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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張嘉豪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上訴 人 賴群蓁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日曾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合稱○○街房地),並以上訴人姑姑贈與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付頭期款,不足款項則向玉山銀行貸款,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瑞芳考量其負有債務且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大慶街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嗣於000年0月0日出售大慶街房地,將所得價金暫時寄存於被上訴人開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且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往後如再次購買不動產,同樣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黃瑞芳嗣於103年2月20日替上訴人購買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8/1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價金(下稱系爭玉山房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黃瑞芳保管。
㈡詎被上訴人竟趁黃瑞芳住院期間,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持之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復於109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訴外人洪婉庭,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房地嗣因抵押貸款未如期清償而遭拍賣,拍定金額為340萬5,588元,用以清償系爭玉山房貸債務1,544,066元及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且逾越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861,522元(計算式:340萬5,588元-1,544,066元=1,861,522元);
另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房地拍定後價金交付上訴人,但其用以清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賠償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4條或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1,522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頭期款由黃瑞芳為被上訴人支付以歸還其變賣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款項,系爭玉山房貸則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房貸本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另向中租迪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等抵押貸款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亦未無損害,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1,522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黃瑞芳第一段婚姻配偶為賴志凌,育有被上訴人1名子女(00年0月00日出生),俟賴志凌於78年10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黃瑞芳自賴志凌繼承新勢段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黃瑞芳嗣將被上訴人及其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宋淑梅,並於85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黃瑞芳於80年5月8日與訴外人張齊徽結婚,育有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及張嘉慧(00年0月00日出生)。
㈢上訴人之姑姑即訴外人張美蘭於100年6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左營菜公郵局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㈣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0年8月2日買受大慶街房地,頭期款200萬元,尾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後支付。
嗣於102年3月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大慶街房地予訴外人吳東聯,以出售所得之價款清償上開○○街房地之玉山銀行貸款。
㈤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帳戶於102年3月8日匯入2,238,404元(即出售大慶街房地價金),於該月陸續提款23萬、13萬、3萬、1萬、20,005元,之後於同年4月1日將165萬元轉定存,嗣後於103年2月19日將165萬元定存解約並匯出至上訴人帳戶。
㈥黃瑞芳於103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吳柏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黃瑞芳以總價3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32萬元、第二期款32萬元、第三期款36萬元、第四期款220萬元,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簽約款3萬元,黃瑞芳並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㈦系爭房地購屋款320萬元之支付方式,係由黃瑞芳交付現金3萬元簽約款,其餘頭期款分別是103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從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61萬元、36萬9,600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另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3年3月24日向玉山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56萬元(即系爭玉山房貸),其中2,190,400元給付尾款,剩餘36萬425元則於103年4月16日提前清償系爭玉山房貸。
㈧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對玉山銀行之債務。
㈨系爭房地之系爭玉山房貸均自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帳戶扣繳,每期應繳金額約11,000元,扣繳日期約為每月24日。
系爭玉山帳戶每月皆由黃瑞芳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1萬4千元至2萬元不等(存款之資金來源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是其從遠東銀行領出來交給黃瑞芳去存款)。
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黃瑞芳保管,被上訴人嗣持該所有權狀,於109年6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之70萬元借款,另於109年10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婉庭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玉山房貸,經玉山銀行實行抵押權,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340萬5,588元拍定,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價金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系爭玉山房貸,玉山銀行因此受領分配款1,544,066元,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受分配1,154,265元、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640,237元。
兩造曾一同居住於系爭○○街房地,後於103年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地。
黃瑞芳於99年11月12日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並受領勞保老年給付94萬5,000元。
被上訴人除有玉山銀行房屋貸款每月應繳納本息約1萬1,000元外,尚有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每月應繳本息7,700元;
張嘉慧有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貸及兆豐銀行之車貸。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若是,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54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1,52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
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2.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⑴黃瑞芳於103年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32萬元、第二期款32萬元、第三期款36萬元、第四期款220萬元,簽約當日由黃瑞芳以現金支付簽約款3萬元,其餘自備款於103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從上訴人帳戶各匯61萬元、36萬9,600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另以被上訴人名義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56萬元,其中2,190,400元給付尾款,剩餘36萬425元於103年4月16日提前清償系爭玉山房貸,而系爭玉山房貸均自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玉山帳戶扣繳,每期應繳金額約11,000元,扣繳日期約為每月24日,每月皆由黃瑞芳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14,000元至2萬元不等入系爭玉山帳戶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㈨),堪信為真。
⑵證人即兩造之母黃瑞芳證述:○○街房地實際是上訴人購買的,是伊拿上訴人姑姑給他的200萬元支付頭期款,當時上訴人未成年,伊信用不良無法辦貸款,被上訴人則已成年在工作,才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支付尾款,當時伊還有工作,每期貸款由伊替上訴人繳納,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都由伊保管使用,密碼也由伊設定,之後將○○街房地以440萬元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後還剩220萬元,隔1年後上訴人再購買系爭房地,仍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自備款100萬元也是上訴人出的,系爭房地之每期系爭玉山房貸是伊替上訴人繳納,當時伊有在市場工作有賺錢,且三個小孩也有給伊錢,上訴人是從104、105年開始去打工後給伊生活費5,000元,張嘉慧有給伊約7,000元,被上訴人是從100年起每月給伊現金5000元,伊拿小孩給的錢去繳貸款及所有支出,被上訴人另存入系爭玉山帳戶的錢是要還玉山的二胎信貸8000元,後來被上訴人結婚後大約108、109年就沒有拿現金回來給伊,是用匯款的,給伊5,000元加上8,000元大約13,000元,之後因伊生病要自費買藥,三個小孩就每月給伊6,700元,被上訴人部分加上8,000元匯給伊14,7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179頁)。
考量證人黃瑞芳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係其出面與原屋主簽約,系爭玉山房貸亦由其每月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入系爭玉山帳戶扣款,其實際經手購買系爭房地、付款及後續貸款繳納過程,且所述付款及貸款繳納情況亦與客觀事證相符,所述堪信為真。
⑶綜合上情以觀,可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上訴人支付979,600元、黃瑞芳支付3萬元,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支付尾款,系爭玉山房貸各期本息係由黃瑞芳存款入系爭玉山帳戶扣繳,而黃瑞芳支付系爭玉山房貸每月11,000元本息之資金來源係其工作薪資及三名小孩給其之生活費,黃瑞芳並證述其係替上訴人支付系爭玉山房貸各期本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尚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地頭期款是黃瑞芳為伊支付,以歸還其變賣伊名下新勢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款項,另伊於每月20號左右會自遠東銀行帳戶提領1萬出頭至2萬元不等,若不足2萬元會再加上身上現金,每月約交付黃瑞芳約2萬元上下現金,以供繳納系爭玉山房貸及伊之信用貸款本息8,000元,伊於107年年底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地與配偶同住,不方便每次交付現金予黃瑞芳繳納貸款,多數月份改由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入系爭玉山帳戶扣款,僅部分月份交付現金予黃瑞芳繳納房貸,是系爭玉山房貸確係由伊自行負擔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開設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90頁)。
然:①被上訴人雖稱頭期款係因黃瑞芳早年變賣其名下之新勢段土地應有部分,為歸還此筆售地款而替被上訴人繳納。
但依證人黃瑞芳證述:伊於85年間因欠債把伊及被上訴人繼承之新勢段土地應有部分以140萬元出售,用以清償債務及支付被上訴人父親之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0、173頁),是黃瑞芳出售新勢段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價金僅70萬元,顯然不足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且據黃瑞芳所述,該筆售地款業已花用殆盡,且黃瑞芳並未陳述其曾承諾清償該筆售地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無疑。
況且,系爭房地自備款係自上訴人之前揭帳戶匯款979,600元至履約保證帳戶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黃瑞芳亦證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是由上訴人支付100萬元,是被上訴人稱黃瑞芳替其支付自備款,尚難採信。
②比對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1-139頁),可見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自000年0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19日至24日前後有提領一筆1萬元至3萬元金額之紀錄,另於107年8月24日轉帳12,400元(備註給媽)、107年10月21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信貸)、10月29日轉帳10,700元、11月19日轉帳12,500元(備註媽家用,玉山)、108年1月8日轉帳6,700元(備註甲○○家用)、1月18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信貸)、2月1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信貸)、2月18日轉帳14,700元(備註甲○○家用)、3月18日轉帳18,800元(備註甲○○家用)、4月18日轉帳14,600元(備註甲○○)、5月24日轉帳14,688元(備註甲○○)、6月23日轉帳14,688元(備註家)、7月18日轉帳14,677元、8月26日轉帳14,700元(備註家用)、9月29日轉帳14,700元(備註家用)、10月22日轉帳14,000元、11月18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12月23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信貸)、109年1月17日轉帳10,400元(備註家用)、2月18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3月18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4月23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5月22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銀行)、6月21日轉帳8,000元(備註玉山)入系爭玉山帳戶之紀錄。
③依前揭遠東銀行帳戶提款紀錄,自103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19日至24日前後雖有提領一筆1萬元至3萬元金額之紀錄,但依證人黃瑞芳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僅交付現金5000元給黃瑞芳作為生活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底以前提領之上開現金均係交付黃瑞芳用以支付系爭玉山房貸及其個人信貸,即有疑義,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可認被上訴人於107年以前每月有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瑞芳,顯然不足清償系爭玉山房貸每月本息11,000元,故被上訴人稱此段期間係其自行負擔系爭玉山房貸,尚難採信。
④另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至000年0月間雖有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帳入系爭玉山帳戶之紀錄,但被上訴人自承其每月須向玉山銀行繳納信貸本息8,000元,佐以被上訴人自行備註之上開轉帳用途,足認前揭轉帳金額應包含支付被上訴人之信用貸款8,000元之款項。
則扣除被上訴人支付個人信貸本息8000元後,被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24日有餘額4,400元、107年10月29日有餘額2,700元、11月19日有餘額4,500元、108年1月8日有餘額6,700元、2月18日有餘額6,700元、3月18日有餘額10,800元、4月18日有餘額6,600元、5月24日有餘額6,688元、6月23日有餘額6,688元、7月18日有餘額6,677元、8月26日有餘額6,700元、9月29日有餘額6,700元、10月22日有餘額6,000元、109年1月17日有餘額2,400元可交付黃瑞芳,且金額均低於系爭玉山房貸每月應繳本息11,000元,反與黃瑞芳證述被上訴人給付之每月生活費5,000元或6,700元較接近,再參諸上開轉帳備註均非記載玉山房貸,尚難認被上訴人前揭轉帳金額係用以清償系爭玉山房貸,故被上訴人稱此段期間之系爭玉山房貸係由其負擔,要難憑採。
3.兩造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⑴依證人黃瑞芳證述:被上訴人知道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伊有告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成年後房子就還給他,因為所有貸款是伊替上訴人繳的,自備款是上訴人出的,被上訴人沒有異議,因為當時伊有工作,是伊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1頁),佐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上訴人支付,系爭玉山房貸均係由黃瑞芳替上訴人繳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黃瑞芳之前揭證詞與上開事實相符;
再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黃瑞芳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黃瑞芳保管使用,亦經黃瑞芳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1-139頁),此外,黃瑞芳並持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至110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雄司調卷第51-75、141-159頁),審酌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已成年並有工作,且於107年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若非知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付母親保管使用,另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單留置於系爭房地之必要,亦無始終由黃瑞芳按月存款入系爭玉山帳戶扣繳系爭玉山房貸之理,是上訴人主張黃瑞芳代理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辯稱:實務上偶有聽說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從未聽聞借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至多僅擔任保證人保證債務,因向銀行貸款無疑係背負債務,無任何好處可言,絕不可能有人願意為他人出名貸款,且若上訴人為實際貸款人,何以系爭房地於111年遭到銀行法拍時,其仍不願主動向銀行協商或還款,任由銀行拍賣,由此客觀事實可見,上訴人絕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
然:①實務上有借名登記需求之借名人,經常是因負債為免遭債權人追討債務,或因個人債信不良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緣故,而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者情形往往會同時借用出名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達其借名登記之目的,是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不可能同意出名向銀行申請貸款,即與一般常情有違,要無可信。
②又系爭房地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玉山房貸,經玉山銀行實行抵押權,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340萬5,588元拍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換言之,上訴人亦未繼續繳納系爭玉山房貸,始致系爭房地遭玉山銀行拍賣。
惟上訴人主張其迄110年3月始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抵押借款,上訴人曾透過黃瑞芳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二抵押權,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且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所欠債務是否可如期清償,若其繼續清償系爭玉山房貸,可能導致必須承擔更多被上訴人無法清償之債務,始可保住系爭房地,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建議後始未再繳交房屋貸款等語。
而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之70萬元借款,另於109年10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洪婉庭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證人黃瑞芳亦證稱:伊於110年至111年間有接到很多電話要找被上訴人催繳,後來法院110年7月查封系爭房地,伊有去問銀行還剩多少貸款,後來知道被上訴人還有其他貸款,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貸款,何況伊生病沒有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7頁),可知被上訴人除上開玉山銀行信貸外,另有多筆負債,且已遭數名債權人催繳借款,是上訴人因慮及被上訴人恐無法清償債務,遲早將致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減少損失而未繼續繳納系爭玉山房貸,要非無憑。
是以,尚難以上訴人未繼續繳納系爭玉山房貸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事實,逕予推論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4.從而,依前揭事證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544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1,522元,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因出名人有上述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經查:⑴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17、219頁),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交付上訴人。
⑵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其之分期付款買賣債務2,885,500元,有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3頁)。
系爭房地嗣因未清償系爭玉山房貸,經玉山銀行實行抵押權,經原法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340萬5,588元拍定,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價金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系爭玉山房貸,玉山銀行因此受領分配款1,544,066元,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受分配1,154,265元(含併案執行費20,6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640,237元(含併案執行費4,884元)、國泰世華銀行執行費8元、土地增值稅63,718元、地價稅771元、房屋稅2,244元、玉山銀行執行費18,598元(計算式:18,319元+27元+252元)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當屬被上訴人自身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系爭房地拍定後,拍賣價金除用以清償系爭玉山房貸及拍賣所生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玉山銀行執行費用外,另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支付其等之執行費用共1,794,510元(計算式:1,154,265+640,237+8=1,794,510)。
是以,系爭房地經拍定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將清償系爭玉山房貸及相關執行費用後之餘額交付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積欠上開債務,拍賣價金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1,794,510元,該部分顯係屬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金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94,510元,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上開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部分,本院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至上開無理由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此損害,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4,51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被上訴人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之。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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