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2,上,25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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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肖彩云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上訴人 葉三永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20日止,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一、1所示之款項,因代墊項目及數額繁雜,經兩造協議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結算,並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憑。

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所經營之彩云美妍館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伊另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一、2、3所示裝潢、安裝冷氣費用,合計74萬400元。

再者,上訴人於109年2月曾至外科診所進行大腿抽脂,伊亦為上訴人代墊12萬元。

此外,上訴人無故持有屬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之30萬元。

經伊就上開款項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未理。

故依系爭字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署系爭字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要結算關於幫忙洗衣服、住被上訴人家裡、幫忙搬家、裝燈及談裝潢議價的幫助,並非針對營業代墊費用做結算。

縱是代墊費用,亦係受到詐欺,故均得撤銷。

再者,兩造交往模式,並非代墊完費用就馬上要求返還,而是吵架才要求結算返還,兩造也有互贈相當多的禮物,亦是吵架才要求退回,上開款項當初係基於贈與的意思而為。

至於冷氣與裝潢的部分,根本沒有支出如此高的費用,且伊就裝潢的部分有支出32萬元,如果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因伊已從系爭店面搬走,所以已無受益的狀態。

另抽脂費用部分,係被上訴人贈與,縱係不當得利,亦主張係善意不當得利,利益不存在。

再者,匯款30萬元的部分,是清償之前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3萬元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40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彩云美妍館遷至系爭店面經營。

㈡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有簽立系爭字據。

㈢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給付抽脂費用12萬元。

㈣被上訴人之舅黃永德於110 年11月4 日,以被上訴人母親黃秀枝名義,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為上訴人代墊彩云美妍館如附表編號一、1「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費用,嗣兩造於111年2月20日協議以60萬元結算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3頁)。

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但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詐欺,以不簽系爭字據,就不讓上訴人繼續經營之不法危害通知,令上訴人心生恐懼,始簽立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脅迫、詐欺等情。

查:觀諸系爭字據上係記載:「本人肖彩云和叶三永談好分手-肖彩云要給叶三永六十萬台币。

因交往期間有幫忙肖彩云。

錢付清叶三永才讓肖彩云的店正常營业。

111年2月20日肖彩云写」等文字,而上開文字皆為上訴人所撰,並經上訴人署名。

其中有關「錢付清叶三永才讓肖彩云的店正常營业」等文字,是否係被上訴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就此,有關系爭字據之簽立緣由,被上訴人稱:兩造欲將代墊款結清,上訴人允諾由被上訴人計算,後兩造於店內磋商,被上訴人即拿出系爭字據,上訴人對字據內容提及分手即錢付清才讓店營業等字語不妥,希望上訴人修改,但上訴人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而觀諸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字據前之111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兩造確已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給付之金錢如何結算為爭吵,上訴人於該日表示「應該給你的錢是要給你那你就算一下。

...如果說你用不到那我店裡有用到的也算一下,看多少錢,我覺得比較好,不是吵架才講這一些,本來就應該跟你算錢的~親兄弟也要明算帳,該給你的就應該給你,那你算一下然後我在給你好嗎」、「我沒有要吵,妳看總共多少,你算一下,我給你好嗎」、「我知道啊還是你說大概多少,我給你,你帳號給我我轉給你」,被上訴人則表示「該我的妳還我就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第173頁)。

是上訴人既已數次自行請被上訴人計算差額,且允諾願依被上訴人結算之款項為給付,並願自行以轉帳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款項。

則被上訴人當可據此計算後告知上訴人金額,由上訴人自行轉帳給付即可,是否有以詐欺或脅迫之方法,強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之必要,尚非無疑。

況如被上訴人係脅迫上訴人簽立字據,焉有可能將脅迫字語書立於字據內?亦與常情不合。

至證人蔡承恩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曾聽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因質疑上訴人在外有不好的交往,當天為此爭吵很久,所以當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定要簽系爭字據,否則不讓上訴人營業,當天晚上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打電話對外求援,連上廁所都不讓她關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

然參酌蔡承恩並未在場見聞上訴人簽立系爭字據之過程,僅係事後聽聞上訴人轉述,其證述內容實質上為上訴人之陳述,可信性有所不足,自難以其證述內容逕認上訴人所辯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等情屬實。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詐欺始簽立系爭字據,並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⒉又依系爭字據內容觀之,兩造所結算之項目、內容為何?上訴人主張已包括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項目之金額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60萬元係彩云美妍館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20日之各項營業費之代墊費用,不包含裝潢、冷氣機及抽脂費用等語。

而依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之對話顯示,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就把帳算清楚;

所有費用包含我欠妳的錢,我們結清;

木工水電泥作第一次費用35萬,木工有收據,妳只給我19萬,還有後面妳只給2萬,12萬抽脂,阿利海鮮、廣告招牌、水電、管理費、拜拜水果,妳店叫我買的東西費用,我舅匯30萬,搬家費用,我欠妳42萬,就算一算,我拿得起放得下,沒必要被糟蹋;

還有給妳那2萬。」

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已有就兩造間所有代墊之款項含店內裝潢、雜支、抽脂費用及兩造先前互相之欠款為一次結清之意。

再者,依據前開兩造於111年1月16日對話紀錄,兩造又再一次明確提及就被上訴人先前代墊彩云美妍館之相關營業費用、舅舅匯款等為結算,上訴人再給付該結算金額予被上訴人,此從被上訴人表示:「妳在我家的生活花費我不會要,妳店裡所花費妳自己也很清楚,還有我的那些東西,就像咖啡機我們怎麼愛護妳把她當垃圾在使用,為什麼因為妳不會珍惜」。

上訴人則表示:「好啊~如果咖啡機不介意,你就看多少錢一起算好不好,因為我也用了一段時間。」

被上訴人又表示:「從建工路做招牌水電費我當時我告訴妳,妳願意清清楚楚嗎?更何況雜七雜八費用,妳給過什麼?」、「就像我舅舅把錢匯到妳的戶頭,妳問過妳需要用嗎。」

、「妳自己算,免得又說我吭妳。

」。

上訴人則表示:「你算啦,我都叫你算,我怎麼會說你吭我,我是說認真的你算一下,我給你我覺得這樣子比較清楚,也比較好。」

「我知道啊還是你說大概多少,我給你,你帳號給我我轉給你」「你算好了嗎多少然後你帳號給我一下」「我是認真要還你的錢,...,但錢你算我匯給你」等語,有該對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48頁),亦可認定。

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字據上所寫因交往期間有幫忙要給予被上訴人60萬元,所包含之內容,應係結算被上訴人就彩云美妍館所支出之裝潢、水電、冷氣費用、其他雜支,及為上訴人支出抽脂之費用,被上訴人舅舅匯至上訴人帳戶之30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前已付之部分現金,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42萬元等而得。

⒊又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店面裝潢、裝設冷氣分別支出52萬4,600元、21萬5,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月2日、1月21日、6月19日估價單、110年1月25日、109年12月31日估價單、111年3月10日估價單及證人謝家和說明函附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訴字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

並經證人即樺陞工程行程仲民證稱:工程都是伊施作的;

價金都是跟被上訴人討論,除其中一筆2萬元匯款不清楚是由何人給付外,其餘都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給伊,並於收款後才在其上簽名以示證明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第92頁)。

證人謝家和證述:冷氣購買及安裝工程是伊負責的,當時是伊直接和被上訴人聯絡;

原證9上記載110年1月29日收現10萬、110年3月2日收現7萬元,就是伊確實收到款項的日期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

另被上訴人又於000年0月間為上訴人支出抽脂費用12萬元。

而上開費用除111年3月10日所支出之冷氣安裝費4萬5,000元外,均係被上訴人在111年1月前所支出,共計81萬4,600元。

再加上被上訴人之舅黃永德於110 年11月4 日,以被上訴人母親黃秀枝名義,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將30萬元逕匯至上訴人之帳戶,此亦據證人黃永德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共111萬4,600元(52萬4,600元+10萬元+7萬元+12萬元+30萬元)。

再依上開對話內所示,就木工水電泥作費用,上訴人先後曾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2萬元,另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2萬元。

故經計算,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至少尚可向上訴人請求48萬4,600元(111萬4,600元-19萬元-2萬元-42萬元)。

從而,再加上被上訴人所稱為彩云美妍館所支付如阿利海鮮、廣告招牌、水電、管理費、拜拜水果、咖啡機等近2年間所花費零零總總費用,以60萬元結算,尚無不合理之處。

⒋再者,被上訴人就有關系爭字據中所包含之代墊管理費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所繳納之管理費2萬9,124元,業據管理委員會退還,故於扣除後,僅請求57萬876元(本院卷第246頁)。

是承前所述,兩造既就111年2月20日前之債權債務一併結算,上訴人並同意給付6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於扣除已退還所代墊之管理費後,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876元,即屬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彩云美妍館之所有美容材料費用均由上訴人與廠商接洽支出,雖偶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亦會匯款或付現清償,且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等節,並提出上訴人與廠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討論彩云美妍館相關費用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25頁至第433頁、第85頁至第92頁)。

惟審酌上訴人經營彩云美妍館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並非僅有美容材料費用,亦有維持店面硬體設備、水電等項目之必要經營費用需支出,是上訴人上開提出其與廠商間、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從反證被上訴人並未代墊彩云美妍館相關營業費用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字據所協議結算之內容,應係兩造在111年2月20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惟被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10日再為上訴人支付彩云美妍館冷氣安裝費4萬5,000元,有報價單可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53頁),而此部分費用既係發生在簽立系爭字據之後,自非系爭字據所協議結算之範圍。

就此,上訴人辯稱此係被上訴人贈與而為無償給付,縱有得利,所受利益亦已因搬離而不存在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裝設冷氣工程係在上訴人經營之彩云美妍館內施作,亦係上訴人經營彩云美妍館所需,是此一裝設冷氣自係因上訴人需要所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保有此一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況斯時兩造已反目,並結算相互間債權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再為贈與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為給付,是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之責。

又該冷氣裝設工程之施作、費用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於裝設後亦因此受有使用冷氣機之利益,則其以不知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由,主張免負返還之責,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5,876元(57萬876元+4萬5,000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程仲民,以證明實際裝潢費用,惟證人程仲民已於原審到院證述詳實,故無再傳訊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 一、代墊費用146萬400元: 1. 彩云美妍館各項營業費用60萬元 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代墊彩云美妍館包含招牌製作、廣告布條、文具用品、水電費、店內水電維修費用、清潔用品、宴客代墊費及每月祭祀費用。
嗣上訴人將彩云美妍館遷至系爭店面經營期間,被上訴人亦代墊搬遷費用及新店採購裝置如廣告招牌、LED跑馬燈裝置、電視架、廁所及浴室置物架、抽風機、排風機、電熱水器、IKEA擺設架、拖鞋、衛生紙、口罩、酒精、清潔用品、垃圾袋、糖果餅乾、店內作業消耗品、小額水電維修費、每月祭祀費用、店內日常用品、水電費等費用。
2 彩云美妍館裝潢費 52萬4,600元 110年1至6月間,彩云美妍館遷至系爭店面經營時,新店有重新裝潢之必要,被上訴人代墊彩云美妍館裝潢費用52萬4,600元。
3 彩云美妍館安裝冷氣費21萬5,800元 109至110年間彩云美妍館遷址時,新店有安裝冷氣之必要,被上訴人代墊安裝冷氣費17萬800元;
000年0月間又代墊安裝冷氣費4萬5,000元。
合計共21萬5,800元。
4 抽脂費用 12萬元 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前往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進行大腿抽脂,由被上訴人代墊抽脂費用12萬元。
二、返還款項30萬元: 1. 返還款項 30萬元 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借款30萬元予黃永德做為購買股票之用,嗣黃永德於110年11月4日還款時,以黃秀枝名義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總計 176萬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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