年12月3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訴卷頁52至53);

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上訴人常與她先生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提議寫放棄權狀書,怕上訴人如將來離婚,她先生會來分配系爭建物,為保護系爭建物不讓外人分走,被上訴人只有拿1份給我們寫,郭人豪阿嬤與陳吉祥均不在場,事後並未向陳吉祥提及簽寫放棄權狀書等語(他卷頁225至226、偵卷頁20);

又郭芳瑜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夫妻婚姻狀況不佳,怕被上訴人夫妻離婚,系爭建物會被拿走,由被上訴人自己打,要我們簽放棄權狀書,才可以留下系爭建物等語(110年12月3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第10、11頁,訴卷頁58、59);

暨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上訴人與先生感情已經不好,因為工作關係,只有假日才會回臺南跟先生住,被上訴人怕上訴人夫妻離婚後,她先生會跟我們搶系爭建物,才會提議我們簽放棄權狀書,被上訴人只有拿1份給我們寫,郭人豪阿嬤與陳吉祥均不在場,事後並未向陳吉祥提及簽寫放棄權狀書等語(他卷頁237、偵卷頁20)。

顯見上訴人簽立放棄權狀書,並由郭芳瑜、郭麗金署名見證,係擔心當時上訴人夫妻感情生變,如果離婚,系爭建物淪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恐有遭上訴人之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虞,而由被上訴人提議簽署,應可認定,自不影響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被上訴人於檢察署聲請訊問陳吉祥所為證述其於107年過年前有見過兩造簽署該放棄權狀書之經過,其有口述給阿嬤聽云云(他卷頁25 8),惟該放棄權狀書僅係上訴人簽立,由郭芳瑜、郭麗金署名見證,被上訴人並未簽署,郭春豹夫婦或陳吉祥並未在場署名見證,已如前述,可徵陳吉祥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建物之稅金及水電費均由其繳納,所坐落之國有土地租金亦由其繳交,並持有相關繳款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可見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郭春豹已要求葉森洋匯回養老金100萬元,供被上訴人處理郭人豪債務,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水電費及使用土地之租金,悉如前述,系爭建物之稅金、水電費及租金繳交收據或憑證,由被上訴人保管,乃正常之事,殊難謂被上訴人持有或保管系爭建物之稅金、水電費及租金繳交收據或憑證,即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準此以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郭人豪移轉予上訴人,則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授權書(審訴卷頁17)之目的,即係上訴人委任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予郭錦宏,自應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330萬元交付於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予郭錦宏,本應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330萬元交付於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竟揚言投資花完了云云(他卷頁143)。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3日(審訴卷頁59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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